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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讲义第三十章不当得利第一节不当得利概述社会中财产权益的归属状态,个人享有物权和其他利益的状态,这种财产利益的归属状态作为特定的一部分人的财产利益而转移时,必须要存在特殊关系。法律主要维系的正是这种财产利益的归属状态。这种财产归属秩序和社会正义和个体自由密切相关。而违反该财产归属,而侵占属于他人的财产,显然是不法行为,而从中获益,则其不能保有该获益。受益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财产移转的债权关系乃至相对关系是受益的正当原因,欠缺这一条件的财产移转,就可以说是不当得利。将这种财产利益的归属状态在特定的一部分人之间进行移转,视为是正当的特殊关系,而且,这种特殊关系或相对关系(债权关系)是起因于法律上的理由或正当的原因。从社会关系上来说,可以认可的财产利益的归属状态,如果欠缺这种特别关系或相对关系就是非法律上理由的受益。虽然形式上正当,但实质上不正当。在形式上的法和实质上的法之间,保持社会正义的均衡,遵循通过技术性形成的法律所产生的法律变动,但在事实上,当不能主张其为符合正法的情形时,则是不当得利。不当得利的社会作用不当得利制度是以限制财产价值移转的普遍的、形式化的标准,来调整受益人、受损人之间的相对性、实质性的标准之间的矛盾而发生作用的。它在私法秩序体系中起到的是润滑剂的作用,但这并不是说,不当得利是在其他请求权不存在的前提下的最后补充制度。不当得利是法律基于公平的社会理念,让受益人承担返还受益部分的债务的法律要件。不当得利本身并不是法律行为。不当得利作为债权发生的原因而拥有的法律性质和无因管理、侵权行为不同,是属于被称作事件中的一种。不当得利成立的一般成立要件1.基于他人的财产或劳务而受益2.由于受领利益而造成他人受损3.这种受益没有法律上的理由一、不当得利概念1.没有合法依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了利益,不当的利益应当返还给受到损失的人。这种返还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当得利之债。日本法:基于他人的财产或劳务而受益,由于受领利益而造成他人损失,这种受益没有法律依据。不当得利涉及债权、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票据法等各个领域。物权行为无因性;违法转租;丈夫扶养其妻子与他人同居所生之子;撤销委托付款后,银行依然付款;擅自使用他人的照片做商业广告;2.不当得利的机能不当得利的功能不在于填补损害,而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a.矫正欠缺法律关系的财货移转b.保护财货归属c.其规范目的在于取除“受益人”无法律上原因而受的利益。3.不当得利的哲学基础亚里士多德哲学传统的著述者们区分了两种不同的正义概念,即分配正义和交换正义,法律最终建立在这两种正义概念基础之上。分配正义的目标是确保每个人得到他所需要的东西。交换正义的目标原则是使每个人在没有不公平地减少其他人的同样能力的前提下获得所要之物。亚里士多德认为,被告不正当的获益即是原告不正当的损失。侵权法对损害的赔偿和获益并不相关,因此不当得利法要求利益的返还和原告的损失也不是相关的。从亚里士多德的理论出发,应当从实质的角度理解获益和损失的关系,而不是仅仅形式的角度。不当得利制度之法域中,乃道德与法律交相错综最多之处,因此不论在其概念构成或实际运用上,均应以法理想的正义公平为指导原理,否则必然致使此种制度僵化,并丧失其社会意义,此点不可不识也。4.不当得利的法律史考查(1)从制度起源来看,不当得利起源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法时期。不当得利起源于罗马法,最初是诉讼形式的名称。许多属于不当得利的诉讼是以condictio来承认的。而将罗马法的这种不当得利的理论发展成为普通的理论是19世纪自然法学派的功绩。根据“损人利己”违反了自然正义,即任何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可损人而受益。(2)《德国民法典》第812条区分了基于他人给予的报酬和基于其他的方法二种情形,并且明确规定了没有法律上的理由,而损人受益的人应该承担清偿受益部分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812条第1款第1句一开始即对“因他人之给付”和“以其他方式”进行了区分。