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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信息化管理 > 第6章_国际产品责任法
第六章产品责任法[教学目的][本章内容][本章重点][本章难点][思考题目][课时安排][教学目的]通过本章学习使学生掌握产品责任的基本概念、产品责任的性质和法律适用;掌握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的主要内容;掌握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的主要规定。[本章内容]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第二节世界部分国家的产品责任立法第三节产品责任的国际立法本章重点]1、美国的产品责任法2、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本章难点]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思考题目]1、简述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的法律适用原则2、论美国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第一节产品责任法概述一、产品责任法、产品和产品责任的概念产品责任法:指由国家制定的调整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使用者之间基于产品侵权行为而引起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产品责任:产品的制造者、生产者和销售者由于其产品不具备合理的安全性(一般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而致使消费者、使用者人身受到伤害,财产受到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上的强制性责任。二、产品责任法的法律特点(一)属于民事责任的法律(二)属公法性质对当事人具有强制性,与属于私法范畴的买卖法不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过分排除一方产品责任会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三)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赔偿金额比一般贸易索赔金额要大得多不成受害者的损失应是整个损失,不仅包括过去的损失、将来的效益和实际开支(如医疗费),而且包括伤害者的痛苦代价,同时,赔偿的金额必须一次支付,并且不得扣除原告可能从其他方面取得的任何补偿(如保险赔偿)和津贴(如社会救济金)。(四)依据产品责任法的诉讼并不要求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作为原告的当事人可以是直接使用该产品而受伤害的消费者、使用者或者其家属或者家中的任何人,甚至可以是旁观者和过路人,作为产品责任方的被告可以是产品直接生产者、装配者、出口商、进口商、批发商以至零售商。产品责任构成(一)产品欧洲理事会制定的《斯特拉斯堡公约》一切可移动的产品欧共体的《产品责任指令》除初级农产品、狩猎产品以外的所有可移动的产品扩充知识对于书籍等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特殊产品,是否也构成产品责任法上的“产品”,各国立法上多无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不乏这样的判例。美国著名的“弗路尔公司诉杰帕逊公司”案,涉及了一张机场仪表线路图没有标示出一座在本地区内是最高的小山,结果导致飞机失事造成伤亡。法院判决该航空地图属于《侵权行为重述》第402条所指出的“缺陷产品”,其出版商应对因信赖该地图而发生的损害承担严格责任。但这是否可一概而论呢?显然法官观点更具有说服力。(二)产品缺陷产品缺陷是指产品未提供使用者有权期待的安全或具有不合理的危险性。设计上的缺陷原材料的缺陷制造、装配上的缺陷指示上的缺陷科学上尚不能发现的缺陷(三)产品责任所谓产品责任,是指由于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而导致产品消费者或其他第三人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害时,该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一种损害赔偿责任。产品责任的构成主要由以下三个要件:1、产品存在瑕疵或缺陷2、给产品的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造成人身或财产的损害3、消费者或其他第三者所遭受的损害必须与产品的缺陷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小思考】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是否一定是缺陷产品?