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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教育法制原理第一单元教育法原理概述本单元集中讨论教育法的概念、教育法律规范、教育法律关系等主要问题。学习本单元之后,你应能:●形成自己关于教育法的定义;●领会关于教育法地位的几种不同争论;●澄清教育法律规范的结构与类型;●掌握教育法律关系的类型。一、导论健全和完善的教育法是保证教育教学活动以及教育管理活动顺利开展的基础,也是整个教育教学改革向纵深方向发展的关键性环节,也才能真正形成依法治教、依法治校的良好教育教学氛围。要对教育法原理的内容有全面的理解,应当从学习教育法是什么开始,如何把握和理解教育法的定义就是我们学习教育法的起点。由于人们对法的认识的不同(如有规则说、命令说、判决说、行为说等),因而对教育法的内涵与外延的认识也就可能会有很大的差异。本单元就教育法的定义和教育法律关系以及教育法律规范等主要问题进行较详细的剖析,有助于读者对教育法原理有一个较全面的了解,以便在理解和掌握教育法制原理时有较扎实的基础。所以,学习本单元的基本路径是:先从有关教育法的不同界说开始,然后了解和掌握关于教育法地位的不同争论,然后学习教育法律规范和教育法律关系等内容。二、教育法的界定由于研究者的出发点和研究角度的不同,对教育法的概念也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阅读活动1.认为教育法是“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制定的有关教育的法律。”(劳凯声著:《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25页。)2.认为教育法就其性质而言,可以界说为“调整教育行政关系的法规的总称。”(劳凯声著:《教育法论》,江苏教育出版社,1993年,第24页。)3.认为教育法可以界说为“调整国家教育行政权力和公民行使受教育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一类法律规范的总称。”(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4页。)4.认为教育法就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有关教育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总和。”(褚宏启主编:《中小学法律问题分析》(理论篇),红旗出版社,2003年,第5页。)5.认为教育法“是体现统治阶级在教育方面意志的,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教育活动的行为规则(也称行为规范)的总称。”(李连宁、孙葆森主编:《学校教育法制基础》,教育科学出版社,1997年,第26页。)6.认为教育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但其实质上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调整和规定教育活动和教育关系的系统的行为规则。”(黄崴主编:《教育法学》,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第35页。)……同时阅读课本第六章第一节关于教育法的定义及其理解。正因为人们对教育法定义有不同认识,也才进一步体现出了教育法学的不成熟,因此才有研究的价值。我们应当提倡这种“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学术风气,有利于教育法学的发展、成熟和完善;同时,我们在学习教育法学时,不能局限于某一层面而忽略其他方面,应全盘考虑,准确理解其概念和理论。显然,上述所列举的教育法的定义中,第一种是一个泛指或广义的教育法的定义,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从事教育法律实践的人们对教育领域的法制建设的基本理解,将教育法的意思等同于教育立法。一般地说,这种理解是容许的,但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教育法的定义,无助于对教育法概念的界定。从逻辑上说,这种定义与被定义者的外延是不相等的。第二种对教育法的定义,是从其基本性质出发,认为教育法体现了国家对教育的干预和管理,或者统称为国家调控的原则,而这种调控在我国大多数情况下都是通过行政行为实现的。这样理解教育法,可以使我们的立法工作避免放任自流、动荡不定,避免不能容许的重复以至混乱,从而使法律体系保持统一性和相对稳定性。第三种对教育法的定义,也是基于把教育法看成是具有行政法性质的一类法律规范出发来认识教育法的。第四、五、六种对教育法的定义属于同一类,也是最为常见、普遍的一种,这种定义类推的方式,使教育法的定义略显重复,但其本质内容则完全被包容其中,这也就是为什么多数研究者采取此种定义的原因所在,本科读本对教育法概念的定义也采用了这一解说。据此,我们认为,教育法的定义是在不断发展、完善中,只要法的定义存在争论,那么教育法的定义也不可能休止。由于人们对教育法定义的不同理解,势必对教育法的热点也会得出相应的理解。阅读读本第六章第一节第二个问题关于教育法的特点的概述,在理解教育法概念的基础上,进一步了解教育法的特点。思考活动一1.根据本单元对教育法的不同定义的介绍以及课本第六章第一节的有关教育法的定义的内容,结合自身的工作与学习经验,试就“教育法是什么”做出自己的回答,并进一步思考这种定义的依据是什么。2.与你身边的同学或同事就教育法的界说展开一个交流讨论会,并就每个人对教育法的不同理解做一个比较,试就他们对教育法理解的立场进行分析。3.就你对教育法的定义的概述,谈谈你对教育法特点的认识,并作扼要分析。二、教育法的地位教育法的地位问题,即教育法在我国法律中是否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问题,长期以来,人们一直存在着争论,从而也形成了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1.隶属说。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认为教育法是隶属于行政法的,是行政部门法的一个分支,这主要是由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主要表现。关于这一观点的有力证明,是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与发展、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以及调整方法,都有很多地方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教育独具的特性并不是很明显。2.相对独立说。这种观点认为教育法应脱离行政法,与文化法、科学技术法、体育法、文物保护法、卫生法等共同组成文教科技法,教育法是其中的一个分支。3.完全独立说。这种观点主张教育法完全独立于行政法,是宪法之下的一个独立的法律门类。这是因为教育法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独有的调整方式、独特的调整原则,而且随着教育的自身发展已经有很多的法律关系不能再用行政法来调整,教育法应该是完全独立的。4.发展说。这一观点主要是从教育法的发展眼光来看,认为目前教育法的调整对象仍以行政法律关系为主,调整方法也属于行政法范围。但是,教育法同时调节着具有纵向隶属特征的教育行政关系和具有横向平等性质的教育民事法律关系。随着教育法的继续发展,教育法是可能独立存在的。依据法理学的基本原理,划分不同的法律部门的标准和原则主要有:“一是考虑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不同领域,即调整对象;二是考虑法律调整的不同方法,其中包括确定法律制裁的不同方法、法律关系的不同主体以及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不同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形成。”(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第328页。)