(3)法国民法典将有关非债清偿的规定和无因管理的规定合二为一,合并在准契约一章,没有有关不当得利的统一性规定。可以说“没有原因的受益”将产生返还债务的义务,这一普遍的理论,在学说和判例上得到了确立。(4)《瑞士债务法》第62条规定,“任何人以不正当的行为从他人的财产上获取收益的,应当将该利益返还。取得利益没有任何有效依据或者依据未生效或者依据已经不复存在的,应当返还。(5)在日本法上,《日本民法典》第703条规定,“无法律上原因,由他人之财产或劳务受利益,致他人受损失者,于其利益现存限度内,负返还义务。”(6)从当代英美文献来看,主要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返还法已经成为和合同,侵权三足鼎立的义务法之一。不当得利制度已经取得重要的独立地位。以不当得利为基础的规则称为restitution。不是一种请求权基础,而是一种法律效果或救济方法,在于请求回复他方取得的客体或其价值。美国法律协会于1937年发行由scott及seavey教授主编的restatementofrestitution。不当得利返还包括三个类型:1.因契约无效被撤销而生给付返还义务,依据准契约处理;2.因侵害他人权益而受有利益,此得与侵害行为发生竞合,一般多依据准契约定其责任。3.其他情形,如误偿他人之债。(7)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我国民通意见第131条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二、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一定的事实使得财产总额增加1.积极的增加:(1)权利的增强(2)义务的消灭(3)财产权利的取得a占有的取得b财产权限制的消灭c财产权的扩张;如:顺位的升进d财产权的取得e劳务或物的使用2.消极的增加:a财产应减少而没有减少;b应支付的费用没有支付;第三人代付诉讼费c应负担的债务没有负担;将他人之子女送医院救治而对医院负担债务d债务的消灭;如:和解协议(二)他方受到损失1.无损害即不成立不当得利。甲投巨资兴建商场,附近乙的房屋的价值剧增。甲渔港建灯塔,乙渔港地渔民某丙经常加以利用,夜航捕鱼。甲爬上乙后院大树,观赏丙主办的世界杯棒球赛。2.受益人虽然受利益,他人财产未受任何影响,不成立不当得利。开拓道路使得两旁地价爆升;造林防风,邻地也受保护。3.财产总额的损失包括使用收益的潜在价值的损失。擅自出租他人房屋,即使主人可能将房屋废弃不用,也认为损失相当于租金之损害。注意:1.损失的解释不应像侵权或违约那么严格。2.非给付的不当得利,一方取得依据权利内容应当归属他人的利益,他方即构成损失。3.不当得利的功能在于使受益人返还其没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的利益,而不是填补损失。(三)获益和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从因果关系最少主义的法律理论体系来看,解决法律责任问题时,真正的因果关系具有很小的作用。在多数情况下,它们都可以归结为“离开这个不法行为,这种损害是否还会发生”这样的问题;甚至这样一个听起来好像是关于事实的问题,也总是被以一种更多地考虑法律政策,而非真正试图确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来回答。法律人一直坚持认为法律人的因果问题并非“科学调查”,而需要“根据常识原则”来确定。日本学术界多数人则主张“社会观念上的因果关系”,即认为只要得利与损失之间有关连性,即可认为两者有因果关系。据此认定存在因果关系,乙可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返还。我妻荣提出了在社会理念上是否普遍承认有因果关系为标准的学说。现在的通说是主张以给付关系代替因果关系,即有给付者向受领者请求返还无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以给付关系代替因果关系,克服了传统学说的错误与不合理性,同时也有助于在不当得利请求权涉及三方甚至更多当事人时,准确确定不当得利的当事人,为“谁向谁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提供比较明确的判断标准。日本大审院1932年3月2日的判决,丙银行对乙的贷款债权予以担保,乙将其所有的股票等作为质押物质押给银行。乙因延期缴纳造酒税,丁税务局扣押了乙的股票,正要公开拍卖股票时,甲代替乙向税务局缴纳了税款。为此税务局解除了对股票的质押,丙银行实现了债权,收回了贷款。