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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政府採購法之實務與權益(99.09)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土木建築科科長徐貞益2大綱壹、前言貳、機關辦理採購之法規依據參、政府採購法之實務與權益3壹、前言政府為了國家整體經貿利益之考量,申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orldTradeOrganization;WTO)為會員國,乃承諾簽署提出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清單,政府採購之作業方式因應政府採購協定之規範而有調整,此外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於87年05月27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七OO一O五七四O號令公布。並訂於公布後一年施行。4公共工程品質之良寙攸關民眾福祉與政府形象,政府機關之採購,是一非常繁複細密的工作,過程除必須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之規定辦理外,因其內容、性質又屬契約行為,與廠商權益息息相關,政府採購法自施行以來,採購之作業雖已朝程序透明化,資訊公開化,決標合理化、爭議制度化加以規範,以期政府採購達到公平、公開,透明及制度化,惟實施以來因其範圍廣泛,機關採購人員與工程業者,無法深入瞭解採購法規範之內涵,因而造成認知上之差距,而衍生諸多的爭議,同時在作業上也產生許多之窒礙,為因應各界之需要,政府採購法已於91年2月6日經總統明令公佈修正,後於96年7月4日修正公佈85條之1,其內容並做相當幅度的調整,相對的相關子法也陸續配合增修,是之整體的採購制度己產生許多的變化。5有鑑於此,為方便機關與業者之相關人員真正瞭解採購制度,本文特就採購之基本規定有系統的加以整理介紹,供機關與業者相關人員在執行及管理上的參考,以確保雙方的權益,藉以促進公共工程之施工品質。6貳、機關辦理採購之法規依據一、機關採購除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外尚須遵照之相關規定如下:(一)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二)政府採購法訂定之相關子法。(三)主管機關訂頒之作業要點或補充規定。(四)主管機關之解釋函。(五)中央、直轄市、各縣(市)政府訂定之作業規定。二、機關辦理採購之法規架構如附圖(一):7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施行細則實施辦法施行細則施行細則施行細則解釋函補充規定作業要點施行細則施行細則施行細則施行細則作業規定單行規定各主管機關母法子法作業規定附圖一政府採購法規體系架構圖三、政府採購法主要規定(一)、立法目的:1.因應加入世界貿易組織簽署政府採購協定之需要。2.除舊佈新,興利防弊。3.配合審計法令及審計機關角色調整之需要。(二)、審計法令及審計機關角色之調整:1.廢除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2.機關辦理採購,審計機關得隨時稽察。(法109條;審計法13)3.以事後審計為主。(三)、適用項目及定義:1.涵蓋工程、財物、勞務之採購。(第2條)2.工程、財務、勞務之定義。(第7條)3.廠商之定義。(第8條)(四)、適用範圍:1.適用於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第3條)2.適用於補助法人或團體所辦理之採購。(第7條)3.適用於開放民間投資興建、營運案之甄選廠商程序。(第99條)(五)、採購原則:1.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第6條)2.採購契約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第6條)3.採購人員之行政裁量權。(第6條)4.採購人員應積極任事,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第6條)5.技術規格不得限制競爭。(第6條)6.廠商資格不得限制競爭,並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為限。(第37條)(六)、採購門檻金額:1.公告金額。(第13條)2.查核金額。(第12條)3.巨額金額。(第36、111條)4.締約或協定採購。(政府採購協定)5.小額採購。(第47條)(七)、主要運作體制:1.主管機關。(第9、10條)2.上級機關。(第9、12條)3.採購人員。(第15、95、112條)4.委辦及代辦。(第5、22、39、40條)5.採購資訊中心。(第11條)6.採購人員訓練所。(第11條)7.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第76、86條)8.評審委員會。(第54條)9.評選委員會。(第56、94條)10.採購稽核小組。(第108條)11.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第13、23、76、86、108條)(八)、監督體系:1.監督機制-上級監督、內部監督、查核小組、稽核小組、審計稽察。(第12、13、70、108、109條)2.上級機關監督事項。(第12、53、72、106、14、85、50、55、56、64、100、103、105條)(九)、規劃設計:1.專業、技術、資訊服務得委託廠商辦理。(第22條)2.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規範、有國家標準或國際標準從並規定,技術規格不得限制競爭。(第26條)3.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或管理應訂損害責任。(第63條)(十)、招標方式:1.採購之招標方式-公開招標、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第18條)2.公告金額以上之招標方式。(第18、19、20、21、22條)3.選擇性招標之適用情形。(第18、20、21、29條)4.限制性招標(含比價、議價)之適用情形。(第18、22條)5.未達公告金額之招標方式。(第49條)6.得以統包招標。(第24條)7.得允許共同投標。(第25條)8.共同供應契約。(第93條)9.替代方案。(第35條)。(十一)、採購公告:1.公告途徑-政府採購公報、資訊網路。(第27條)2.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辦理者,不論案件金額大小必須刊登招標公告。(第27條)3.預算及預計金額得於招標公告公開。(第27條)4.公告金額以上之案件,不論招標方式必須刊登決標公告。(第61條)5.公開說明或公開徵求商提供招標文件之參考資料者,應刊登公報或公開於網路。(細34)(十二)、等標期限:1.等標期應訂定合理期限。(第28條)2.等標期-公告自刊登公報日至截止投標日止之期間。(標準2)3.公開招標等標期限:(標準2)◎未達公告金額:7日。◎公告金額以上至查核金額:14日。◎查核金額以上至巨額:21日。◎巨額以上:28日。◎適用GPA:依規定。4.重行招標之等標期間得縮短,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不得少於三日,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不得少於七日。