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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制企业经营管理中的若干法律问题山西财经大学樊云慧副教授一、现代企业制度(一)现代企业制度概述现代企业制度是指以市场经济为前提,以规范和完善的企业法人制度为主体,以有限责任制度为核心,适应社会化大生产要求的一整套科学的企业组织制度和管理制度。现代企业制度的核心是“产权清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二)现代企业的三种形式简单来说,现代企业是指以企业组织形式以及投资者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形式为基础划分的企业。企业(按所有制划分)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现代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司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公司法1、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者个人所有,投资者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2、合伙企业新的合伙企业法将合伙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经营事务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同时对合伙企业的事务不享有经营管理权。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3、公司企业(即公司)在我国,公司是指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出资设立的,股东以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我国《公司法》中规定的公司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核心特征是: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二、公司与公司制度概述(一)公司形式1、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2、股份有限公司又称股份公司,是将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3、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1)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划分为等额的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不这样划分;(2)证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利的为股份(股票),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权利的为出资证明书;(3)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股份(发行股票),有限责任公司不可以;(4)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设立的,发起人为2-200人,募集设立的没有股东人数限制;(5)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额为500万元;(6)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要求比较低,法律监管比较宽松,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要求比较高,法律监管比较严格;(6)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自由对外转让股权,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可以自由转让;(7)股份有限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财务报表需要向社会公开,有限责任公司不需要。(二)公司的分类1、母公司和子公司这是按公司外部组织关系所作的分类。在不同公司之间存在控制与依附关系时,处于控制地位的是母公司,处于依附地位的则是子公司。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企业。母公司一般通过持有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控制子公司,但公司之间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形成控制与依附关系,成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如表决权控制、协议控制或特定的人事、财务安排等。2、本公司(总公司)和分公司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本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本公司承受的分支机构。相对分公司而言,公司称为本公司或总公司。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不过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分公司也需依法设立、登记,但其作为公司分支机构,设立程序比较简便。(三)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承担财产责任,意味着公司的责任与股东的责任相分离,股东只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但在特定情形下,需要否认公司的法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disregardofcorporatepersonality),美国称“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英国称“刺破公司面纱”(piercingtheveilofthecorporation),德国称“直索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人格否认的几种情形(1)资产显著不足的情形:资产显著不足,是指公司的资产总额与其所经营行业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时,可判令股东承担责任。公司资产是否显著不足并不以法定的最低资本额来衡量,而以公司的营业状况、交易的性质为标准。例如,以少额资本成立的公司经营高度危险行业,即便公司的资本超出法定最低资本额,也应认定公司资产不足。通常情况下,认定资产不足一般以特定法律关系成立时为计算标准,若某法律关系成立时,公司资产充足,但因其后蒙受了正常的经济损失,则不应作为资产不足处理,还有实践中比较普遍存在的出资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问题,可以通过追究出资人违反出资义务的责任使出资人赔偿因其出资不实的损失,也可以提起否认瑕疵公司人格之诉加以解决,即直接追究设立公司股东的个人责任。(2)利用公司回避合同义务的情形:如公司独立人格仅是股东回避合同义务的工具,而将合同对方当事人置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则法院可根据公平、正义的要求,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令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违反合同的法律后果。例如,负有合同特定不作为义务如:竞业禁止义务、不制造特定商品义务的当事人为回避此义务而以新设公司的名义从事不允许的活动。