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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资本运营 > 关于股东质询权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1关于股东质询权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在现代公司治理的理性设计中,公司的所有者权、经营管理权和监督权“三权分立”与制衡是其核心架构。在公司实际的运营中“,三权分立”作为一个技术性产物顺理成章地按照构造者的意愿得以实现。然而“三权制衡”却与构造者的初衷不甚相符甚至相悖。由于现代公司是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理念下运转,使得作为公司实质所有者的股东在完成向公司投资后,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交给专门的经营管理机构即董事会来行使,进而使股东超然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这种权利的分离符合投资规律和利益最大化的要求自不待言。不过,随之而来的却是基于股东这种超然地位而产生的对公司实际经营管理状况上的“信息不对称”以及股东大会的形骸化。其结果是董事会成为公司治理结构的绝对核心,原本从所有者权游离出来的经营管理权凌驾于所有者之上并成为了一种“异己”力量。作为回应,股东质询权得以在绝大多数国家的公司法中确立,以限制董事会权力,保护公司和股东利益。一、股东质询权的法理基础股东质询权,是股东对公司经营决策和执行中的事项向公司董事会或董事、监事提出质疑和询问的权利。作为对董事会权力膨胀予以回应的股东质询权制度,显然涉及全体股东和公司的利益,故“股东质询权的性质为公益权而非自益权”[1]。但问题的关键在于股东质询权的法理依据为何?目前学界关于这个问题的代表性观点主要有三种:1.表决权说。德国早期学者认为,股东的质询权源自表决权。质询权是与表决权相伴随而生的,否则表决权就并非完整意义上的表决权。22.出席权说。该说认为,个别股东质询权的法理基础为股东出席股东会的权利(出席权)[2]“,就出席权的实质内容而言,包括了提案权、动议权、讨论权、询问权及表决权”。3.固有权说。该说认为,股东质询权是一种固有权,股东质询权的“最终根据在于股东资格”[3]。上述观点均有独到之处,但是相比而言,笔者更赞同“固有权说”。信托关系说也好,出席权说也好,表决权说也罢,终归没有从根本上揭示问题的实质。因为人们毕竟首先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股东与董事之间基于什么形成信托关系?股东凭什么就享有股东大会出席权?股东表决权又源于何处?显然答案都是一个:股东是公司的实质出资者和所有者。固有权说至少从逻辑上对此给予了非常明白、直接的回答:股东资格就是产生股东质询权的根源。在这个意义上,固有权说比其他三种学说更为简明、直观。如果进一步思考可以发现,在诸如个别股东对董事长身份产生怀疑的场合下,既然股东是委托人,他怎么能够对自己选任的受托人的身份产生怀疑呢?这似乎让“信托关系说”走入了一个令人费解的逻辑误区。在涉及优先股的股东质询权问题上,“表决权说”难以解释这样一个问题:既然股东质询权源自于表决权,那么不享有表决权的优先股股东怎么还能享有质询权呢?基于“出席权说”,在逻辑上可以当然地推导出这样的结论:只有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才享有质询权。如此一来,不出席股东会的股东的质询权与其如他们所言是“视为放弃”,倒不如说是被“剥夺”了。而固有权说由于其自身广泛的包容性,则不会遇到任何法理或逻辑上的障碍。假使有人提出,固有权说的采用会为股东质询权滥用埋下隐患,则是没有在同一层面上来探讨问题,毕竟股东质询权的取得与行使是不同层面上的问题。为了权利行使的便利而动摇权利产生的根据显然是本末倒置的思维方式。二、股东质询权的规则设计与评析3由于我国尚缺乏足够的公司治理经验的积累,新的公司法在股东质询权问题上仍处于最原则的“宣示”性条款层面,只在第98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因此,关于股东质询权行使规则的探讨人们只能更多的参照国外的立法例,其中应当首推德国。