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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销售管理 > 论人工授精子女的财产继承问题
论人工授精子女的财产继承问题——兼评最高人民法院第50号指导性案例[摘要]随着生物技术的快速进步,试管婴儿以及人工授精技术的广泛普及大大冲击人类传统的伦理观念和法律制度。对于子女的财产继承问题《继承法》中已经有所规制,但是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继承顺位、继承份额等问题,目前还没有明确规定。第50号案例早确定了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地位的基础上,对没有夫妻一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等问题做出了判决。对今后人民法院具有很大的参考价值。[关键词]人工授精子女财产分割财产继承胎儿预留份第50号指导案例一、第十七号指导案例梳理(一)基本案情原告李某诉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某住宅小区的306室房屋,是其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因病死亡后,其儿子郭某阳出生。郭某顺的遗产,应当由妻子李某、儿子郭某阳与郭某顺的父母即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等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请求法院在析产继承时,考虑郭某和、童某某有自己房产和退休工资,而李某无固定收入还要抚养幼子的情况,对李某和郭某阳给予照顾。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儿子郭某顺生前留下遗嘱,明确将306室赠予二被告,故对该房产不适用法定继承。李某所生的孩子与郭某顺不存在血缘关系,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他在得知自己患癌症后,已向李某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是李某自己坚持要生下孩子。因此,应该由李某对孩子负责,不能将孩子列为郭某顺的继承人。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受法院委托,于2006年3月对涉案306室房屋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房产价值为19.3万元。(二)本案争论的焦点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而女方坚持生出该子女的,而子女出生在夫妻关系消灭时,是否为婚生子女。2.如果夫妻一方所订立的遗嘱中没有为该异质胎儿保留遗产份额,该遗嘱是否有效。(三)裁判结果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四)判决理由对于该人工授精子女是否为婚生子女的问题。法院认为,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且郭某顺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某所怀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顺和李某的婚生子女。关于丈夫死后财产继承的问题。鉴于郭某顺留有遗嘱,法院认为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顺死亡后,该房屋的一半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顺的遗产。郭某顺在遗嘱中,将306室全部房产处分归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房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二、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人工受精是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注入女子生殖道内,让精子与卵子结合达到妊娠目的的一种生殖技术。20世纪60年代以来,人工受精作为一种治疗男子不育症的技术被广泛应用。这种技术切断了生育与性行为的纽带,打破了传统观念上的生育关系与遗传关系一体的生育规律。1科技的进步给许多家庭带来了欢声笑语,但是同时也冲击了法律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1樊林.生育权探析[J].法学,2000,(9)笔者认为,一个女子会接受他人的精子现实当中无非就是两种情况:1.女子与一个生理机能不健全的男子结婚,经男女双方协议后进行人工授精。2.某女子有丈夫或者不想与任何男子发生性关系,但是非常想要孩子。那么异质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应该是如何呢?各国判例、法律对此极不一致,学术界的争议也十分激烈。国际上将这种子女称为AID子女。在美国,随着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广泛应用,美国有将异质人工授精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将异质人工授精子女子女生母之夫推定为法律上父亲的趋势。丹麦、瑞典、以色列、英国、法国、日本等国的判例和立法也有很大区别。2各国虽然对异质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的认识分歧,但正逐步走向统一,一般都认定那么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生母之夫为法律上的父亲,至于究竟属于何种亲子关系则并不一致。异质人工授精子女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讨论: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夫妻双方的明确同意进行AID出生的子女是夫妻双方合法的婚生子女,其法律父亲应是生母之夫。供精者与AID子女之间不形成任何法律上的亲属关系。将此种情形下的亲子关系定性为婚生子女关系有利于保护AID子女的合法利益,符合供精者的利益要求。