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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公法一、国际公法渊源1、国际公法的渊源包括且仅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⑴国际条约是最主要的渊源,原则上只约束缔约国;⑵国际习惯是最古老的渊源,是国际社会反复实践的产物,约束所有国际法主体;⑶一般法律原则是从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中抽象出来的,此三项仅为一般法律原则的来源,而不是国际法的渊源。2、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⑴宪法虽然有原则的立场,但没有统一的规定。⑵民商范围内,我国缔结的条约和国内法不同部分,可以在国内直接适用。(但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⑶其他范围:宪法、基本法规定不明确,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3、国际法的基本原则:㈠《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主要内容1、条约的构成要件:国际法主体缔结、自由同意、不违反国际强行法⑴对于条约来说,书面与否不影响条约的效力;⑵作为条约缔结的谈判代表要有缔约权,该缔约权并非来自国际法的统一赋予,而是来自于一国国内法的自由赋予;⑶谈判代表的缔约权表现为全权证书,而例外的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和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的正职负责人无须出示全权证书;⑷条约缔结中的自由同意,要求排除错误、诈欺、贿赂、强迫;⑸“国际强行法”即国际法的基本原则。2、条约的保留:(仅针对多边公约)指签署、批准或加入条约时作出的,排除或改变条约中部分条款对其适用效力的单方声明。⑴保留只能在条约尚未对保留国发生效力时作出,但条约本身可以是一项已生效条约;⑵保留的接受和效力:①对于条约允许的保留,全体缔约国无须接受则自然生效;②缔约国数目有限且保留涉及条约宗旨的,须全体缔约国接受方能生效;③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的,保留须该组织有权机构接受后生效;④其他情形,是否接受保留则由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保留因接受与否效力不同:A、在保留国与接受保留国之间,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B、在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之间,保留所涉规定在两国之间视为不存在;C、在接受保留国与反对保留国间,因无任何保留问题,两者间仅适用条约规定。3、条约冲突的解决⑴条约本身有有效规定的,按照条约规定执行;如《联合国宪章》:联合国会员国间缔结条约如与宪章冲突,宪章优先;⑵如果条约无有效规定的:①当事国完全相同的,后约取代新约;②当事国不完全相同的,个案处理。e.g.先约:甲、乙、丙;后约:乙、丙、丁甲乙、甲丙之间适用先约,乙丙、丙丁、乙丁之间适用后约;甲丁之间没有条约关系。4、条约对第三国的效力⑴如通过条约为第三国设定义务,则须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方有效;⑵如通过条约为第三国设定权利,则该第三国不反对即有效;⑶如果要取消为第三国设定的权利义务,原则上须经该第三国同意:取消义务的,该第三国不反对即有效;取消权利的,须该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方有效。5、条约的解释⑴一般规则:上下文和通常含义、目的和宗旨、善意解释(仅此处可出题)善意解释:即原则上应作有效解释,若第三方解释要求中立;如缔约国解释,则应作有利于对方,不利于自己的解释。⑵两种以上文本的解释,以作准文本解释,有分歧的一般适用善意解释进行解释。作准文本:英文、法文为作准文本。⑶条约在中国的适用:①在民商事领域,条约可直接并优先适用;②须经国内法转化才能适用的:如WTO诸协议;③其他条约如何适用无统一规定;PS:条约法的其他内容结合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做题就可以了…㈡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国际强行法性质)1、6个基本原则:⑴国家主权平等原则⑵不干涉内政原则⑶不使用武力和武力威胁原则——首先禁止侵略1974年联大通过的《关于侵略定义的决议》中,非穷尽地列举了7种侵略行为,包括:①武装部队侵入或攻击他国领土;由侵入或攻击造成的军事占领;使用武力吞并别国的任何领土;②以另一国的领土为对象使用任何武器;③封锁另一国的港口或海岸;④武装部队攻击他国的陆海空军、商船或民航机;⑤一国违反协定使用在别国驻扎的军队或违约延期驻扎;⑥提供领土由他国使用进行侵略行为;⑦以国家名义派遣武装团体、非正规军或雇佣军等。