《德国股份法》第131条第1款规定:“只要所询问的是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的,经要求,应给予每一位股东在股东大会上向董事会询问公司业务的权力。答询义务也扩展到公司同它的关联企业的法律与业务关系。”德国法上的设计,对后世影响极大,各国纷纷借鉴。《日本商法典》第237条之三规定“:(一)在股东大会上,董事及监察人应就股东要求事项予以说明。但是,该事项与会议目的事项无关、说明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说明需要进行调查或有其他正当事由时,不在此限;(二)股东于开会前相当期间内,以书面通知了要求在股东大会上说明的事项时,董事及监察人不得以需要调查为理由,拒绝说明。”此外,法国、韩国等也均有相近规定。综合各国规定,股东质询权的行使规则可以包括以下几方面:1.质询权的权利主体。依德国法规定,有权提出质询的应当是参加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由于代理制度的介入,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因此,质询权的主体应当包括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2.质询权的义务主体。德国法上的答询义务人是董事会,而不是个别董事。日本法上的答询义务人是代表董事。法国则实行监事会制度。“答询义务人为董事会还是个别董事,以及是否包括监事或监事会,与公司治理结构有着密切的联系”。43.质询的场所。各国法原则上都将股东质询的场所限定于股东大会会议上行使,在股东大会休会期间提出质询的,董事会可以拒绝回答。所不同的是,日本、法国等国的法律设立了事前的书面质询制度,即允许股东在股东大会之前以书面形式提出问题,但答询仍应在股东大会上进行。4.质询权的范围。各国法将质询的范围限定于“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即质询事项必须是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只是在具体解释何谓“与股东大会议题有关的事项”上有所不同。应当说,各国对于股东质询权行使规则的设计已趋于成型。仅从各国立法相同或相近规定的表象中可知,始于德国法所构造的股东质询权制度的确有其成功和合理的根据。作为公司控权结构发生变迁的回应,股东质询权制度对强化董事会地位后形成的信息不对称起到了平衡作用,对于预防资本多数决原则的滥用也是意义重大。可以预见,在未来我国公司立法中相关于股东质询权制度的设计恐怕也将以此为蓝本,这对于越来越崇尚“移植”的我国学界乃至立法界来说,都将是迟早要面对的事情。那么,德国法以来的股东质询权制度的构造真的就是科学的吗?在笔者看来,最为根本、最为关键的问题在于股东质询权的法理依据究竟如何确定。笔者前已述及,股东质询权应当是股东的固有权。但凡公司的股东,就应当享有质询权。以此为出发点,再来审视德国法以来的股东质询权制度的设计,问题就立即显现出来。1.既然具备股东资格的人都享有股东质询权,那么质询权的权利主体就应当是全体股东,而不应仅仅局限于参加或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这是完全符合逻辑的。从价值判断的角度看,赋予每个股东质询权决不会当然地导致质询权的滥用,干扰公司的正常运作和利益。因为质询权本身是一种抽象资格,股东享有质询权不等于行使质询权,更不等于滥用质询权。防止质询权滥用实质上是对股东质询权行使的限制,而不是对股东质询资格的限制。正如同顾虑一个常有劣迹的少年将来有可能成为罪犯,进而不赋予其公民权一样,这是立法的失败或倒退。52.股东质询权行使是否应当被囿于股东大会开会?必须明确一点,前边提及的“表决权说”是发源于德国的。基于这样的法理依据,德国法上当然要作出上述规定。经过深入的检讨,“表决权说”已经几乎为各国学界所摒弃。这原本昭示着对德国法创造的相应规则应当进行修改,而当人们把股东质询权的法理依据正确地归于股东资格后,束缚于该项权利之上的“锁链”就应当得到解放。因为按照现行的公司法规定,常态下的股东大会实行年会制度,而质询权涉及的范围却相当广泛,有的可能带有紧迫性质。假使在上年度的年会刚刚结束后,股东发现了应当质询的事项,且情况紧急,那么就只有等到下届年会召开时才能真正行使权利。