赋予AID子女生母之夫以生父身份,有利于其享受父亲权利和承担父亲义务,AID子女由生母及其夫共同养育,父子(女)间完全可以建立起一种不亚于亲生父子(女)的感情,符合伦理道德等社会因素。因此,确认AID子女的婚生子女身份都2王书江.日本民法典[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是对AID子女的最佳保护。这点将其与非婚生子女、养子女相比很容易得出这一结论。在AID中供精者虽然是生物父亲,AID子女与他有血缘联系,但如果确定他为法律父亲他就有义务抚养孩子,不符合供精者的本意和利益。既然确定AID子女的生母之夫为父亲,AID子女是婚生子女,那么关于财产继承和赡养问题就可迎刃而解了。我国现行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关系的法律条款对AID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使用。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未经夫的同意进行AID所生子女由于缺乏丈夫的同意,笔者认为,丈夫对这种AID子女有否认权。此种情形下的子女当然不能继承生母之夫的遗产。3.在丈夫死亡或双方离婚后,妻子单方面同意进行AID所生子女与生母之夫不发生关系,是生母的子女。3本案的案情与第一种情况相符,人民法院的认定也符合主流的理论和社会道德,尊重了科学又维护了伦理,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今后人民法院在遇到类似的情况无从下手时,也应当用全面的视角看问题,做出合法合理的判决。三、胎儿预留份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3新生殖技术的法律问题———人工授精中的财产继承纠纷和赡养问题之初探[J].汤坚强载《渭南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增刊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一条是关于继承中的胎儿预留份的规定,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措施,《继承法》第28条的这一规定,也是我国民法明确保护胎儿利益的唯一规定。依据我国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关于公民民事权利能力开始时间,规定在《民法通则》第9条中,该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该条规定,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公民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与其自然人民事权利生命的存续时间是完全一致的。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也决定了我国对胎儿除了继承利益予以特留份形式的保护外,其他利益的保护并没有制定法上的依据。很显然,我国采取的是绝对否认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此种保护方式在立法例上较为少见。现行立法未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使得胎儿在健康权、继承权、抚养费请求权以及契约收益权受到侵害时,并不能够获得全面周到的保护。胎儿是自然人出生前的必经阶段,胎儿是否具有人格权在我国学术界一直具有争议,法律上也没有明确的规定。一些学者认为胎儿不具备人格,因为胎儿并不是自然人,其尚未出生,不是具备生命的人,因此不具有人格。但是另外一些学者认为人自母体受孕开始就具有权利能力,胎儿是潜在的人。基于此,又有一些学者认为胎儿具有“准人格”,指出它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典型人格,但是有部分人格存在的状态,胎儿是形成人的初始阶段,与自然有相同之处,但是也有区别,胎儿具有生命、身体等人的要素,但是其不具备意识和认知能力,因此不是法律人格,但有部分人体要素,是一种准人格。4法律保护了自出生之日起的自然人,自然人自出生之日成为法律主体,但并没有对胎儿的权利能力作出规定,依据自然伦理,胎儿自应为法律保护的主体,至于为什么未将胎儿赋予权利能力原因并不明确,但可以确定的是不赋予胎儿法律主体地位是违背伦理法则的。不赋予胎儿权利能力,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显然不周到且不公平,如生父于胎儿出生前被杀害,胎儿于出生后对加害人也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为了使胎儿利益得到保护,必须突破原有传统权利能力的规定。本案中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郭某阳。虽然郭某阳是在郭某顺死后才出身的,所以应当按照《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虽然郭某顺和郭某阳并没有血缘关系,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郭某顺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顺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在我国《民法典》编撰领导小组王利明教授领衔的建议小组在其建议稿中对胎儿利益保护提出了修改,在总则中第十九条“胎儿利益的保护”5规定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以其获得出生为限,4[2]焦少林.试论生育权[J].现代法学,1999,(6).5《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19条:“胎儿遭受损害,出生时为活体的,有权就其受到的损害为胎儿的损害赔偿求权提供制定法上的依据。在第四编继承第一章通则第一节继承权第五百三十一条上规定了胎儿的继承能力,改以往的特留份保护方式为权利能力的保护方式,以期对胎儿的继承利益保护达到更为全面周到的保护。四、遗嘱的效力(一)本案分析在本案中,登记在被继承人郭某顺名下的306室房屋,已查明是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同时,
本文标题:论人工授精子女的财产继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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