该定义同时规定,一国违反《联合国宪章》首先使用武力,即构成侵略行为的明显证据;但联合国安理会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确定是否构成了侵略行为。⑷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⑸民族自决原则①民族自决原则原则上适用于所有国家,但其中独立权的范围仅严格适用于殖民统治下民族的独立;②对殖民统治下的民族而言,民族自决原则高于国家主权原则,可打破国家主权宣布民族独立;而对于非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民族自决原则应服从于国家主权原则。⑹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二、国际法律责任1、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是主要的国际法主体;2、国家:四要素、基本权利、管辖权和国家主权豁免、国家承认和继承;3、政府间国际组织:法律人格、成员、联合国的组织机构;4、国际法律责任㈠国家主权豁免1、国家主权豁免的基本含义就是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法院的管辖;该他国法院指的是一国的内国法院,而不包括国际法院;2、主权豁免的例外是国家对主权豁免的放弃,该放弃应是自愿、特定和明确的:⑴国家管辖豁免的放弃应以明示或默示作出,其中默示包括:主动起诉、出庭应诉和作为利害关系人介入诉讼;⑵国家对管辖豁免的放弃并不意味着对执行豁免的放弃。3、限制豁免主义理论被2004年公约所采用,主张国家的商业行为没有豁免权;但2004年公约生效前,国家主权的绝对豁免作为习惯国际法仍具有普遍约束力;PS:2004年公约至今仍未生效,仍未国家主权绝对豁免。4、绝对豁免和限制豁免的差异体系在管辖豁免上,但两种理论都坚持国家享有绝对的执行豁免。㈡国际法上的继承:包括国家继承(最主要)、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继承1、国家继承⑴条约继承: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与领土有关的继承;与被继承国家的国际法主体人格有关的不继承;⑵非条约继承:包括财产继承、档案继承和债务继承①财产继承:不动产随领土一并继承;动产按照领土实际生存原则;②档案继承:有协议的依协议,无协议的领土实际生存原则;③债务继承:A、国家合并:全部转属继承;B、国家分离、分立:有协议的依协议,无协议的公平地按比例继承;C、国家独立(仅指殖民地独立)的:不予继承,除非另有协议;D、国家可予继承的债务仅指国家非恶债:即一国中央政府向其他国际法主体借的债,并且应是依平等条约产生的债务;2、国际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具有法律人格,表现在:⑴可接受或派遣外交使节;⑵可缔结双边或多边条约;⑶有请求国际赔偿的权利;⑷享有特权与豁免;⑸可作出国际承认或作为国际承认的对象;⑹可构成国际法中继承或被继承的对象。㈢国际法上的承认制度1、承认的对象:新国家、新政府和其他事态;新国家、新政府的区别:在于是否进行了领土变更,领土未变更的为新政府;领土变更的为新国家;2、承认的方式:明示和默示⑴构成默示承认的情形:①建立外交关系:以设立使馆为标志;②建立领事关系:以设立领馆或派出领事为标志;③缔结政治性条约;④投票支持加入仅对国家开放的政府间国际组织:A、联合国仅对国家开放;B、WTO对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开放。3、承认的性质:单方行为。4、承认的后果:对国家的承认原则上不能逆转;但对新政府的承认则意味着对旧政府承认的撤销。㈣联合国的组织机构联合国大会由秘书处,大会下设安理会、经社理事会、托管理事会和国际法院组成1、联合国大会并非联合国的立法机构,其成员国间实行平权加多数同意制:⑴联合国大会有关内部事务的决议对会员国有约束力,外部事务的决议仅具有建议性质;⑵其中,外部事务的决议指对会员国相互关系作出的决议。2、秘书处:秘书长由安理会推荐,大会简单多数通过,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3、安理会:⑴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唯一有权采取行动的机构;⑵安理会的表决制度:①程序性事项:9个同意票即可通过;②实质性事项:9个同意票+“大国一致原则”A、“大国一致原则”:5个常任理事国(中法俄意美)任何一个都没有投出否决票(缺席或弃权不视为否决);B、实质性事项包括:根据联合国宪章凡须采取行动的决议;推荐秘书长的决议;吸收新会员的决议和开除会员国的决议,为当然的实质性决议。