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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条文28条•现条文39条其中新增12条(68、74-84)第四十六条(建筑控制线的划定标准)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建筑控制线应当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临规划路幅宽度小于26米道路的,退让3米;(二)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26米、小于40米道路的,退让5米;(三)临规划路幅宽度大于或者等于40米道路的,退让7米;(四)临不同等级城市道路交叉口的,以较高等级道路的标准退让;城市道路:在城市规划区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是城市市政管线工程设置的载体。其中,快速路红线宽度为64米、54米、44米,主干路红线宽度为44米、40米,次干路红线宽度为36米、32米、26米,支路红线宽度为22米及以下。(五)隧道周边应当划定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包含隧道上方,隧道两侧50米,隧道洞口往外30米(附图3);在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的,应当进行隧道结构安全论证,涉及现状隧道的,结构安全论证应当征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交通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规划隧道的,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规划隧道的可实施性;隧道及洞口建筑控制线示意图(六)涉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传统风貌区、历史建筑的,应当符合相关保护要求;(七)位于建设用地内规划保留的自然水体周围的,从自然河床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渠化的,从渠化工程外边线起算退让10米;(八)有其他控制要求的,按照专项规划划定。以上建筑控制线为最低退让要求,绿化、河流、建筑等有严于此退让要求的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交通设施、公用设施与道路红线、建筑控制线及建设用地红线的关系)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用地条件受限的,在保证现状建筑结构及管线安全的前提下,可以布置在道路红线与建筑控制线之间。新建、改建、扩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的建(构)筑物地下部分与建设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交通设施:城市道路、轨道、桥梁、隧道、铁路、港口、机场等设施。公用设施:城市范围内的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环卫等设施及其管网。道路红线:规划城市道路路幅的边界线,是道路用地与其他规划用地的分界线。第四十八条(公路两侧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的划定)在公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的,其建筑控制线、防护绿带按照以下标准划定:(一)位于高速公路正线两侧的,建筑控制线距高速公路中心线不得小于66米,其中防护绿带不宜小于50米。临高速公路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距立交匝道外路肩边缘不得小于50米,该范围为防护绿带;(二)位于国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30米,之间为防护绿带;(三)位于省道两侧的,公路红线距道路中心线10米,建筑控制线距道路中心线不得小于25米,之间为防护绿带;(四)临立交匝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相交公路中等级较高的标准划定;(五)公路隧道的建筑控制线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执行。在城市规划区内,相关规划控制标准严于上述规定的,从其规划。因高边坡、地质条件等原因,公路用地距离建筑控制线小于10米或者超越相邻用地建筑控制线的,该相邻用地建设时应当进行结构安全性评估,确保公路安全。防护绿带内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架设杆路、埋设管线,设置道路、公厕、垃圾站、轨道及其附属配套设施(出入口、风口、冷却塔、区间线路、试车线)等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第四十九条(项目配套管线、设施建设)建设项目的综合管网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实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为其配置的水泵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工程内部管线设施,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且不宜高出相邻人行道标高。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纵坡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横坡相协调,其变坡点位置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且距离不小于7.5米(附图4)。建设项目配建的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环卫等公用设施应当先期建设或者与项目同步实施。与城市道路相接的车行道,其纵坡应当与相交城市道路横坡相协调,其变坡点位置不得超越道路红线,且距离不小于7.5米(附图4)。与城市道路衔接的车行道示意图第五十条(建筑与现状管线的间距)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的基础与现状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小于3米(与建筑配套的相应管线除外),与现状电力电缆或者其管道、通信电缆或者其管道的净距不小于1.5米。第五十一条(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水平距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与架空电力线的最小水平距离,在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技术规范的前提下,与档距小于或者等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按照以下标准控制:(一)1千伏至10千伏的,不小于5米;(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小于10米;(三)220千伏的,不小于15米;(四)500千伏的,不小于30米;(五)超过500千伏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建筑与档距大于200米的架空电力线边导线间的最小水平距离,除满足上述规定外,还应当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在铁塔周边(有地形高差的,以相邻的坡顶或者坡脚起算)10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确需建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铁塔安全,并征求电力主管部门意见。改建、扩建建筑项目,因条件特殊确需突破上述要求的,应当取得电力主管部门同意意见。说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35-110千伏10米;154-330千伏15米;500千伏20米在厂矿、城镇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域可略小于上述规定。