因此甲向丙银行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并要求与其贷款债务相互抵销。日本原审法院认为丙银行获得的利益是基于担保物权额得到的,具备法律上的原因。不当得利成立的条件是损失的发生原因和受益的产生原因要有直接的关联性。甲代替乙支付税金的行为,一方面成为税务局解除扣押决定的直接原因,一方面成为丙银行担保债权得以保全的直接原因。依照德国学者单一性学说,就可以认定其存在因果关系。判决中附带说明扣押决定被解除时,如果丙银行对于这些股票基于担保权的存在而行使优先权,这是情理之中的事情,即使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也能够受益。我妻荣认为,承认因果关系,但是作为有法律上的理由,最终就应该否认不当得利的成立。1.直接因果关系获得利益和受到损失基于同一原因事实一方基于他方给付而受利益,由给付者向受领给付者请求返还无法律上原因而受领的利益。王泽鉴认为:“给付关系”取代直接因果关系取钱时,银行多付款。甲向乙借钱修理丙的房屋,后甲无力还钱,乙不能向丙主张不当得利。甲将从乙租赁来的一台推土机交付丙修理,丙修理后将该机返还,但没有得到修理费。法院认为,丙的损失和乙的得利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丙对甲基于修理契约上的债权请求权可向得到转用利益的乙行使其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双重瑕疵:甲出售A车给乙,乙转售给丙,并依据让与合意交付之。甲乙,乙丙的买卖合同都不成立,撤销或无效。甲不得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甲丙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甲乙之间存在不当得利返还。乙丙之间存在不当得利返还。甲出售某件瓷器给乙,乙转售给丙。在双重瑕疵的情形,应就个别给付关系成立不当得利,即在甲乙、乙丙之间分别成立两个不当得利请求权。在缩短给付的情形,也需要具体分析。如:甲售某鱼给乙,乙转售给丙,乙图方便,嘱咐甲直接将该鱼交付给丙。甲对丙无不当得利请求权,甲乙、乙丙之间存在不当得利请求权。为第三人契约关系中包括三个主体:债权人,债务人,受益人。还包括二个法律关系:1.补偿关系(合同关系),使得债务人(受约人)对第三人负担债务原因的债务人与要约人间的法律关系。一般就是指合同关系,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对价关系(和第三人的关系),要约人自己不受给付,而约使第三人取得权利之要约人与第三人间的原因关系。即债权人和接受利益的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对价关系一般和第三人利益契约没有直接关系,属于债权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债务人并不必然知悉。甲向乙出售某画,乙转售于丙,其后甲乙约定,丙得向甲直接请求给付时,甲乙间的买卖为补偿关系,乙丙之间的买卖为对价关系。间接代理:丙委任乙,乙以自己名义向甲购买某画,乙取得所有权后,再移转于丙。买卖合同无效后,甲不得向丙主张不当得利,甲丙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处分基于契约受领的给付;乙向甲购买水泥修缮丙的房屋,在乙无资力支付价金(或买卖合同不成立时),甲不得向丙主张不当得利。甲和丙无直接因果关系。甲寄托一批建材于乙营建商,乙擅自以之承揽修建丙遭台风毁损的屋顶,甲可否对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德国学说认为,返还义务人不是该利益的取得人,而是使得他人有偿取得该利益的权益侵害人。甲寄托一批建材于乙处,乙擅自以自己名义,出售给善意的丙,依让与合意交付之。如果乙丙的买卖合同无效,甲可否向丙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2.间接因果关系获得利益的原因事实不必与受到损失的原因事实相同,只要社会观念认为获得利益和受损失有牵连关系,就可以认定二者的因果关系。不当得利之受益人以其所受领者,无偿让与第三人,而受领人因此免返还义务者,第三人于其所免返还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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