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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巴陵东路120号。法定代表人易大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筠晴,居民,系该公司职工。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住所地浏阳市集里办事处禧和村天和路。负责人彭志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志超,居民,系该分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欢欢,系该分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开平,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妥员,农民,住址。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甲,学生,住湖南省平江县。法定代理人王国辉,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乙,学生,住湖南省平江县。法定代理人王国辉,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丙,学生,住址。法定代理人王国辉,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辉,居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委托代理人李洪,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田公司)、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以下简称邦田浏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开平、张妥员、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王国辉(以下简称六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4)浏未民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开平、张妥员系夫妻关系,何流江系其子;王国辉系何流江的妻子,夫妻俩育有三个孩子,即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2011年8月份,何流江应聘到湖南邦田浏阳分公司上班,从事道路施救员工作,月工资1790元。2011年12月31日15时,何流江被邦田浏阳分公司派往浏阳市X011线19KM路段对交通事故车辆进行施救作业。在施救作业中,何流江被邓达峰驾驶的湘F×××××号小轿车撞击身亡。事发后,何国辉向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浏工伤认字(201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流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后于2013年2月21日将该工伤认定书送至邦田浏阳分公司,由该公司浏阳施救站副站长李化文签收,2013年5月31日,该施救站站长刘美忠以未收到工伤认定书为由,又再次签收。2013年6月4日,邦田浏阳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6月26日,浏阳市人民政府作出(2013)2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以邦田浏阳分公司申请复议已超过法定期限为由不予受理。邦田浏阳分公司对浏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不服而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裁定由浏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之后,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浏行初字第000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邦田浏阳分公司请求撤销浏复不受字(2013)2号《行政复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及判令浏阳市人民政府限期受理复议申请的诉讼请求。邦田浏阳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而提起上诉,2014年3月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中行终字第00022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2013年5月6日,6上诉人向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于当日受理,后因获悉邦田浏阳分公司就工伤认定不服提起了行政复议,于6月14日对该案中止审理,该委员会以涉及本案的工伤认定结论尚未通过司法程序确定发生法律效力为由至今未恢复审理。邦田公司、邦田浏阳分公司均未同何流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何流江购买工伤保险。2012年3月15日,邓达峰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浏阳市人民法院于3月16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六被上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2年3月29日,浏阳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邓达峰赔偿六被上诉人269922.6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江支公司赔偿269800元,共计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经济损失539722.60元。另我省2010年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29280元,月平均工资2440元;2010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109元。六被上诉人分别出生于1943年12月18日、1946年2月26日、2000年10月25日、2001年3月13日、2011年5月29日,分别主张11年、14年、6年、7年、17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陈述及身份证明、死亡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企业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考勤表、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伤认定书、不予受理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民事裁定书、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浏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有二个争议焦点:一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竞合时,六被上诉人是否可以获得双重赔偿;二是六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经查,法律规定职工被认定工伤的,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并没有规定职工在获得侵权民事赔偿后,就不再享受工伤待遇,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该答复来看,对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侵权民事赔偿后,实行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并行的赔偿原则,能更有效第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六被上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获得工伤赔偿。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浏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浏工伤认字(201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何流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同年5月6日,六被上诉人向浏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会于当日立案受理该申请,6月14日,该委员会以邦田浏阳分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浏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为由而中止审理,因超过期限,邦田浏阳分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未被受理,之后邦田浏阳分公司又对浏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该复议申请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未获支持,后又提起上诉,2014年3月5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而(2013)2-0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合法、有效,何流江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中止审理的客观情形已经消除,但该委员会至今未就六被上诉人申请的劳动争议仲裁案恢复审理,因而六被上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何流江因工死亡后,其近亲属可获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1、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4640元(2440元/月×6个月=14640元);2、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但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何开平、张妥员系何流江父母,且分别已年满68岁、65岁,属供养对象,应自何流江死亡之日起,由二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月支付标准为1790元/月×30%=537元;何流江之子女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均未满18周岁,属供养对象,应自何流江死亡之日起,由上诉人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月支付标准为1790元/月×30%=537元。因上述五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高于何流江生前的工资,故该五位供养亲属的抚恤金月支付标准调整为358元,每年的抚恤金为4296元。因此,何开平的抚恤金为47256元(4296元/年×11年=47256元);张妥员的抚恤金为60144元(4296元/年×14年=60144元);何某甲的抚恤金为25776元(4296元/年×6年=25776元);何某乙的抚恤金为30072元(4296元/年×7年=30072元);何某丙的抚恤金为73032元(4296元/年×17年=73032元)。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382180元(19109元/年×20倍=38218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二上诉人系何流江的用人单位,未为何流江买工伤保险,故由二上诉人支付六被上诉人相应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向何开平、张妥员、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王国辉支付何流江因工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人民币1464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人民币382180元、供养亲属抚恤金人民币236280元,共计人民币6331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湖南邦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邦田公司、邦田浏阳分公司上诉称:六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已由交通肇事方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现六被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竞合时不可主张双重赔偿。且本案未经劳动仲裁裁决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诉讼程序。本案工伤事故发生于2011年,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各项工伤待遇计算标准应按2010年标准执行。此外,何流江的未成年子女应由何流江和妻子共同承担抚养义务,故此每名子女享受的抚恤金标准只能按何流江生前工资的30%的一半即15%计算。因何流江及其父母子女均为农村户口,故此各项工伤待遇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丧葬补助金应按岳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而非湖南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另何开平、张妥员有六个子女,其主要生活来源不可能来源于何流江,故何开平、张妥员张妥员不应享受抚恤金。故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向六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费用,并判令六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六被上诉人答辩称:法律规定仲裁委60天没有裁决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抚恤金并无城乡差别;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待遇可以同时享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对职工在获得侵权民事赔偿后,是否再享受工伤待遇并无禁止性规定,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明确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
本文标题:长沙中院支持双赔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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