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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病防治法》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12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修正)。每年4月份的最后一周是该法的宣传周。•职业病防治法分为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共7章90条(原79条)。•一总则•(一)立法目的•1、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2、防治职业病•3、保护劳动者健康及相关权益•4、促进经济发展•(二)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原则•1、方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2、原则: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三)本法适用范围•1、空间效力:我国管辖的领陆、领水、领空,包括驻外使领馆,航行于公海或停泊于外国港口的船舶,以及飞机、海上钻井平台等。但根据两个基本法,不包括香港、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2、对人的效力:凡在中国领域内的一切与职业病防治活动有关的人及其活动都适用本法,因此这里所说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不论是中国人、外国人还是无国籍人。•(四)职业病概念•1、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2、构成职业病必须具备的四个要件:•(1)患病主体必须是用人单位的劳动者;•(2)必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中产生的;•(3)必须是因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而引起的;•(4)必须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职业病(即法定职业病)。二前期预防(一)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1、有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2、有与职业病危害防护相适应的设施;•3、生产布局合理,符合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原则;•4、有配套的更衣间、洗浴间、孕妇休息间等卫生设施;•5、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6、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保护劳动者健康的其它要求。•(二)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1、职业病危害项目是指可能产生国家颁布的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项目。•2、根据国家《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管理办法》、《职业病目录》申报。•3、向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报。•4、申报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规模、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危害程度、防护措施、接害职工情况等。•5、所申报必须属实,不得隐瞒,还要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监督。•(三)建设项目(新、扩、改建、技改、技引进项目)管理•1、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预评价•(1)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2)建设项目可行性论证阶段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3)提交预评价报告的责任者是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4)预评价报告提交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其于收到报告30日内作出审核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或未批准预评价报告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建设。•(5)预防评价报告主要内容•①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对工作场所和劳动者健康的影响。•②确定危害类别。•③确定职业病防护措施。•(6)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2、建设项目的“三同时”•(1)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预算。•(2)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包括试运行)。•(3)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要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4)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必须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①该评价应在试运行期间进行。•②该评价主要内容•a作业场所卫生学调查;•b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浓度或强度的检测;•c职业健康检查;•d评价结论。•③该评价报告报送卫生行政部门,作为竣工验收依据之一。•(5)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方可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3、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四)特殊作业管理•1、国家对放射、高毒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2、特殊作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3、特殊作业管理内容•(1)作业场所的隔离、生产设备管道化、密闭化、操作自动化;•(2)作业场所设置特殊防护设备:自动报警装置、防护安全连锁反应系统和工作信号;•(3)配备应急救援设施、应急救援用品等;•(4)特殊的监管手段:作业许可、人员资格许可等。取得许可后方可进行作业,人员方可上岗;•(5)作业人员必须具备高度自我保护意识,防范意识;•(6)作业人员应有特殊的防护用品。•三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一)用人单位法定义务和责任•1、职业病防治管理•(1)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2)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管理,提高职业病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3)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专业人员;•(4)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5)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6)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7)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8)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9)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10)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11)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四、职业病防治法对用人单位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个人提供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必须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第二十五条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对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应当在其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种类、后果、预防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二十六条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用人单位必须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用人单位应当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定期检测其性能和效果,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检测、评价应当客观、真实。•发现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治理措施,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必须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后,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重新作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并确保监测系统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用人单位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第二十八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依法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工作,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第二十九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并在设备的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警示说明应当载明设备性能、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安全操作和维护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第三十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的,应当提供中文说明书。说明书应当载明产品特性、主要成份、存在的有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安全使用注意事项、职业病防护以及应急救治措施等内容。产品包装应当有醒目的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贮存上述材料的场所应当在规定的部位设置危险物品标识或者放射性警示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单位或者进口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送该化学材料的毒性鉴定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和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具备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对采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应当知悉其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对有职业病危害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隐瞒其危害而采用的,对所造成的职业病危害后果承担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含聘用合同,下同)时,应当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者欺骗。•劳动者在已订立劳动合同期间因工作岗位或者工作内容变更,从事与所订立劳动合同中未告知的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劳动者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并协商变更原劳动合同相关条款。•用人单位违反前两款规定的,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存在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此解除与劳动者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劳动者应当学习和掌握相关的职业卫生知识,增强职业病防范意识,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维护职业病防护设备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发现职业病危害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劳动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进行教育。•第三十六条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
本文标题:《职业病防治法》培训课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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