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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5年8月3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5年9月15日国家质检总局第80令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3月27日颁布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条例、条例实施办法、食品监管实施细则的关系•一个行政法规、两个规章•大法与小法•一般法与特殊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许可程序•第一节申请和受理•*一、受理决定书的发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准予受理,并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二、不予受理决定书的发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管理条例》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三、补证告知书的发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二节审查与决定•*四、许可证的有效期及换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换证申请。五、增项的处理•1、增项的概念:增单元、增类别、增规格、升级等;•2、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增加申请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六、法律法规、标准及核技术要求变化和处理•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时,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七、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处理•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当及时向其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审查机构或者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八、档案的保存•1、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审查机构和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2、企业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5年。第三节对审查工作的监督检查•九、对企业核查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检查•*1、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审查机构实施抽查;•2、审查机构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由全国许可证办公室组织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实施抽查。•3、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制订监督检查计划,包括检查组组成、具体检查时间以及被检查企业等内容。十、对指定许可证检验机构的监督•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将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第四节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十一、申请的方式•*1、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三类、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3、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十二、集团公司申请的受理、审查•*1、受理: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2、审查:凡按规定由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企业实地核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核查。•3、集团公司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十三、集团公司取证时新增单位和处理•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加的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新增所属单位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十四、集团公司申请交费•*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经审查的所属单位以及集团公司应当分别缴纳审查费和产品检验费,公告费按证书数量收取。十五、集团公司取证产品标识标注•*1、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在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2、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第五节委托加工备案•*十六、备案单位: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十七、委托加工和必要条件•1、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2、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十八、申请时提供的材料•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向所在地省级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一)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三)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四)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十九、委托加工产品标识标注方式•*1、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2、委托企业不具有其委托加工的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住所,以及被委托企业的名称、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委托加工合同审查注意事项•1、公正•2、关于执行标准的约定•3、关于标标注方式的约定•4、关于销售单位的约定•5、关于委托加工时间的约定•6、关于生产厂点的约定•7、其它约定委托加工的推荐格式•1、委托方、被委托方(有独立法人)•2、委托加工的产品(与许可证的产品一致)•3、委托加工的产品的标准•4、委托加工产品的标识标注•5、委托加工产品的销售•6、委托加工的时间•7、未尽事项的补充约定二十、委托加工的备案•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第三章核查人员的管理•*二十一、核查人员管理•1、证书有效期:审查员证书有效期3年。•2、换证:审查员注册证书期满前3个月内应当按规定申请换证,并符合以下条件:•年龄在65周岁(含65周岁)以下;•在证书有效期内至少完成6次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每年至少参加15小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工作培训;•遵守审查员行为规范,无违法违规行为。二十二、技术专家管理•1、定义:技术专家是指未取得审查员注册证书,但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为生产许可证企业实地核查提供技术咨询的有关人员。•2、申请技术专家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大学本科(含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技术职称;•(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满10年;•(三)精通相关产品专业知识并属于相关领域的技术权威。•3、技术专家的备案: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或者审查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向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技术专家备案申请,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可参加企业的实地核查工作。•4、技术专家的职责:技术专家参加企业实地核查工作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不参与做出审查结论。第四章审查机构的管理•二十三、法定审查机构•1、全国工业产产品生产许可管理机构;•2、省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机构。•十五、委托审查机构•1、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国家质检总局设立的审查机构(审查部、专业委员会)二十四、审查机构工作的禁止性行为•1、未按规定期限完成审查工作;•2、出具虚假审查结论;•3、擅自增加实施细则以外的其他条件;•4、未向企业说明企业有权选择有资质的检验机构送样检验;•5、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有偿咨询;•6、向企业推销生产设备、检验设备或者技术资料;•7、聘用未取得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企业实地核查工作;•8、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第五章检验机构的管理•二十五、承担许可检验检验机构的条件•1、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实验室认可;•2、副省级城市和省级质检机构省质监局或国家质监总局提出申请;•经国家质检总局指定后,方可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3、市级检验机构向省质监局提出申请;•经省质监批准后,方可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省局同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第六章证书和标志•二十六、证书的内容:•1、共同部分;•2、发证的产品名称、单元、规格型号;•3、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4、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5、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二十七、名称变更•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二十八、许可证标志•1、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Safety)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见附件6。•2、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二十九、标识切换规定•*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生产许可证标志第七章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发证的管理第八章监督检查•三十、关于试生产的规定•1、自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2、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国家质检总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三十一、企业提交自查报告的内容•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每年度应当向省级许可证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申请取证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情况;•(六)省级许可证办公室要求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相关情况。三十二、企业年度报告的实地抽查•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的自查报告进行实地抽查时,被抽查的企业数量应当控制在获证企业总数的10%以内。三十三、企业的违法行为•比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多二个:•1、的企业在试生产期间,违反本办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仍不改正的,按照《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或者擅自改变备案标注方式的,被委托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吊销其生产许可证。三十四、生产许可的撤回、撤销、吊销、注销•*1、撤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回生产许可:•1)被许可生产的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的;•2)被许可人不再生产被许可的产品的;•3)生产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导致生产许可项目依法被终止的;•4)依法应当撤回生产许可的其他情形。•2、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审批机关应当撤销生产许可,但是撤销生产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除外:
本文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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