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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王海之消费者身份摘要1995年,王海横空出世,利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惩罚性条款,以知假买假对抗制假售假,成为“中国打假第一人”。十九年来,“王海现象”一直是社会和学界关注与争论的热点问题。“知假买假”的王海究竟是不是消费者,成为焦点中的焦点。笔者认为,王海的消费者身份毋庸置疑。本文将从消费者概念入手,从消法的保护范围、立法精神以及法律适用的可操作性三方面对概念中关键词“生活消费”的具体理解进行阐述,从而论证王海具有消费者资格,其行为应该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关键词:王海;知假买假;消费者;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正文1994年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正式施行。1995年,王海作为“中国打假第一人”横空出世,开中国个人打假之先河。以知假买假对抗制假售假的行为是否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九条(2013年修订后改为第五十五条)惩罚性条款的保护,成为社会和学界关注的焦点。十九年过去,“王海现象”依旧层出不穷,打假公司已经成为一项极有中国特色的产业,对于“王海现象”的讨论经久不息。仔细分析,在“王海问题”中,其实有两个焦点问题:其一,王海消费者身份问题;其二,承认王海消费者身份的情况下,消法惩罚性条款的适用问题。前者涉及到王海故意购买假冒伪劣产品用于索赔的行为是否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而后者,涉及到在王海“知假买假”的情况下,经营者制假售假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是否应按照消法四十九条进行双倍赔偿的问题。在此,本文将主要讨论前一个问题,并且在承认王海的消费者身份基础上,对后一个问题进行简单的论述。那么,王海究竟算不算是一个消费者呢?笔者认为,王海的消费者身份是应当得到承认的。论述这个问题,我们要先从消费者的概念来进行论述。一、消费者的概念按照我们教材中所说,“所谓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居民。”①然而,对于消费者的概念,各国的界定不尽相同,按照不同的界定标准,大致可分为以下三种:第一,以经济领域为主要确认标准,认为凡是在消费领域中,为生产或生活目的消耗物质资料的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不论是生活消费还是生产消费,也不论是生活资料类消费者还是生产资料消费者,都属于消费者之列。如《泰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或从事业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事业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第二,以消费目的为主要标准认为消费者仅指因非商业性目的而购买商品、使用商品的人。所谓非商业性目的就是仅限于购买者自己的消费,而不是用于转卖或营业。如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规定:消费者是“有偿获得商品和接受服务用于生活需要的社会成员”,显然,这种定义并未明确排除法人等社会组织。第三,以自然人为主要标准这种划分不以或不惟一以消费目的为标准,而特别强调消费者的自然人属性。如美国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认为,“消费者是那些购买、使用、持有、处理产品或服务的个人”。这里产生一个问题:毫无疑问,王海是个中国人,理应适用中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对消费者的界定,那么我们为为什么还要例举如此多的消费者概念呢?让我们来看一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很显然,在《消费者权益保障法》中只是规定了“消费者行为”,并未对“消费者”的概念做一个明确的规定,上述福建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对“消费者”概念的再界定也证明了这点,这就为我们不囿于消法中对消费者行为规定字面上的狭义理解,而对“消费者”概念做出更广泛的理解提供了一个依据。二、对于生活消费的理解我们姑且把消法中“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作为消费者的标准,得到消费者的四个法律特征如下:1、消费者的消费性质属于生活消费;2、消费者的消费客体是商品和服务;3、消费者的消费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4、消费者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很显然,王海是不是消费者,争论的焦点在于他知假买假并用于索赔,是否具有“生活消费”的目的。现在,我们已经把“王海是不是消费者”这个大问题,缩小到了对于“生活消费”究竟应该怎样理解,这样一个小问题。这就需要对“生活消费”做出一个法理上的解释。通常来说,我们对一个概念进行法律上的解释有狭义和广义两方面,从狭义上而言,生活消费包括两类:一是物质资料的消费,如衣、食、住、行、用等方面的物质消费。二是精神消费,如旅游、文化教育等方面的消费。很显然,如果从这个狭义上的角度解释,那么王海知假买假的最终目的是索赔盈利,这样的行为的确无法认定为消费者。但是,从广义的解释来讲,对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为了生活消费需要”的含义,应该是为了区别于生产、流通等行为,是相对于“经营者”而言的。“消费者”一语按原意不过是指生产者、经营者以外的人,凡是到商店购物的顾客都应该被视为消费者,至于购买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到的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②如果按照这样来理解,王海购买假冒伪劣产品,作为诉讼的证据或者标的物用于索取双倍赔偿,既未用于生产,也未转卖使产品再次进入流通领域,应该认定为消费者。到现在为止,“王海是不是消费者”的问题已经转化为在王海问题中是否要对“生活消费”进行广义理解的问题。笔者认为,出于对立法目的的理解,法律适用可操作性的需要等原因,应该对生活消费进行广义上的理解,即将其作为区别于生产、流通之外的概念进行理解。理由如下:(一)增加《消法》可操作性的需要如果对“生活消费”的狭义理解,造成了一种对于消费的主观动机的严格审查,凡是不符合“生活消费”两类标准的购买者,都将被排除在消费者范围之外。这种对于主观动机的审查,不但如刘忠东老师所言:“以主观动机为衡量是否消费者的标准,侵害了消费者的购买自由权。”③而且,由于主观动机本身十分难以界定,对法律的适用的可操作性造成了极大的阻碍。