(法48,標準8)5.公開徵求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者,等標期,不得少於五日。(標準5)6.招標前己辦理公開閱覽者,等標期得縮短五日最少十日。採電子領標者得縮短三日最少五日。採電子投標者,得縮短二日,最少五日。(標準9)(十三)、文件發售及遞送:1.招標文件發售-公開發給、發售及郵遞,不能僅限郵遞,不得登記領標廠商名稱。(第29條)2.投標方式-由廠商以郵遞或專人送達,選擇權在廠商。機關允許電子資料傳輸方式及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時須先於招標文件訂明。(第33條)3.投標文件之信封上或容器外,應標示廠商名稱及地址。其交寄或付郵所在地不得限制。(細33)4.機關辦理採購,得以電子化方式為之,其電子化資料並視同正式文件,得免另備書面文件。(第93條之1)(十四)、廠商資格:1.一般採購得規定基本資格。(第36條)2.特殊或巨額採購得規定特定資格。(第36條)3.廠商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第37條)4.廠商資格確認履約必須具備之能力者為限。(第37條)5.廠商之財力資格得以銀行或保險公司之保證代之。(第37條)6.政黨及與其具關係企業關係之廠商不得參與投標。(第38條)(十五)、外國廠商之參與:1.依條約或協定。(第17條)2.依主管機關訂定之辦法。(第36條)3.廠商資格及文件得另行規定附中文譯本。(第36條)4.不受條約或協定約束之情形,可採取保護或優惠國內廠商之措施。(第43、44條)(十六)、押標金及保證金:1.符合特定情形之採購得免收押標金及保證金。(第30條)2.繳納方式多樣化;選擇權在廠商。(第30條)3.不發還押標金或須追繳押標金之規定。(第31條)4.不發還保證金之情形於招標文件規定。(第32條)5.押標金及保證金之種類、額度繳繳退方式。(第30條及作業辦法)(十七)、採購底價:1.底價由招標機關自行於開標前訂定、核定。(第46條)2.符合特定情形之採購得不訂底價,但招標文件應敘明理由與決標之條件及原則。(第47條)3.底價於決標前應保密,但得預先公告。決標後除特殊情形外應予公開。(第34條)4.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核定。(細53)(十八)、開標監辦:1.查核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報請上級機關監辦。(第46條)2.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之招標,應由其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第13條)3.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監辦,由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另定之。(第13條)(十九)、開標及廠商家數:1.公開及選擇性招標應依招標公告時間及地點公開為之。(第45條)2.公開及選擇性招標,得就資格、規格與價格採取分段開標。(第42條)3.除有特殊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三家合格廠商投標,即應按規定時間開標決標。(第48條)4.第二次開標之開決標廠商家數得予放寬。(第48條)5.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十分之一之採購案之廠商家數。(第49條)6.經常性採購應建立六家合格廠商名單。(第21條)7.限制性招標之比價及議價邀請商家數。(第18條)8.有特殊情形應不決標於該廠商。(第50條)9.開標時得宣佈投標商名稱或代號。(第57條)(二十)、決標原則:1.有底價時採最低標決標;比減價格以三次為限;超底價不逾8%查核金額超過4%應先報上級核准。(第52、53條)2.無底價時採最低標決標;比減價格以三次為限;以預算金額或評審委員會建議之金額為洽減依據。(第52、54條)3.決標予最有利標;限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案;以綜合評選方式評定最有利標;綜合評選以三次為限。(第52、56條)4.複數決標但應符最低價格或最有利之競標精神。(第52條)5.必要時得採協商措施。(第57條)(廿一)、履約管理:1.契約要項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第63條)2.禁止轉包;轉包廠商之責任。(第65、66條)3.得分包。分包契約報備於機關並經設定權利質權者,有價金或報酬請求權。(第67條)4.工程採購,應明訂商執行品管、環保、勞安之責任,並對重點項目訂定檢查程序及檢驗標準,中央、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成立施工查核小組定期查核工程品質及進度事宜。(第70條)(廿二)、驗收:1.應限期辦理驗收並得部份驗收及減價收受。(第71、72條)2.驗收人員對隱蔽部份必要時得拆驗或化驗。(第72條)3.驗收結果不符者,廠商應於限期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機關於必要時得減價收受。(第72條)4.驗收完畢應限期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書。(第73條)5.驗收流程。(細則第92-101條)(廿三)、爭議處理:1.招標至決標階段之爭議廠商得提異議及申訴。(第74條)2.機關違反條約、協定、法令,致損害廠商權利或利益者得提異議。(第75條)3.廠商必須於一定期間內,循一定程序,向機關異議。公告金額上之案件,得再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75、76條)4.機關應於一定期間內答覆廠商及向申訴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第75、78條)5.申訴審議委員會應於一定期間完成審議。(第78條)6.申訴審議委員會之審議判斷將指明機關有無違反法令。(第82條)7.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通知機關暫停採購程序。(第82條)8.不服審議判斷時,得提起行政訴訟。(第83條)9.審議判斷指明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第85條)10.廠商得求償投標、異議及申訴之費用。(第85條)11.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向仲裁機構提付仲裁,或提起民事訴訟。(第85條之1)12.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當事人不合意者,調解不成立。(第85條之3)13.履約之爭議,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得依職權提出調解方案,當事人或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讓調解方案於期限內未提議者,視為調解成立,不則調解不成立。(第85條之4)(廿四)、對不良廠商之處置:1.發現廠商有法定之不當情形時,通知廠商。(第101條)2.廠商得提出異議及申訴。(第102條)3.未提出異議及申訴,或異議及申訴不成立者
本文标题:政府采购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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