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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XX区城中村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讨论稿)为加快我区中心城城中村改造步伐,规范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XX市土地征收管理办法》、《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指导意见。镇驻地村庄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工作参照本意见执行。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一)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问题根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第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村常住人员,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本村出生且户口未迁出的;2、与本村村民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3、本村村民依法办理领养手续且户口已迁入本村的子女;4、其他将户口依法迁入本村,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接纳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并按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相关要求,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认定后报区政府审查。《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2七条规定:“原户口在本村的下列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1、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2、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3、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以上人员可视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关于购买小城镇户口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根据《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规定:“经批准在小城镇落户人员的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由其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凭收回承包地和自留地的证明,办理在小城镇落户手续”。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文件)规定:“为鼓励农民进入小城镇,从2000年起,凡在县级市市区、县人民政府驻地镇及县以下小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农民,均可根据本人意愿转为城镇户口,并在子女入学、参军、就业等方面享受与城镇居民同等待遇,不得实行歧视性政策。对在小城镇落户的农民,各地区、各部门不得收取城镇增容费或其他类似费用。要积极探索适合小城镇特点的社会保障制度。对进镇落户的农民,可根据本人意愿,保留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也允许依法有偿转让”。因此,按照国发【1997】20号文件办理小城镇户口的人员,已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再保留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照中发【2000】11号文件办理小城3镇户口的人员,一直承包原村集体土地并且承担着本村集体经济义务的人员,虽然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可依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并按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相关要求,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认定并报区政府审查同意后,可以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三)关于政策性农转非指标带出户口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一是根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第十一条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城镇户口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将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政策性农转非人员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民办教师转正或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将直系亲属迁出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再保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XX省农业厅《关于印发延长土地承包期限有关问题的意见》(鲁农经管字【1998】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承包土地的人口应是在本村的常住人口,按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生育的子女、正在服役的义务兵,这次续签工作中应作为承包土地人口。户籍已经外迁及死亡绝户的,义务兵已经提干的,中高等专业学校学生已毕业分配工作的,这次不再作为承包土地人口。全村整建制农转非的,其成员已参加土地承包”,认可其原集体经济组4织成员资格不变;同时规定:“部分农转非的,其转非者仍承担村义务的也应视为承包人口”,认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变。(四)关于“姑娘户”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根据省农业厅《关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及集体土地收益分配问题政策解释的函》(鲁农函字[2006]23号):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厅字[2001]26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农村妇女要求在原居住地长期居住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要符合以下五项条件者应当依法支持。一是嫁给具有非农业户口人员(城镇居民)的;二是离婚或丧偶的妇女;三是结婚妇女本人为独生女;四是结婚妇女虽有兄弟姐妹,但都因残疾无力赡养父母义务的;五是姊妹在两人以上,可确定其中一位享受本项政策规定。符合上述五项条件之一者,认定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两个及以上女儿的姑娘户,其姑娘结婚后户口一直未迁出且在本村长期居住的,其女儿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必须通过办理公证手续确定有其中一个女儿承担赡养父母义务,其配偶及子女可落户到本村,视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他女儿的配偶及子女在本村落户的依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并按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相关要求,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认定后报区政府审查同意。(五)关于“外嫁女”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5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办厅字〔2001〕9号)精神,妇女出嫁后一般在婆家生产生活。因此,妇女嫁入方所在村应当认可其集体经济成员资格,并优先解决其土地承包问题。另外,对以下四类农村妇女要求享有原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应当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字[2001]9号文件精神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厅字[2001]26号文件)第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一是妇女本人为独生女且尽赡养义务的;二是嫁给原城镇居民的;三是“外嫁女”虽有兄弟姐妹,但都因残疾无力赡养父母义务的;四是只能由女儿尽赡养义务的家庭要求一位女儿留在娘家的。按照《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第六条第二、三款规定,与本村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结婚且户口迁入本村的常住人员应当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随母(父)迁入的子女也应当认定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是户口迁入前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可以不作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除上述情形以外的“外嫁女”要求在原居住地长期居住生活的,应依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并按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相关要求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认定后报区政府审查。6(六)关于离婚、丧偶妇女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中办厅字〔2001〕9号)精神,对于离婚、丧偶妇女,不管是在嫁入地还是在嫁出地生活,都享有原婚居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迁回娘家居住生活的,应允许其享有娘家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于离婚、丧偶后又再婚的,应享有其再婚前所在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在拆迁冻结截止时间之前出嫁女离婚后带子女回本村投靠父母的,其本人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带来的未成年子女应依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并按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相关要求,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认定后报区政府审查。对户口在本村的妇女因离婚或丧偶又再婚的,与其再婚的原户口不在本村的男方携子女将户口一并迁入本村的,女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与其再婚的男方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带来的未成年子女应依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并按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相关要求,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认定后报区政府审查。对户口在本村的男方因离婚或丧偶又再婚的,与其再婚的原7户口不在本村的女方携子女将户口一并迁入本村的,男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与其再婚的女方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的,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带来的未成年子女应依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并按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相关要求,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认定后报区政府审查。(七)关于独生女“入赘婿”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如果女方在娘家享有家庭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入赘婿”符合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条件,将户口迁入并实际在女方家生产生活的,应依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并按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相关要求,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认定后报区政府审查,享有“入赘”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八)关于义务兵、大中专在校学生以及刑满释放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根据《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中第七条和鲁农经管字〔1998〕7号文件的规定:解放军、武警部队的现役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以及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在服役、上学期间,其户口已迁出,仍保留迁出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已注销户口的刑满释放回本村的人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视为集体经济组织8成员。(九)关于农村生源毕业生毕业后未就业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根据XX省农业厅《关于延长土地承包期有关问题的意见》(鲁农经管字〔1998〕7号)文件第七条规定:中高等专业学校学生已毕业分配工作的,这次不再作为承包土地经营权人口。毕业后未正式就业的,根据《关于未落实工作单位普通大中专院校农村生源毕业生回原籍落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公发[2008]269号)规定:1997年以来未经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派遣到工作单位的大中专院校农村生源毕业生(简称“农村生源毕业生”)回原籍落户的农村生源毕业生仍属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村民的各项权利,履行各项村民义务。农村生源毕业生毕业后未就业人员应视为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关于特殊群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界定(一)关于原户籍在本村的失业下岗企业职工及破产企业职工户口转到本村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原户籍在本村的失业下岗企业职工及破产企业职工享有城镇社会保障的,虽然户口迁到本村,并在本村有合法住房的,也不属于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关于失踪人员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经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宣告村集体经济成员失踪的,不再是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9(三)无子女户依照《收养法》收养子女的,其子女的成员资格从收养成立之日起生效,收养成立后又解除收养关系的,从收养关系依法解除之日起,被收养人丧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四)因历史原因落实政策后,按照离退休人员对待的、正常离退休人员和因其他原因将户籍迁回原籍的人员,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五)将岳父母户口迁入本村的,不视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六)在本村空挂户口的人员(无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合法住房、无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本村集体组织成员。其他特殊情况及未尽事宜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有关规定以及《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六条第四款规定办理,并按照《XX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中心城城中村改造的意见》相关要求,由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认定后报区政府审查。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与丧失(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得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1、出生时,父母双方或一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本人依法取得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的。2、基于婚姻关系或者收养关系,将户口迁入本集体经济组10织所在地,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的;
本文标题:历城区城中村改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指导意见(附小组成员程序)修改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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