主观动机需要以客观行为作为表现形式,体现“生活消费”这一主观动机的客观行为标准却无法统一,造成了很多案件在不同法院得到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情况。严重影响司法的公正性与权威性。综合看来,认定是否以“生活消费”为目的,主要由以下两个标准,现逐一加以反驳:第一,以购买物种类为标准。这种标准认为,购买商品如为生活资料,则可认定为生活消费,如为生产资料,则应认定为非生活消费。这产生一个重要问题,很多生活资料是可用于生产的,而很多生产资料也是可用于生活的,生产资料如生活资料难以区分。比如商品房的买卖问题,比如购买货车的问题等等。很显然,利用购买物种类区分是否生活消费不具有可操作性。第二,以购买物的数量、批次为标准。这是我国近年法律实践中很多法院采用的方法,法理上的依据,也就是梁慧星老师所说的“经验法则”:举例来说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法官如果采纳原告的说辞,认定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的目的,就显然违反“经验法则”。④但在现实生活中,以送礼、收藏为目的大量大批次购买商品的现象屡见不鲜,单位购买商品作为员工福利的情况也绝非鲜见,如果按照购买数量、批次为标准,这些人无疑也将失去双倍索赔权,这对他们而言,显见是不公平的。刘俊海教授指出,消费者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可以无限量地购买法律上允许的各类商品和服务。以购物多寡来判断购物者是否消费者,不仅仅违反《消法》立法原意,也侵害了消费者的买卖自由和其他合同自由,更不利于消费需求的巨大增长,最终不利于我国经济的持续平稳增长。⑤与之相对照,1995年12月26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修订的《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51条中,已经明确了“经营者因提供假冒伪劣商品承担加倍赔偿责任的,不得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数量过多为由免责。”该地方性法规应该说更为合理。⑥综上所言,无论是以那一种标准来判断,如何认定狭义上的“生活消费”都是会存在大量的问题,或是界定不清,或是界定范围远小于“生活消费”本应包含的范畴。然而如果采取广义上的“生活消费”理解,就可以避免这个问题,我们完全可以避开这种难以界定的主观动机,而以购买物在购买者手中最终是否进入生产流通领域的客观现实为标准,采取排除法,只要是最终不用于生产与流通的商品,都可认定为以生活消费为目的,都可以认定为消费者。王海购买的物品,最终虽然是为了盈利,但并未进入生产领域、也未进入流通领域,那么就可以认为它是进入了生活领域,认为它是生活消费。(二)扩大《消法》适用范围之需要如果我们从狭义上来理解“生活消费”,还会造成一个问题,就是导致了消法的使用范围过小。比如购买商品房的商家、购买货车的司机、甚至购买电冰箱贮藏冷饮的商铺主人、购买厨具的饭馆老板,他们或是将购买物作为生产资料使用,或是未将商品作为个人或家庭生活资料使用,如果按照严格的狭义上生活消费的解释,他们都将失去消费者资格。他们的权益又如何保护?有些学者认为通过合同法和债法进行保护。但是同样是面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第四十九条规定,可以受到惩罚性条款的保护,享受双倍(2013年修订后改为三倍)求偿权,如果不具有消费者的资格,他们将无法享受双倍求偿权,这对他们是否公平呢?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都是将这些人当做消费者对待的,这无形中也打破了“生活消费”狭义上的限制。2013年修订后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将农民购买农用机械纳入消法的保护范围,其实反映了一种倾向,即《消法》保护范围扩大化的倾向。近些年来关于扩大消法适用范围的讨论也是愈演愈烈,《消法》保护范围的扩大化也是大势所趋。(三)合乎《消法》立法精神之需要从立法目的上讲,担任《消法》主要起草人之一的民法专家何山曾言:当初制订这一条款的目的,旨在惩罚有欺诈行为的经营者,同时鼓励受害的消费者积极参与打假。⑦其中“这一条款”指的是消法第四十九条对于经营者欺诈行为双倍索赔的惩罚性条款。很显然,王海的打假行为虽然主观上有他赢利的目的性,但是客观上有利于打击制假售假者,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因此,对“生活消费”采取更为广义的解释更符合《消法》立法目的的需要。其一,从法条的文义来理解,将消费者限定在“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意义在于把生活消费与生产消费区别开来。⑧立法时加上这一限定的目的是为了排出生产性消费,而不是为了规范购买者的主观动机。从法理上讲,法律是通过规范人们的行为而达到调整社会关系的目的,其实质是一种行为规范,而不是用来规范人们的内心世界。对“生活消费”做出更广义的理解而不是狭义的对购买动机进行硬性限制,更符合立法的本意。其二,从社会实效来看,王海们的行为,是打击假冒伪劣的有效手段。尽管这种个人式大家的行为杯水车薪,但经过“王海”们打击的假冒伪劣产品,鲜少再次流入市场,对制假贩假的经营者构成了极大的威慑力。有些学者认为,王海的行为是违法的,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对此,笔者也是不敢苟同的。从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内在要求来看,实行社会监督是打击假冒伪劣活动的有效手段。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不能仅仅依靠国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有人把打击假冒伪劣认为是国家行政执法部门的当然义务,把国家行政机关作为打击假冒伪劣行为的“主力军”,这种想法是有失偏颇的。制假售假的行为,首先侵害的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其次才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此打击假冒伪劣的主力首先应该是直接利益受损的消费者们,其次才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国家行政机关。我国现阶段主要依靠行政机关自上而下监督的机制实际上是不健全的,是社会上消费者组织未发展到一定规模的结果。“王海”们知假买假的行为虽然是利用法律漏洞的一种投机取巧行为,但客观上也是消费者自发的维权行为,属于社会力量对于制假售假者的打击,并不影响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至于说王海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实也是没有依据的。按照民法的原则,法无明文规定即是自由。在《消法》四
本文标题:论王海的消费者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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