危险产品是否一定是缺陷产品三者有区别。质量不合格的产品不一定是缺陷产品,但缺陷产品一定是质量不合格的产品。因为前者强调的是与合同约定不符,后者强调的是产品“欠缺安全性”。危险产品不一定是缺陷产品,但缺陷产品一定是危险产品。因为前者强调的是产品具有的危险是合理的,人们可以预见,而后者的危险性是不合理的,是人们所无法预期的。例如,爆竹是危险产品,但不一定具有缺陷,只有它在不应爆炸的情况下爆炸,才被认为是缺陷产品。[观念应用1]我国某玩具进出口公司向美国某玩具公司出口塑料弹弓。出口后不久,就反映质量有问题.称美国儿童使用弹弓时弓柄断裂,并已发生多起伤害案件,有的眼睛致残。经法院审理,美方提出证明表示,我方出口的弹弓所使用的材料不安全,仅经受9磅拉力弓柄就断裂,香港同类弹弓弓柄能承受60磅拉力。问:产品属于质量不合格还是缺陷产品?我国出口商是否应承担产品责任?应对谁承担产品责任?【分析提示】如果我国出口公司与美国公司在订立合同时约定弓柄承受拉力应超过9磅,则由于该玩具弹弓的弓柄仅经受9磅拉力就断裂,属产品质量不合格,但这不影响它同时构成缺陷产品。如果该缺陷产品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生产者或进口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对受损害的消费者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涉及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由出口商对美国的进口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立法概况20世纪80年代欧共体制定了《产品责任指令》,要求12个成员国将其变为国内法美国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中国《产品质量法》产品责任法的沿革及其作用产品责任问题是伴随着现代工业的发展而出现的,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产品责任法首先是以判例的形式出现在工业发展较早得英美国家。1842年英国温特伯顿诉赖特一案是英国关于产品责任最古老最著名的案例。该案确立了处理产品责任案件“无合同、无责任”的原则,即在没有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缺陷产品的提供者对于受害人既不承担合同责任,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这项原则在英美法中奉行了一百多年。第二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补充阅读资料1】英国虽是产品责任法的发源地,早在1842年英国法院于Winterbottomv.Wright出案中确立“无契约、无责任”的原则,是最早出现产品责任判例并以契约关系确定产品责任的国家,但在产品责任的发展过程中,如在适用“疏忽责任”、“严格责任”等法律制度方面却远落后于美国。由于原有法律制度不足以满足现实需要,到20世纪70年代,包括英国在内的许多欧洲国家开始对美国产品责任法产生了兴趣,并试图学习其中的合理部分。美国产品责任法概述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规定: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因其制造和出售有缺陷的产品而使该产品的购买者、使用者及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而进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总称就是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的立法表现形式多样:习惯法(commonlaw)成文法(statutelaw)包括联邦产品责任法、各州产品责任立法及判例,也包括对司法实践有着指导作用的有关产品责任的示范法。《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ModeUniformProductLiabilityAct)《产品责任法草案》《法律重述(Ⅱ)侵权:产品责任》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几个概念解析(一)产品的概念根据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c)项将“产品”定义为:“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作为部件、零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本法所称‘相关产品’是指引起产品责任索赔的产品及其部件和零件”。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出于各种对保护消费者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常常会做出比法律条文更为宽松、灵活的解释。