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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长沙知名律师李青云解读新《民事诉讼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作如下修改:一、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解读:原法条: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修改后: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分析:增加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现行的民事司法实践中,“假诉讼”、“造官司”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二、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解读:原法条: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修改后:第十四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分析: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权扩张,原来是针对民事审判活动,现扩张为民事诉讼。三、删去第十六条。解读:原法条:第十六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履行;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如有违背法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修改后:--------2分析:另设其他条款。四、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解读:原法条:第二十五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修改后: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分析:本条立法有两个新意:一是将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的纠纷由合同扩张到财产权益,更科学。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财产权益纠纷与合同纠纷有时通过书面协议串成一体,难分到底是合同纠纷还是财产权益纠纷。二是借鉴了国际法准据法有关规则,将原来可选的管辖法院由限定的五类扩张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管辖地,即当事人可以书面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之外的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法院来处理将来的纠纷事宜。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解读:原法条:---------修改后:第二十六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分析:新增一类属地管辖案件,即因公司的相关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法院来管辖。六、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一百二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解读:原法条: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3修改后: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分析:在现今的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选择法院打官司的现象很普遍,法律也不排斥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良性选择。对于非良性选择,分两种情况:1、诉讼原告方单方面的错误选择。此种情况下,被告方可以通过管辖异议来得以矫正。2、诉讼双方的“默契选择”,即对于原告明显错误的管辖法院的选择,被告根本不提出异议。这里更多的可能还是涉及到一个假诉讼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立法就显得有些无力。只是规定不得违反级别和专属管辖。当然了,民事法律无法调整的,如涉及刑事犯罪,最终有可能由刑法来处理。七、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解读:原法条:第三十九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修改后:第三十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其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下级人民法院对它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分析:本条的修改其实是为了防止法院的司法腐败。为了防止上位法院将本应属其管辖的案件“无因”移交下位法院管辖;新法规定,必须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解读:原法条:第四十五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4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修改后:第四十四条审判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审判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请客送礼,或者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审判人员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前三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分析:本条对法官等四类人的约束明显加强。体现在:一是遇到回避事由时由原来的“必须回避”变为现在的“应当自行回避”,对法官等的约束力更强,它更强调对法官等的自律性。二是明确规范了法官等不得接受请吃请喝,不得违规会见。三是规定了处理方式,即审判人员违反规定的,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此条需要特别提示的是,那些打着与某某法院、某某法官有好关系的诉讼代理人可要注意了,你所显然出来的关系,最终有可能因为回避而根本用不上或者帮倒忙。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读:原法条:--------修改后:第五十五条: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分析:本条是针对公益诉讼新设的条款。1、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呼吁已有十多年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事件越来越多,公益诉讼进入民诉法。2、对于可以作为公益诉讼的主体,现只模糊地规定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这里的“法律”是广义还是狭义的法律有待后法的规定,这里的机关及有关组织同样需要后法的认定。毕竟,这是一个新的法律事物。十、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解读:5原法条: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修改后: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分析:本条款增设了诉讼第三人对裁判的撤销权。本条第一款是讲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二款是讲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第三款是讲正当理由下第三人对裁判及调解书的撤销权,即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审法院提出。十一、将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解读:原法条: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者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修改后:五十八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分析:本条对诉讼代理人作了三大调整、一个规正。三大调整:一是指明确了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民事诉讼代理人地位,他们正式名正言顺可以抢律师的“饭碗”了。二是新设社区代理人,近十来,和谐社会的构建,更注重社区的实际功效。三是取消了“经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的代理人,让代理人制度彻底法定化、当事人自主化,防止法官让熟人代理案件。一个规正:是指将“当事人的近亲属”变更为“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使当事人的正常概念归位,当事人本来就包括自然和组织。6十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六)证人证言;“(七)鉴定意见;“(八)勘验笔录。“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相应地将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解读:原法条:第六十三条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修改后:第六十三条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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