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信息化管理 > 国际商法——06产品责任
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第二节美国与欧洲国家产品责任法第三节中国产品责任法第四节关于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一、产品责任法的形成和发展产品责任问题是伴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1842年英国温特伯顿诉赖特一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该案确立了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无合同,无责任”的原则,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缺陷产品的提供者对于受害人既不承担合同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从20世纪二三十年代开始,美国和英国都相继在司法实践中一侵权法中的疏忽责任原则来确定产品责任。20世纪六七十年代,产品责任案件逐渐增多,为了更有效地保护消费者利益,各国将严格责任原则用于处理产品责任案件。二、产品责任由产品缺陷导致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时,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产品不符合要求,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不能给消费者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1)产品存在缺陷;(2)使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3)存在因果关系。2、产品责任构成基本要件1、产品责任概念产品缺陷种类设计缺陷生产缺陷指示缺陷科学上不能发现的缺陷目的1、产品责任法的概念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因制造、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身和财产权受侵害所引起的赔偿关系的该法律规范的总称。2、产品责任法的作用(1)加强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感。(2)保护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1)产品责任法是公私兼顾,以私法为主的法(2)调整的社会关系具有特定性(3)对于责任归属问题采用了严格责任的原则3、产品责任法的特征归责原则疏忽原则违反担保原则严格责任原则据以确定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缺陷产品给他人造成的损害是以主观过错还是以客观损害结果,或以两者结合为基础承担损害赔偿的准则,即归责原则。。四、承担产品责任的原则(一)疏忽原则指商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或经营者应承担责任。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麦克弗森从一汽车经销商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别克公司制造的汽车,原告在驾驶该车行驶时,因汽车轮胎破裂,原告被抛出汽车而受伤。麦克弗森遂起诉别克汽车公司要求赔偿。别克公司认为原告受伤是因为汽车轮胎爆炸造成的,而轮胎不是别克公司制造的,而是另一家公司制造的,因而别克公司不应赔偿。而证据表明,轮胎上的毛病是稍经检查就可以被发现的,别克公司在购买轮胎时未认真检查。审理此案的纽约州最高法院法官卡多佐认为,“任何商品依其本质足以危害人的生命和健康时,均属危险物品,制造商可以知道购买人或第三人将会不经过检验而使用商品,则不论当事人之间有无契约关系,制造商对商品的制造负有注意义务。”最后法官判决被告应负疏忽责任,给予原告赔偿。以疏忽为由起诉时,原告负责举证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义务,确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害。除此之外还必须证明自己在本案件中没有疏忽之处。(二)违反担保原则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明示或默示担保,以致对买方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生产者或销售者违反对产品的品质担保义务而承担的责任。明示担保是销售者通过合同、广告、产品的说明、标签等明示的形式担保产品具有一定的品质。默示担保主要是指销售者担保产品具有可商销性,即产品符合产品的一般使用用途。1932年,巴克斯先生起诉福特汽车公司,指称被告公司在其广告中表明其汽车玻璃不会破裂,原告信而购买了汽车。当原告驾驶汽车时,挡风玻璃因小石击中而碎,伤及其眼睛并致失明。华盛顿特区的最高法院受理此案,法院认为,制造商与原告虽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但假如原告相信该车具有广告上所声明之功能并购买和使用,因该产品缺陷造成原告损害,原告主张制造商负侵权责任时,原告可据此主张制造商违反了担保责任。(判决被告应负明示保证责任。)原告麦克白从被告处利哥特杂货公司买了一只咖啡具。当原告根据使用说明煮咖啡时,咖啡沸起喷到原告的脸上,造成严重的伤害。陪审团认为,咖啡具的滤器槽口不适合排放水烧开后产生的压力。法院判决,根据默示担保原则,被告仍然应负赔偿责任。(三)严格责任原则又称无过错原则。指凡产品有缺陷,对用户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因而使其遭受损害时,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应负赔偿责任,即不以责任主体的主观过错作为追究产品责任的原则。对于产品存在的缺陷,即使生产者或销售者不存在任何过错,也应当对缺陷产品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1963年,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审理的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一案中,第一次运用了严格责任原则。原告格林曼在按说明书使用被告尤巴电器公司生产的多用电器削木机床时,零件从机器中飞出来,撞击到格林曼的头部,致成重伤。经检查,该多用电器属于有缺陷的产品,与事故有直接关系。加州最高法院在该案的判决中明确表示:“一旦制造者将其产品投入市场,而明知使用者对产品不经检查就使用,只要能证明该产品的缺陷对人造成伤害,该制造者对损害负有侵权方面的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原则是美国产品责任案件的主要诉讼依据,也几乎成为各国产品责任案的诉讼依据。以严格责任原则为由诉讼,原告只需证明:1、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性。2、产品的缺陷直接造成了使用者或消费者的损害。3、产品出厂时缺陷即已存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世界上发展最迅速、内容最完善、影响最大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和欧洲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有关法律,一般包括:产品与产品缺陷,产品责任主体,产品责任适用原则,产品责任中的损害赔偿及其范围,责任的减免或抗辩等内容。一、产品与产品缺陷产品责任法适用于任何产品。德国将未经初步加工的产品,排除在产品责任法之外。在美国通常认为,凡是对消费者有危害的产品都属于缺陷产品。欧洲已经订立产品责任法的国家有明确定义。