(二)瑕疵或缺陷1、瑕疵或缺陷的含义《侵权行为法重述(Ⅱ)》(Restatement0fthelaw0fToms,2d)第402条A款规定:“凡销售有不合理的危险的缺陷产品者应对最终使用者或消费者因此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的危险”是美国产品缺陷的核心概念。对于那些在正常用途范围内存在的不可避免的危险,属于合理的危险,并不构成产品的缺陷2、产品缺陷的种类⑴产品制造缺陷(manufacturingdefect)⑵产品设计缺陷(defectindesign)⑶产品的警示缺陷(aproductisdefectiveduetoinadequateinstructionsorwarning)⑷违反品质担保的缺陷[判例1]在1973年,布兰登伯格诉丰田汽车销售美国分公司及丰田总公司(BrandenburgerV.TayotaMotorSales.u.s.AInc.AndToyotaMotorco.,Ltd.)案中,美国法官对于在高速公路上高速行驶的丰田汽车因翻车而车顶破裂,乘客被抛出车外造成死亡的事件,认为汽车车顶的构造有缺陷而判决制造商和销售商负赔偿责任。[判例2]1956年,MattewV.LawnliteCompany一案中,原告马修在看铝制椅子,在试坐旋转时,椅子回旋部分将原告手指切断。法官认为,切断原告手指的机构装置部分是椅子构造的必要部分,被告应在其危险部分装上保护装置,否则应负设计缺陷的责任。[判例3]美国的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诉BDH化学制品有限公司案是警示缺陷的经典案例。案情经过是:被告向瓦克维尔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种装在玻璃安瓶里的瓶上标有“有害蒸气”的化学药剂。供应商并不知道该化学药剂遇水后会产生强烈反应。一位科学家在做试验时意外地将安瓶掉在水池里引起爆炸。导致了该科学家死亡,并给原告的工厂造成了巨大损失。法院裁决制造商负有过失责任,因为他未能提供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的充分的警告,而上述危险性已在相关的科学杂志中指出,因而是理应知悉的,法院追究了制造商侵权和合同两种责任。即使该化学药剂的危险性尚属不可知悉,根据严格责任的规定,被告仍应负责。[判例4]RogersV.Ingersoll-randCo.一案[主要案情]:英格索尔-兰德公司的产品中有一种研磨机。随同机器的使用手册警告使用者,当设备运转时要在机器后方保持10英尺以外的距离,要检查退后警告器是否正常运行,并查看工作区域以防其他人员靠近,机器上还有一个告示:使用者要靠后10英尺以外,当特里尔使用该机器把沥青从一条正在重铺的路面上剥离下来的时候,他按照警告后退了,警告器没有响而背对着研磨机站在路上的罗杰斯被机器碾过而至残废,罗杰斯把英格索尔-兰德公司告上了联邦地区法院,以设计缺陷为由,要求该公司承担一部分直接责任,陪审团判给罗杰斯补偿性赔偿金1020万美元,惩罚性赔偿金65万美元。英格索尔-兰德公司上诉,强调他们给予了足够的警告。[最终裁决]美国上诉法院维持了哥伦比亚巡回法院的陪审团的决定。[问题]足够的警告就可以让制造商免除承担因产品设计缺陷而导致的任何责任?[理由]法院解释,在一个有关设计缺欠的案件中,原告必须证明产品以及替代设计的危险、代价和益处,还要证明产品危险的严重程度超过了为避免危险而付出的代价。警告只是其中一个考虑因素,但却不是仅有的一个,警告不能“超越所有别的因素,在这个案件中,法院指出,一个背对着机器的研磨机的工人不太可能留意机器上“要靠后10英尺之外”的告示,制造商理应预见到这种危险,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商应该具有更高的责任感,并采取进一步的安全措施来防止可预见危害。[判例5]费利来对盛利敦案[主要事实]布莱恩·费利来到托马斯·盛利敦夫妇家,查看他们打算出售的一辆旧汽车,车子是福特公司1991年出产的金牛牌,已经行驶了126000英里,他们一起讨论了车子是传动装置、轮胎、刹车和保养情况。盛利敦夫妇告诉费利车子刹车从来没有问题,而且除了偶尔有个别的垫圈坏了,车子机械状态良好,试车后,费利以5800美元的价格买下了车,两天后,费利发现车子的离合器有些问题,随后的几天里,离合器的故障越来越严重,以至于他最终无法换挡,为此他花了942.76美元的修理费,同月,刹车也出现了严重的问题,他只好又送去修理,花了1400.27美元。马福勒汽车修理站的技师罗伯特`汉诺威后来告诉费利,像他这个离合器和刹车这样严重的问题不太可能是几天内形成的,也许买车时就已经存在了,于是,费利来一纸诉状将盛利敦夫妇告上了伊利诺斯州的一个法院,声称他决定买车是一个主要考虑因素是他告诉说车子是机械状况良好,法院的结论是:盛利敦夫妇对事实是肯定的陈诉,构成一个质量保证并成为买车交易的要素,质量保证成立(但与吹嘘不同,即夸张)。盛利敦夫妇不服法院裁决,将此案上诉到该州的高等法院。高等法院维持。(三)责任主体根据美国1979年《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104条、105条规定,产品的销售者及制造者为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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