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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学号案由王某诉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案情简介车主张爽与好友李玉相约自行驾车到外地游玩,见朋友王博有空,于是,便邀请王博同去。三人均有驾照。在游玩途中,王博见张爽开车累了,提出由他代为驾驶。王博在驾车过程中不慎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导致王博死亡、张爽、李玉均不同程度的受伤、张爽的私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博负全部责任。王博的妻子王静要求张爽赔偿未果,遂以其为张爽的义务帮工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车主张爽赔偿各类损失51万余元。诉讼中,张爽反诉王静,要求他们赔偿其医疗费用、车辆损失6万余元。案件焦点(1)王博与张爽之间能否构成帮工关系;(2)王博的过错能否减轻张爽的赔偿责任;(3)张爽的损失可否要求王博的妻子王静赔偿。争议与分歧意见一、王博与张爽之间能否构成帮工关系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博与张爽之间构成帮工关系。张爽外出游玩,邀请王博陪同。开车并不是王博的义务,王博因见张爽开车较累,主动提出代驾。视为发出要约,张爽让王博驾驶,视为接受了要约,双方因此而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完全符合帮工关系的特征,属于义务帮工关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博与张爽之间不构成帮工关系。有人提出张爽、王博、李玉属于“自驾游”性质,三人均有驾驶义务。因此王博与张爽与不构成帮工关系。二、王博的过错能否减轻张爽的赔偿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博的过错不能减轻张爽的赔偿责任。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说明帮工自身遭受损害的规则原则为无过错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博的过错能减轻张爽的赔偿责任。依据是《人损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是,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以看出与过错责任也是可以适用过失相抵的。三、张爽的损失可否要求王博的妻子王静赔偿第一种意见认为:张爽的损失可以要求王博的妻子王静赔偿。王博因为过失造成张爽人身损害,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自负的一般原则,王博应承担侵权责任。张爽的责任可以要求其妻子王静赔偿。第二种意见认为:张爽的损失不可以要求王博的妻子王静赔偿。王博与张爽之间属于帮工关系,对于王博造成的损害应有张爽进行赔偿。解析一、王博与张爽之间能否构成帮工关系。第一种意见:处理帮工关系的法律依据是《人损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是帮工人致人损害责任,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帮工人自身遭受损害的责任。“帮工”关系特指的就是帮工人自愿、无偿、临时为被帮工人提供服务帮工应当是经过他人同意或默许的,所以构成帮工关系。对于“自驾游”一说,笔者不敢苟同,对与第二种意见:自驾游的特征有1、聚会是自发性的组织,没有商业和盈利成分。2、聚会费用是AA制摊分。路桥费,油费以车为单位按乘员AA制;吃住旅游费用按团队实际费用摊分。3、每次活动的组织策划人全部是义务协助和策划活动的。4、组织策划人有义务协助和指导队友,但对队友的行为后果不负所有法律责任。,所以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而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王博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的损害,被帮工人张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应当构成帮工关系,王博提出代架,张爽默认同意,并转交其驾驶,王博又是自愿,所以构成帮工关系。二、王博的过错能否减轻张爽的赔偿责任。我详细的对第二种意见进行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据此,对《解释》第17条第3款所规定的赔偿费用范围,可适当考虑一部分为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以,关于“受害人索要精神损失赔偿金时,如果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的说法是正确的。笔者认为,王博代驾是经过张爽所默认同意的,所以,张爽还应有责任对其事故承担责任。但由于帮工人是被帮工人利益自愿、无偿的提供劳务,根据报偿理论,由获利者负担危险乃公平正义之要求,故《人损解释》规定被帮工人应对帮工活动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此笔者认为,从帮工关系的成立需要帮工人与被帮工人的合意来看,他们之间更符合合同关系的特征,而其他法律关系的成立均不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人损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被帮工人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也印证了帮工关系的合同性质。但笔者认为,不可以减轻张爽的赔偿责任,因为二人既是帮工关系,张爽应承担全部责任。他有义务保障车上人员的人身安全。所以,不可以减轻张爽的赔偿责任。三、对于张爽的损失是否可以要求王博的妻子王静赔偿。对于第一种意见:帮工人致被帮工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变成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形成债的混同,债权债务得以抵消。其次,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完全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根据侵权责任自负的一般原则,帮工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王静即是其妻子,是近亲属,有权利与义务承担王博的法律责任。然而,第二种意见认为王张之间属帮工关系,损害由张爽进行赔偿,笔者不予苟同,从公平角度上讲,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当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帮工人却可以不用承担责任违背公平原则。对于帮工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被帮工人损害的,应适用过失相抵,以免除或适当减轻被帮工人的责任。我认为,可以这样进行处理:帮工人故意造成被帮工人伤害的,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一般过失或轻过失,且被帮工人所受损害利益不大的情况下,可以酌情减轻或免除帮工人的赔偿责任。最后,笔者认为,对于第一个问题,根据各项法律条文的规定,构成帮工关系是无可厚非的。“自驾游”一说是不可能成立的。对于第二个问题,既然帮工关系已经确认,故王博的过错能减轻张爽的赔偿责任是不可能的,触犯了法律,就理应得到处罚。而第三个问题,显而易见法律条文明确指出:如损失严重可按60%赔偿。这也有道德一方面在支撑着。在本案中笔者认为,张爽与好友李玉、王博自行驾车到外地游玩,由于王博代替张爽驾驶车辆,导致出现严重的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两伤重大事故。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确定王博与张爽属于帮工关系,因两者属于帮工关系,所以笔者认为不可以减轻张爽的赔偿责任,于此同时王博的妻子王静要求张爽给予其赔偿,张爽也在此要求王静对其相关损失进行赔偿。此案应由王博负全责,因损失较大,故王博妻子王静应承担部分损失,可酌情赔偿张爽的损失。在此我们也发现了一个问题,这样一个案件的发生也将使得被帮工人不会因害怕承担过重的法律责任而不敢接受别人的帮助,利于好人好事、助人为乐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的养成。涉及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指导教师评语指导教师(签名):年月日实践成绩
本文标题:电大法律本科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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