这样迟到的“可能性正义”对于任何一项权利来说,恐怕都是毫无意义的。故此,在笔者看来,股东质询权的行使场所和时间不应受到原则性限制,只是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才有给予限制的必要。3.质询权的客体不应当局限于与股东大会会议议题相关的事项。同样的道理,由于德国法的制度设计的法理依据是“表决权说”,在有关质询权客体的设计上也必然要限定于“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德国人缜密的思维决不会在这样的问题上出差错。一旦人们把质询权的法理依据确定为股东资格后,自然也不应再以“实际判断议题所必需”为标准,而应当确立为与本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相关的事务。至于如何确定股东质询事项是否正当,则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不宜由法律直接规定。法律需要规制的恰恰应当是滥用质询权的情形。三、对我国公司法上构建股东质询权制度的思考前已述及,我国公司法上的股东质询权制度尚处于“宣示”性层面,并未进行系统的制度构建,由此也招致了法学界乃至社会各界对新公司法的种种批评。客观地说,新公司法没有能够在规则层面构建一套相对完整的股东质询权制度,就立法本身而言不能不说是一种缺憾。6不过在笔者看来,这样的缺憾却是无可指责的。其一,我国缺乏真正系统、深入、科学的商法理论研究。中国没有自己的商法理论大概是没有人质疑的。而人们当下的所谓研究工作,更多的是部分商法学者对国外立法例的介绍,以及相关理论的初步分析和说明。用恩格斯的话来说,还处于“搜集材料”而非“整理材料”的阶段。没有足够充实的法理研究,就没有成熟的立法。其二,我国缺乏足够的公司治理的实践。从第一部公司法颁布至今,我国的公司治理仅仅经历了短短十几年的时间。虽然有其他国家公司治理经验可供借鉴,但毕竟任何引进的东西都有一个本土化的过程,而本土化进程的快慢以及程度如何又更多地取决于本国实践的积累程度。其三,我国学界日渐兴起的机械化“移植风”障碍了我国立法的进步。很多学者更多地乐于用德国、法国等国家的法律规范层面的东西来作为论据,而缺少对外国法法理层面的深入研究。如此看来,新公司法没有急于抛出规范意义上的股东质询权制度是情有可原的。甚至在某种意义上说,只在法典中对股东质询权以“宣示”,等待条件成熟时通过修法或法律解释的手段加以构建和完善倒不失为明智之举。然而,股东质询权制度的构建是立法无法回避也不能回避的问题。未来我国股东质询权制度总的构建思路如何,是颇值得思考的问题。囿于个人见识,笔者也只是提出一些模糊性的总体认识,而不敢在规范层面妄言。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的股东质询权制度时必须考量以下几个根本性的问题:1.深入研究股东质询权的法理根据,确立股东质询权源于股东资格的“固有权”观念。在此基础上构建一套系统的、协调的、有中国特色的、符合基本法理要求的规则体系。在对外国法规范缺乏深入的法理研究的情况下,盲目照搬外国法规范是不可取的。2.我国的股东质询权制度应当确立以权利为本位的价值趋向和理念。必须认识到,德国法以来的股东质询权制度是以限制质询权为出发点的,因此虽然承认了股东的质询权,但由于严格限制主7义的立法理念,将该项权利封闭在了一个相当狭小的区域内,从而与股东权的私权性质和商法的私法特点不相协调,应当为现代公司立法所矫正。3.在立法技术上,要摒弃德国、法国、日本等国的某些做法,将立法重心放在如何为股东行使质询权提供程序和实质意义上的法律保障与救济,以及如何防止质询权的滥用上,而不是放在实质上的股东质询资格的限制上,为股东行使质询权提供更为广阔的自由空间。总之,股东质询权制度的构建有赖于深厚的法理研究和足够充分的实践积累,以及立法技术的进步。惟有在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公司治理的实际,才能构建出一套符合现代商法价值趋向和品格的股东质询权制度。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本文标题:关于股东质询权若干问题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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