4、经社理事会:54个会员国,每3年一任,可以连任,简单多数决;5、托管理事会:成立时11块托管领土,现都已经独立或自治,名存实亡;6、国际法院:⑴15名法官组成,由大会和安理会分别选举,均为特别多数决获任;法官中不得有2人为同一国国民;⑵法官的任期9年,可连选连任;⑶联合国大会、安理会和经大会授权的联合国其他专门机构,对于任何法律问题得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㈤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区别:成立和活动的依据是国际间协议还是相关国家的国内法。㈥国际法律责任1、传统国际责任构成:⑴行为归因于国家下列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被国际法认为是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①国家机关的行为;②经授权行使政府权利的其他实体的行为;③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人的行为;④别国或国际组织交给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在行使该支配权范围内的行为时,视为该支配国的国家行为;⑤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A、在一国领土上的,被承认为叛乱运动的机关自身的行为,根据国际法不视为该国的国家行为;B、但已经和正在组成新国家的叛乱运动机关的行为,被视为已经或正在形成的新国家的行为;⑥非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的行为不是国家的行为,但对于某些特定人员,如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和外交使节,由于其在对外交往中的特殊地位,对于他们在国外以私人身份从事的不法行为,国家也一般承担相关的责任。⑵违背国际义务①分类:违背一般义务——国际不法行为;违背根本义务——国际罪行;②排除行为不当性——国际责任的免责A、同意;B、对抗措施和自卫:针对其他主体所作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相应措施;根据是否采用武力分为对抗措施和自卫,应当适度;C、不可抗力和偶然事故;D、危难或紧急状态2、国际责任的形式3、国际责任的发展⑴主体:战争罪下的“双罚原则”将主体扩大至个人;⑵客体范围:①为合法但致损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包括:外空行为、核污染);②外空行为:由国家承担全部责任,且责任主体只能为国家;②核污染:由国家承担营运人之外的补充责任。三、国际法上的空间㈠领土1、领土构成:领陆、领水、领空和底土⑴领陆:边界制度(便利、相邻权、界标出现任何问题均须双方代表在场方能恢复原状的维护)⑵领水:河流、湖泊、内海、领海①河流A、内河B、界河:i.以主航道或航道中心线为界分属沿岸国;ii.允许在对方航道航行,但不得靠泊;iii.修建任何建筑须经对方许可。C、多国河流:仅对沿岸国船舶开放,主权归属流经国,但不得改道或堵塞河流;D、国际河流(国际运河):依条约对所有国家开放,非军用船舶有无害通过权,主权归属流经国,条约约定管理等事项。②湖泊(略)③内海:详见海洋法④领海:详见海洋法⑶领空:民用航空法①《芝加哥公约》确立了领空主权原则;②安全制度:A、三个反劫机公约:东京、海牙、蒙特利尔;B、劫机为可引渡罪行,但各国无强制引渡的义务,但不引渡需要在国内按严重的刑事案件起诉并惩处(即或引渡或起诉原则)。⑷底土:完全主权2、领土的取得方式⑴传统方式:先占、时效、添附、征服、割让①先占:A、无主地;B、主客观上的有效占领——合法,现已不能适用;②时效:有争议,我国不承认;③添附:在领土上增加领土的行为,合法,但不能损害另一国的相邻权;④征服:以战争的合法性为基础,现已基本废弃;⑤割让:非强制割让是合法行为,而强制割让是非法行为。⑵新方式:①殖民地独立:合法②公民投票:合法㈡海洋法1、海洋水域的划分⑴领海基线以内为内海;⑵领海基线起算12海里为领海;⑶从领海向外延伸12海里为毗连区;⑷专属经济区,含毗连区在内共188海里。2、各部分制度⑴内海:①完全主权;②外国船舶非经许可不得进入;③我国渤海和琼州海峡为内海;④港口刑事管辖:通常只有对扰乱港口安宁、受害者为沿岸国或其国民、案情重大或船旗国领事或船长提出请求时,沿岸国才予以管辖。⑵领海:①完全主权;②外国船舶在领海上有无害通过权:A、我国不适用于军舰;B、连续不停迅速通过;C、潜艇(非军用)须浮出水面并展示国旗;D、通过无害。⑶毗连区:①防止和惩处在领土范围内违反海关、财
本文标题:杨帆三国法背诵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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