(3)利用公司规避法律义务的情形:这里主要是指利用公司法人人格规避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法定义务。通常指受强制性法律规范制约的特定主体,应承担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但其利用新设公司或既存公司的人格,人为地改变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适用前提,达到规避法律义务的真正目的,从而使法律规范本来的目的落空。(4)公司人格形骸化的情形:公司人格形骸化即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工具,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形,其重要表征为自己与公司的组织、财产、账目、业务等发生混同。所谓组织混同,是指公司与股东之间没有严格的区别,例如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财产混同通常表现为公司的营业场所、办公设施与股东同一化,公司与股东利益一体化,股东将公司的盈利当作自己的财产随意调用,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账目混同主要指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不清的;业务混同在集团公司中比较常见,例如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三、公司设立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一)设立中公司行为的法律后果案例:2006年初,A、B、C、D四公司商议筹办E公司,共同制定了《E公司章程》。由于E公司尚未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故对该公司既定的经营项目——南海酒类批发市场的建筑工程,由A公司发包给F公司承建,双方于2006年5月2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F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整个酒类批发市场的土建工程。合同签订后,F公司即进行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建设部门核定,工程总造价为0.6亿元。A公司共向F公司支付了工程款0.4亿元。E公司于2008年7月25日成立,取得法人资格,该公司共向F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00万元。尚欠工程款0.16亿元,经F公司多次催收未果,F公司于1999年6月将A公司作为被告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E公司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问题:公司的成立要经过一个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势必要与其他方发生各种法律关系,那么应当以谁的名义签合同呢?1、以未来公司的名义,因公司还未成立,合同无效。2、以发起人的名义,因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般由发起人承担责任。如公司成立后,公司追认该合同,发生合同转移,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责任。3、以设立中的公司名义,例如,公司筹备组、筹备处等,所签的合同直接由成立的公司承受。(二)公司章程的制定案例1:2001年11月14日,余姚市诞生了一家名叫宁波华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华昌公司)的企业。这家公司是由黄先生、何先生和龚先生三人均等投资成立的,每人各占三分之一的股权。在制定公司章程时,三个人一致同意在章程的第十九条写入这样一款内容:“股东会决策重大事项时,必须经过全体股东通过”。可以说,这是一项信任条款,对每一方都具有制约作用。一个月后,龚先生在征得黄先生和何先生同意后,将自己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给了俞先生所有,同时向工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手续。这样,华昌公司的三个股东就变成了黄先生、何先生和俞先生。在三个股东中,何先生的业务能力是最强的,因此,他被推选为执行董事,而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华昌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和管理工作都由他负责。在公司成立两年后,身为股东的黄先生和俞先生一直未参加公司的具体经营活动。到了2004年的上半年,他们觉得公司的经营状况出现了一些问题,并在如何使公司的运作更加合理和有效等诸多方面与何先生产生了严重分歧,在几经交涉后,两个人正式提出要求修改公司章程或者解散公司。然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何先生却不想改变原先的状态,他搬出了那条“信任条款”,并以此作为依据,明确拒绝了两人的主张:“当初成立公司时各位都同意,公司的所有重大决策事项都须经全体股东讨论通过,现在,你们提出要解散公司,这算不算重大决策?”被何先生这么一说,黄先生和俞先生一时间竟一句话都说不出来。两个人做梦都没想到,他们的要求让这个原先看起来非常完美的条款牵制住了。案例2:天津大港油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所属关联企业(以下简称“大港”)在1998年7、8月间,先后四次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举牌收购上海爱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使”)股份。但令人不解的是,爱使却大有“风雨不动安如山”的气势。直至8月8日,大港累计持有爱使股份1214.468万股,占后者股份总额的10.0116%,取代延中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成为爱使的第一大股东,并且意图以第一大股东的身份入主爱使董事会时,后者才亮出自己的杀手锏进行阻击。原来,爱使《公司章程》第67条关于董事、监事提名方式和程序的规定中设置了若干特殊条款:意图在爱使董事会中摊派代表的股东必须持有爱使股份至少半年以上,并且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新当选的董事不得超过董事会组成人数的二分之一。如果认可该章程的效力,意味着大港至少须等待半年以上才可能通过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入主爱使董事会,并且在董事会换届选举时,大港将难以实现其控制爱使经营层的收购目的,收购成本将直线上升。热情如火的大港如遭迎头痛击。案例3:张军、李进、刘一含、丁冲四人共同设立某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张军出资40万元,李进出资30万元,刘一含出资20万元,丁冲出资10万元。张军、李进、刘一含与丁冲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公司由丁冲承包经营,丁冲每年向张军、李进、刘一含支付固定的承包金25万元,公司经营利润归丁冲享有,经营期满时丁冲需保持公司股权价值不变或者增值,若出现亏损则由其弥补,该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载入了公司章程。公司经营1年后,获利120万元(已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公益金)。丁冲认为,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在其交付25万元承包今后该利润应全部归其所有。张
本文标题:公司制企业经营管理若干法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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