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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陆小光在南京某大学读研究生,经济上独立于家庭。2004年6月2日,陆小光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6月10日,工商部门签发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20元。6月20日,陆小光正式开业。开业后生意兴隆,于是大华有限公司与陆小光协商参与该独资企业的投资经营,投资20万元。后因经营不善,负债30万元。陆小光决定于2006年1月解散该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以上事实,请回答下列问题:(1)该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是何日?为什么?(2)陆小光的企业负债,债权人可否要求以其父母的财产清偿?为什么?(3)该个人独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否合法?为什么?(4)陆小光的企业允许另一公司投资、共同经营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5)陆小光解散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1)成立日期为6月10日(1分)根据规定,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1分)(2)不可以向其父母要求清偿(1分)陆小光经济上已独立,根据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分)(3)注册资本20元合法(1分)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只须投资人申报即可(1分)(4)不合法(1分)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只能是一个自然人(1分)若要允许公司投资则应变更企业形式(5)合法(1分)《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投资人可以决定解散个人独资企业(1分)案情】张甲与李乙合伙开办烤鸡店。两人约定,由张甲负责经营烤鸡店的具体事务。一日,李乙的朋友王丙向李乙推销鸡,李乙碍于情面与朋友签订了买卖合同。张甲事后得知此事,认为李乙无权对外签订合同,况且烤鸡店目前并不需要那么多的鸡。于是向李乙提出修改合同,李乙不同意,双方发生纠纷。【问题】1、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如果该合同给烤鸡店造成经济损失,该由谁承担?为什么?1李乙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这个问题涉及到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问题。按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在本案中,张甲、李乙约定由张甲执行合伙事务,是合法的。《合伙企业法》又规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以,在本案中,张甲既然负责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李乙则不应该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因而,他与王丙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2该合同如果给饭馆造成经济损失,应由李乙承担。《合伙企业法》规定,“不具有事务执行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李乙不具有事务执行权,而擅自对外签订合同,若因此给烤鸡店造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情】张甲和李乙系某县农民,二人共同出资拟购买汽车一辆跑运输。另一农民孙丙得知此事,声称自己可以找熟人买到便宜车,遂也要求入伙。张甲、李乙同意,并将买车款二万元交给孙丙,孙丙用二万元买了一辆旧车。张甲认为孙丙把事办砸了,要求退伙。但李乙认为,虽是旧车,但修修还能用,就同意张甲退伙,和孙丙合伙跑运输。几个月下来,生意颇好,张甲见状又要求入伙,李乙同意。张甲将投资额一万元放下,就走了。孙丙此时正在外地跑运输,不知此事。就在这次运输途中,孙丙出了车祸,车毁人亡。张甲听说后,又找到李乙,想要回一万元,李乙不同意,并以张甲已入伙应共同承担损失为由,要求张甲承担责任。双方发生纠纷。【问题】张甲是否应承担孙丙车祸造成的损失?张甲不应承担孙丙车祸造成的损失。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是要确定张甲是否已入伙。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张甲重新提出入伙要求,虽然李乙同意,但另一合伙人孙丙并不知道此事,意味着没有征求他的意见,后来他因车祸死亡,张甲也不能视为入伙,因为他要求入伙时,孙丙尚生存,且没有征求他的意见。因此,张甲并没有入伙,李乙以张甲已入伙为由,要求张甲承担孙丙车祸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是没有道理的。案情】张甲、王乙、李丙三人合伙开办了一个皮革厂。今年初,皮革厂因为机器故障,使得新进的一批生皮没有及时得到加工,导致亏损累计达到10万元。由于亏损三人发生矛盾,张甲要求退伙,李丙、王乙同意,但要求张甲承担2万元的亏损,并且当初的投资额不能退还,等以后再说,张甲同意了这些条件。张甲退伙后不久,王乙、李丙为偿还债务,将工厂的财产全部变卖,还有4.6万元债务无法偿还。在债主们的逼迫下,王乙、李丙找到张甲,要求张甲承担一部分债务,张甲以自己早已退伙为由拒不承担,王乙、李丙只好躲起来。债权人赵丁,多次上门讨债,没有结果,赵丁遂以张甲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张甲偿还合伙债务2.8万元。【问题】张甲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责任?张甲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承担责任。此案涉及到退伙以及退伙后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中张甲的退伙合法成立。张甲要求退伙,得到王乙、李丙的认可,张甲可以退伙,退伙时承担了2万元的亏损。其次,张甲退伙后,仍应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案中,张甲退伙时,合伙企业已有债务10万元。王乙、李丙为偿还债务变卖工厂全部财产,仍不能偿还债务,此时他们要求张甲承担一部分债务是合法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所以张甲不能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不承担债务。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本案中,债权人赵丁可以向张甲、王乙、李丙中的任何一个人主张债权。如果张甲承担连带责任,所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案情】张甲、王乙、李丙、赵丁四人开办了一合伙企业。在合伙协议中,四人未约定合伙期限,关于入伙、退伙等约定按《合伙企业法》办理。后来,赵丁想把自己的一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钱戊,张甲、王乙同意,但李丙不同意,李丙提出,如果赵丁愿转让部分财产份额,他愿受让。结果钱戊以多数合伙人同意成为新的合伙人。