但各级电压导线边线延伸的距离,不应小于导线边线在最大计算弧垂及最大计算风偏后的水平距离和风偏后距建筑物的安全距离之和第五十二条(架空电力线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在城市规划区新建、改建、扩建的架空电力线(无需对原杆塔进行拆除的导线更换除外),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建筑及规划地面、道路的垂直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10千伏的,不得小于9米;(二)35千伏至110千伏的,不得小于15米;(三)220千伏的,不得小于18米;(四)500千伏的,不得小于21米;(五)500千伏以上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架空电力线跨越铁路、轨道交通、航道、等级公路的,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第五十三条(架空交通、公用设施与建筑水平距离)除人行天桥、轨道、电力设施外的其他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距现状建筑的最小水平距离,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顶面标高低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5米;(二)架空交通设施、公用设施顶面标高高于现状房屋底层标高的,不得小于10米。因建设条件限制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经专题论证确定。=10m=5m第五十四条(轨道交通保护)轨道交通线路应当设置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其范围包括:(一)现状地下车站和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内,规划地下车站和隧道左、右中心线两侧56米内;(二)现状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交通线路外边线外侧30米内,规划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以及轨道交通线路左、右中心线两侧36米内;(三)出入口、通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等建(构)筑物外边线外侧10米内;(四)跨江河的轨道交通专用桥梁上、下游各200米内。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确需建设的,按照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五条(铁路线路保护)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其他建(构)筑物与最外侧钢轨的保护距离:临高速铁路的,不小于50米;临干线铁路的,不小于30米;临支线、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的,不小于15米;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突破该保护距离的,应当专题论证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高速铁路:新线设计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50公里/小时、旧线改造设计速度大于或者等于200公里/小时的铁路。干线铁路:除高速铁路、支线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外的铁路。(二)除铁路管护必需的外,下列建(构)筑物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危险品仓库、高大构筑物(如烟囱、水塔)等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70米的,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5米的,临支线、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大于15米、小于或者等于25米的;2.建筑高度24米及以下的建(构)筑物与最外侧钢轨的距离:临高速铁路大于50米、小于或者等于60米,临干线铁路大于30米、小于或者等于40米的;(三)跨越或者穿越现状及规划铁路,以及涉及铁路道岔、桥梁、隧道、高切坡路段的工程设计,应当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四)交通设施、公用设施确需跨越铁路的,宜与铁路正交并优先采用下穿方式,同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并征求铁路主管部门意见。确需上跨的,应当采取封闭措施。第五十六条(现状道路的保护)现状道路位于规划道路红线之外的,现状道路的功能未被已实施的规划道路取代前,项目建设不得占用现状道路,其建(构)筑物应当按照以下标准退让:(一)无人行道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二)有人行道的,人行道宽度小于3米的,按照车行道边缘起算退让3米;人行道宽度大于或者等于3米的,按照现状人行道宽度退让。确需占用现状道路的,在保证原有道路交通功能不降低的前提下,可以另行设置替代道路,并先期建设。第五十七条(河流保护)城市的主要次级河流的主流、主要支流及其蓄水水面均应当予以保护。在河道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不得侵占主行洪断面,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除修建道路、桥梁可以横跨外,禁止封盖集水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的河道;(二)在河道两侧和水面四周,应当按照规定留出污水截留管道位置,以及供行人、车辆使用的连续道路、防汛抢险通道用地和绿地;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重庆主城区主要次级河流有:盘溪河、溉澜溪、双溪河、朝阳河、童家溪、桃花溪、清水溪、跳蹬河、花溪河、海棠溪、曾家河、九曲河、廖家溪、张家溪、梁滩河、御临河、龙凤溪等。城市规划区的主要次级河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参照相关主管部门意见以及相关要求确认。(三)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建筑控制线距主行洪区边缘的距离,以渠化岸线、自然河床、水面线为序,按照次级河流不小于20米、主要支流不小于10米、一般冲沟不小于5米划定;(四)改变河流性状后,原控制的水面面积与绿化控制面积之和不得减少,蓄水水面以坝顶标高(无坝的以泄水口标高)起算,向岸侧后退距离不小于10米;(五)确需在河道内布设管线工程的,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管道不渗漏,不得阻碍河道行洪,并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五十八条(特大型桥梁安全保护区)规划及现状特大型桥梁,以桥梁边缘起算(规划桥梁按照双向8车道计),50米范围内为禁建区,50—100米范围内为大桥陆域安全保护区,上游300米、下游150米范围内为大桥水域安全保护区,水域与陆域分界线为滨江路(含规划滨江路)或者桥台。禁建区禁建区陆域安全保护区陆域安全保护区在禁建区内,除桥梁养护必需的设施和交通设施、公用设施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其他建筑。在禁建区、陆域安全保护区内从事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结构安全论证。涉及现状桥梁的,结构安全论证应当征求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或者交通等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规划桥梁的,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规划桥梁的可实施性。市人民政府对大桥保护作出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五十九条(特大型桥梁绿化设置要求)在长江、嘉陵江等河流上规划、建设桥梁时,除轨道交通专用桥梁外,桥梁两端应当同时建设不小于30000平方米的桥头绿地。第六十条(道路临时用地范围)城市道路的边坡工程,可以超出道路建设用地红线;相邻建设项目的实施,应当保证道路设施安全。建设项目的竖向设计应当与周边城市道路标高合理衔接,并在建设用地范围内预留规划道路边坡实施条件。第六十一条(公交停车港设置)公交停车港的设置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一)同侧停车港的间距宜为400—800米,其中,人口密集地区宜取低值;说明:满足覆盖
本文标题:技术规定-市政及管线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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