据此,我们认为,对于教育法的地位的探讨依赖于教育法律关系的进一步明晰,而教育法律关系的确定还要受到一国的法律习惯及法律关系的继续发展。法学发展的趋势,往往是有更多的法律独立于原有的法律,成为单独的法律部门。随着教育科学的自身发展以及我国教育改革的继续深入,教育法律关系会逐步明晰、独立,所以,教育法的独立应该是大势所趋。参考书目:劳凯声主编:《中国教育法制评论》(第1辑),教育科学出版社,2002年。沈宗灵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1994年。思考活动二1.结合本单元对教育法地位的不同认识,谈谈你对教育法地位的认识。2.“一般认为,划分部门法的标准和原则是——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依据这条标准以及教育法规的数量、教育法体系的发展等,你认为教育法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否可能,为什么?3.“教育法与行政法的关系不是简单的母法与子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而应当是居于宪法之下,以一个总法,若干部门法律,数十个行政法规,以及因需要而制定的一批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构成的相对独立的一套规章。”(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27页。)结合本单元对教育法地位的介绍,谈谈你对这句话的认识与理解。三、教育法律规范及其类型法律规范是法律文件的核心内容和主体,掌握教育法律规范及其内在结构是正确适用教育法的前提。但需明确的事,教育法律规范不等于教育法律条文,教育法律条文是教育法律规范的载体;同时,教育法律规范不等于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规范只是教育法律文件的主体和核心内容。从逻辑结构上看,教育法律规范通常由三个要素构成,即假定(法定条件)、处理(行为准则)和法律后果(奖惩),这三个要素之间是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存在着内在的联系。其中,假定是前提,处理是核心,奖惩是关键。他们的形式逻辑结构表述为“如果……则……否则……”。在对教育法律规范的重要意义及其其逻辑结构有了一定程度的掌握之后,有必要明确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型,教育法律规范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阅读读本第六章第一节的第三个问题,即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型,进一步理解和掌握教育法律规范的类型划分。参考书目:李连宁、孙葆森主编:《学校教育法制基础》,教育科学出版社,1997年。褚宏启主编:《中小学法律问题分析》(理论篇),红旗出版社,2003年。思考活动三1.谈谈你对教育法律规范与教育法律文件、教育法律条文之间的关系的理解。2.请以《教育法》为例,指出其规范学校行为的一个具体的法律规范,并剖析其结构。3.分析以下法律条文,说明其属于教育法律规范中的哪一类型?(1)《义务教育法》第16条规定:“禁止侮辱教师,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2)《教师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当具备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3)《义务教育法》第17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4)《义务教育法》第17条规定:“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四、教育法律关系研究的主要问题在日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教育管理活动中,要形成种种教育关系,其中当用法律规范来调整这些关系时,便形成了教育法律关系。法律关系按照主体之间的相互地位不同,可以划分为隶属型的法律关系和平权型的法律关系。前者以行政法律关系最为典型,后者以民事法律关系最为典型。在教育领域中形成的教育关系虽然复杂多样,但依据其主体地位的不同以及相互关系内容的不同,一般分为两类:“一类是以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对学校的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另一类是以平等有偿为基本原则,以财产所有和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教育民事关系。”(劳凯声主编:《教育法学》,辽宁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92页。)。相应地,教育的法律关系,主要是以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和教育民事法律关系为主,但同时也存在着刑事法律关系和诉讼法律关系。“如学校与教育行政机关的关系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关系;学生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教师体罚学生致死,此时教师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是刑事法律关系;在行政案件的审理中,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就属诉讼法律关系。”(褚宏启主编:《中小学法律问题分析》(理论篇),红旗出版社,2003年,第23页。)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三:主体、客体、内容(权利和义务)。相应地在教育法律关系中,也必然存在着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的参加者,也称教育权利主体或教育权义主体,包括教育法律关系中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享有权利的一方称为权利人,承担义务的一方称为义务人。教育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标的,即教育法律关系客观化的表现形式,一般包括物质财富(不动产和动产)、非物质财富(如专利、发明、名誉、肖像等)和行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教育法律主体在依法成立的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某种权能和应承担的某种必须履行的责任。教育法律关系以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为前提,但教育法律规范并不能创造教育法律关系,而真正引起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亡的是符合教育法律规范设定的法律事实。所谓法律事实指的,是以法律规定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亡的客观情况。教育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权利义务的确立;教育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法律关系构成要素的变更,即主体、客体、内容的变更;教育法律关系的消亡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客体的消亡,主体间权义的终止。阅读活动阅读
本文标题:教育法制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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