李丙于是提出退伙,张甲、王乙、赵丁同意,但言明李丙只能将自己入伙时的投资带走,合伙企业的盈利不予分配;钱戊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所做的一笔生意亏本,李丙要承担亏损责任。李丙不同意上述要求,遂向法院起诉。【问题】1、赵丁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是否有效?为什么?2、李丙是否可以退伙?如果李丙可以退伙,合伙企业的盈利是否应分配给李丙?3、李丙是否应对钱戊以合伙企业名义做生意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为什么?赵丁转让财产份额的行为无效。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本案中,赵丁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部分财产份额,对于这一行为只有张甲、王乙同意,而另一合伙人李丙不同意,所以,该转让行为由于未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无效。李丙提出若赵丁转让其部分财产份额,他愿优先受让,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依《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依法转让其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所以,李丙可以优先受让。李丙可以退伙,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将退伙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的;(2)经全体退伙人同意退伙的;(3)发生合伙人难于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的;(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的。二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本案中,当事人并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所以李丙依法可以提出退伙,但应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如果李丙可以退伙,合伙企业的盈利应分配给李丙。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份额”。所以李丙退伙时可以带走自己的投资。至于合伙企业的盈利,李丙退伙时也应进行分配。李丙不应对钱戊给合伙企业造成的亏损承担责任。因为钱戊根本没有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理由有二:一是根据前文所述,钱戊受让赵丁转让的部分财产的份额的行为是无效的;二是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本案中,对于钱戊的入伙,李丙并不同意,另外,也没订立书面入伙协议,所以钱戊根本不是合伙人,既然他不是合伙人,其生意的亏损与合伙企业无关,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李丙也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案情】2000年元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5万元现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8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4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相同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00年6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为1年。2000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00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01年5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3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2001年6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贷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下问题:(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1)甲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故甲对其退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乙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之间对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故乙提出应按约定比例清偿债务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的主张也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以劳务出资成为合伙人,也应承担合伙人的法律责任。故丙也应对银行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丁对其入伙前发生的银行贷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2)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首先应用合伙企业的财产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乙、丙、丁在合伙企业解散时,未清偿债务便分配财产,是违法的,应全部退还已分得的财产;退还的财产应首先用于清偿银行贷款,不足清偿的部分,由甲、乙、丙、丁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3)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各合伙人在其内部是依合伙协议约定承担按份责任的。据此,甲因已办理退伙结算手续,结清了对合伙企业的财产债务关系,故不再承担内部清偿份额,如在银行在要求下承担了对外部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则可向乙、丙、丁应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担清偿责任。如乙,丙、丁任何一人实际支付的清偿数额超过其应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应其超过的部分,向其他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追偿。案情】甲、乙共同投资设立一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甲、乙分别认缴200万元、300万元,公司成立时分别出资40万元、60万元。由于投资失误,第二年公司发生亏损,现公司全部资产120万元,银行贷款300万元。请回答以下问题,简要说明理由:(1)银行的300万元贷款如何偿还?(2)股东甲、乙
本文标题:经济法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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