如:英国在《消费者保护法》规定:如果产品未提供人们有权期待的安全,该产品即存在缺陷。种植业、畜牧业、养蜂业、渔业在内的农产品和狩猎产品。二、产品责任主体美国:生产者和销售者。英国《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全部或部分的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任何损害,应承担法律责任。德国《产品责任法》:产品责任诉讼中承担产品责任的当事人。生产者商业活动中的分销商,进口商供应者(生产者不确认时)三、产品责任适用原则(一)美国法因产品缺陷向到法院起诉时,必须基于上述三种理由之一。目前,绝大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有少数州仍适用疏忽原则和违反担保原则。各国法律在判定产品责任是否成立时所使用的原则。疏忽原则违反担保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美国产品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1、合同责任最早也是采用“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但此原则具有很大的局限性。疏忽责任产品的制造者或者销售者在制造或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存在疏忽,致使产品存在缺陷,从而使产品的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而应承担的责任。基于疏忽责任提出诉讼时,原告需证明:1、被告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存在疏忽2、由于被告的疏忽,原告的人身或者财产权受到了侵害。担保责任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违反了产品的明示担保或默示担保义务,致使消费者、使用者或其他人因产品存在缺陷遭受人身或财产上的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以违反担保提出诉讼时,原告无需证明被告由疏忽,只要证明产品确有缺陷和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严格责任无过错责任,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产品的消费者或使用者以及其他人具有不合理的危险,而使其人身权或者财产权受到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严格责任制度下,原告只需证明:1、产品存在缺陷2、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就已存在3、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的国家。1987年通过《消费者保护》,将《指令》的部分规定纳入国内法。长期以来,英国的产品责任法采取的是疏忽责任原则。英国法院对于产品责任案的判决,对疏忽责任原则的解释可以归纳为以下四项:(1)商品的瑕疵对消费者的生命或财产造成损害;(2)商品的瑕疵在商品离开制造人的占有时即已存在;(3)制造商不能合理预料消费者在损害发生前能够发现并改正商品的瑕疵;(4)商品瑕疵的存在是由于制造商缺乏合理的注意。德国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主要是以《德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为依据。德国法在传统上采用疏忽责任原则,1968年“家禽瘟疫案”有所突破,1989年《产品责任法》通过后,转而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原告经营养鸡场,为预防鸡瘟,特请一兽医为鸡场的鸡注射药物,该兽医所使用的注射液是从被告药厂购得的。注射后,发生鸡瘟,4000只以上的鸡必须屠杀。原告损失惨重。经查,损害发生的原因,是由于注射液中含有细菌,至于注射液何以会含有细菌,未能完全澄清。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并认为制造人应负举证责任,并证明其对于缺陷的发生并无过失。(四)法国法由买卖法中的合同责任与民法中的侵权行为责任两者构成的。严格责任原则正在法国形成,并作为审理产品责任案件的主要依据。法国法院在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时,无论是对基于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还是以侵权为理由提起的诉讼,都采用一项确定的推定,即推定出卖人知道其产品存在缺陷,从而使卖方承担严格责任。此外,法国法院还扩大了担保之诉的范围,使之延伸到销售环节中的供应商和制造商,如被告是零售商和批发商,他们可以向该产品的制造商发出“第三方通知书”,使后者加入诉讼。同时,与制造商没有合同关系的原告也可对他直接起诉,但同卖方有合同关系的原告不能提起侵权之诉。四、产品责任损害赔偿及其范围产品损害范围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精神损害及经济损害等。(一)美国法对于产品责任赔偿范围规定广泛,几乎产品造成的任何损害,都可以按产品责任法获得赔偿。1、补偿性损害赔偿2、惩罚性损害赔偿1、人身伤害的赔偿2、财产损失的赔偿3、商业上的损害赔偿•伤残•患病•死亡(二)英国法《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产品责任的损害范围包括人身伤亡或任何财产的损害。如经判决。判给受害人财产损失或损害的赔偿额不超过275英镑时,则不予判给。(三)德国法1、人身伤亡2、财产损害(受害人损失不超过一定欧元的不得依法请求赔偿。)五、责任的减免或抗辩依据法律规定的事由减轻或者免除责任者的赔偿责任。(大陆法国家称为“减免”,英美法国家称为“抗辩”)(一)美国法抗辩理由主要有一下六个方面:排除:美国《同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默示担保。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但是,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种默示担保。注: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后者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制约。承担疏忽: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根据普通法早期的原则,如果一旦确认原告有“承担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承担疏忽是被告的抗辩理由)相对疏忽:尽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应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像承担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目前美国许多州都把相对疏忽原则适用于严格责任之诉的抗辩。注:无论是承担疏忽还是相对疏忽,都属于侵权范畴,被告只有在侵权之诉中才能提出这些抗辩。在合同之诉中,如违反担保之诉,则不能提出这种抗辩。所谓自担风险是指: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高波勒斯诉西部滚压机公司)案例:原告因使用一台碾米机受伤而起诉被告。因为原告明知玉米未晒干就进行加工会发生危险,但仍使用该机器加工,所以法院以自冒风险为由判决原告败诉。在产品责任
本文标题:国际商法——06产品责任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8536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