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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观照明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景观照明水平,美化城市夜景,优化人居环境,根据《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照明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市辖区范围内城市景观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观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本规定所称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是指用于景观照明的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监控设备、灯具、灯杆、工作井、地上地下管线及其他附属设备。第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经济实用、节约能源、绿色环保的原则。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城市景观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楼体景观照明工作。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河道、公共场所和公共建筑物、构筑物等景观照明的设置工作,具体负责实施景观照明并网工作和智能控制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城市景观照明工作负责,承担楼体亮化的招投标、设计、施工、验收、并网等各环节工作。规划、财政、房产、园林、公安、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下列范围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一)湟水河、南川河、北川河等标志性景观河道及其两侧堤岸或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二)繁华商业区范围内和广场周边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三)城市主干道两侧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立面;(四)公园、绿地、广场、车站、桥梁和高速公路出入口等市政公用设施;(五)体育场(馆)、剧院、医院、博物馆、标志性建筑物、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场所、三星级以上宾馆等公共场所;(六)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范围。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片区夜景修建性详细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景观照明相关规划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范围配套建设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其配套建设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投资纳入该项目总投资。本规定实施以前竣工的建设项目,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而未设置的,以及需要改造的,由区人民政府组织设置或者改造,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第九条按照本规定应当设置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项目,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景观照明专项规划和重点片区夜景修建性详细规划审查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审查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项目的施工图。建设单位组织项目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参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和验收不合格的,规划、建设、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第十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护管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十一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计方案、建设、改造及所用材料设备应当符合城市景观照明技术规范、节能设计规范、安全规范、强制性标准、光污染控制标准等有关规定。第十二条政府支持城市景观照明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节能、环保的景观照明新技术、新产品、新设备、新工艺,开展绿色照明活动,提高城市景观照明的科技含量和环保水平,降低城市景观照明能耗。鼓励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和改造中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第十三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周边环境的前提下,应当根据建筑物、构筑物和周边自然环境特点,体现出不同的主题,突出风格,实行亮度与色彩的科学配置。第十四条纳入并网控制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用电费用由财政列支。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本辖区内的城市景观照明专项资金,用于本辖区内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鼓励公民、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参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建设。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城市景观照明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或者政府采购。具有商业利用价值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其经济效益归建设单位所有。第三章维护与管理第十六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严格执行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维护技术规范,保证设施安全、功能良好,出现故障或损坏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第十七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交付使用后,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聘请专业人员按照有关要求和实际需要,对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定期检修,排除起火、触电等事故隐患。第十八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安全管护规范,自然生长的花、草、树木等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的,管护单位应当及时修剪。施工作业及带电物体应当与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保持不小于1米的安全距离。第十九条因特殊需要须拆除、迁移、改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应当征得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并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实施。第二十条因施工、意外事故或者不可抗力等原因导致城市景观照明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事故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聘请专业单位进行修复,并及时通知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纳入并网管理的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采取以集中控制为主、分区控制和单体控制相结合的方式。未纳入并网管理的,由维护管理责任人按规定的时间自行启闭。前款规定在不可抗力或电力资源缺乏等特殊情况时除外。第二十二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启闭时间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三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由集中控制系统统一启闭的,维护管理责任人负责保障监控设备的安全、正常使用,不得擅自调整、拆改监控设备。第二十四条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不得影响市容和市民生活、危害交通和消防安全、妨碍城市公共设施功能、造成光污染。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二)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刻画、涂写;(三)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四)擅自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装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和利用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六)其他影响城市景观照明设施功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二十六条城市景观照明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市人民政府将其纳入对各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的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对区人民政府城市景观照明工作以奖代补的主要依据。市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城市景观照明考核实施方案,市财政部门应当安排以奖代补的专项资金。第二十七条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景观照明能耗等情况进行检查。城市景观照明维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和完善城市景观照明节能控制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XXX元以上1XXX元以下罚款:(一)阻挠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设置、改造的;(二)不按规定的时间启闭城市景观照明设施的;(三)擅自调整、拆改集中控制系统监控设备的。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景观照明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XXX元以上1XXX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XXX元以上30XXX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一条城市景观照明管理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市辖县景观照明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责解释。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年10月15日起施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市城市景观照明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XXX号)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景观照明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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