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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的判断标准需要综合考虑2016-07-0409:23:57|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海淀法宣【案情】德文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其中徐某出资200万元,文津公司出资9800万元。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徐某未实际出资,文津公司出资6000万元。后德文公司、徐某父亲徐某洪与第三人李某因投资项目未果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德文公司向李某支付2500万元。2012年,德文公司因未按期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李某于2013年在江苏省某市中级法院对德文公司、股东徐某、文津公司、徐某洪、章某(徐某洪之妻)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股东徐某在对德文公司未出资的2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文公司的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对文津公司在其未出资的3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德文公司的责任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案件一审判决作出之后,判决生效之前,徐某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徐某诉称,其系被其父徐某洪冒用名字注册德文公司,既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参与德文公司运营,故要求确认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德文公司辩称,徐某的股东资格在工商机关进行注册并且公示过,现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机关登记的内容有误,故不同意其诉讼请求。诉讼中,李某、徐某洪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李某述称,徐某是否具有德文公司股东资格,与其合法权益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徐某未就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提供证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徐某诉讼请求。徐某洪述称,其才是德文公司的实际股东,徐某系被其冒用名义进行工商注册,故请求确认徐某不是德文公司股东。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因此,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因本案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故作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档案登记材料也是判断是否具有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徐某主张工商注册登记材料中的签名系他人冒用其名义,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即便徐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也仅能说明“代签”的事实,而非冒用名义注册股东。据此,对徐某要求确认其不是德文公司股东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法官析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需要结合如下因素综合判定:一是是否有出资设立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是是否在对外具有公示性质的工商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中被列为公司股东;三是是否履行了股东出资义务;四是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1、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最主要判断标准对于类似本案的公司内部的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在不存在股权变更的情况下,公司章程的记载情况是股东资格确认的最主要依据。公司章程是公司成立的基础性法律文件。签署公司章程,是行为人设立公司并加入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是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其加入公司,承认其股东资格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及其出资情况对于股东资格和股权确认具有决定性的效力。对于公司章程记载的股东,其是否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股东资格。2、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争议时判断股东资格需要考虑的因素(1)工商注册档案材料的对外公示效力在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且产生争议,且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尚未完成出资时,是否具备股东身份可能涉及交易对方的权益,因此应结合具有对外公示效力的工商登记材料对股东资格予以判断。公司事项一经登记公告应推定为具有相应的法律效果,善意第三人根据登记事项所为的行为应当有效,即使登记存在瑕疵或错误。公司登记正是通过保护善意第三人对登记外观的信赖利益,从而维护了交易的安全和迅捷。如公司设立及其后历次变更注册信息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均记载该股东名字,则交易第三方,有理由对此种经登记机关肯认的权威性宣告产生真实、合法的信赖。此种情况下认定工商登记公示的股东具备股东资格,更符合相对人对公司的认识,也能最大程度地避免损害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合法利益。(2)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可能在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其股东身份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如公司与第三人存在交易并发生争议,且股东未实际出资或尚未完成出资时,股东提出公司股东资格否认之诉,存在虚假诉讼之可能,故不宜贸然否定其股东资格。3、是否可以“代签”为由否认股东资格当事人在公司设立登记等工商登记档案相关材料上签字是证明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最直接证据之一,如签字并非股东本人所签,经登记的公司股东系被他人冒用或盗用身份进行公司登记,应确认其非公司股东。但如该股东在知道被冒用或盗用身份后不作反对表示,或虽未明确表示,但实际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行使股东权利,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并经营公司的,其关于确认其非公司股东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上非本人签字不能得出被登记的股东非股东的结论,需要结合当事人有无作为公司股东的事实或同意他人利用自己的身份设立、经营公司的事实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代签”可以在被代签者明知或默认的情形下发生,并不等同于被“冒用”或“盗用身份”签名。即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中的股东签名均非其本人所签,如股东未提出证据证明“代签者”未经其同意“冒用或盗用”其身份,则即使公司工商登记档案材料的签字非其本人所签,也不能否定其股东资格。(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商场如战场,股东间的股权战争往往始于股东资格确认。本文将股东资格确认规则梳理如下,以飨读者。目录一、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二、虚构股东会决议向公司增资的行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三、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四、信托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受让人非经银监会同意不能取得股东资格。五、股权收购前出资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六、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成为股东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七、公司一股东起诉另一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八、无法证明实际出资和股权代持的原告无权要求成为显名股东。九、股东未出资一样具有股东资格。十、非公司股东无权起诉要求法院确认第三人不具备公司的股东资格。十一、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股东资格的确定。十二、公司股东资格确认之诉不能以涉案金额确认诉讼标的金额及案件级别管辖。十三、仅向公司投入资金不能成为公司股东。十四、公司内部股权确认应以实质要件为准。十五、享有股东权利不是认定股东资格的条件。十六、股东以犯罪所得出资,出资合法有效,取得股东资格。十七、诉讼中被解除股东身份,已无资格继续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十八、外商投资企业的隐名股东诉讼确认股东资格但未获审批,法院只能确认出资。一、工商登记不是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定要件。裁判要旨:股东身份的确认,应根据当事人的出资情况以及股东身份是否以一定的形式为公众所认知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万家裕已经取得了宏瑞公司的股东身份。首先,万家裕已经向宏瑞公司实缴出资,万家裕打入宏瑞公司账户的510万元为出资款而非借款。其次,万家裕的股东身份已经记载于《宏瑞公司章程》,万家裕也以股东身份实际参与了宏瑞公司的经营管理。本院认为,经法定程序修改的章程,自股东达成修改章程的合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工商登记并非章程的生效要件,这与公司设立时制定的初始章程应报经工商部门登记后才能生效有所不同。本案中,宏瑞公司的股东在2008年8月10日即按法定程序修改了原章程,修订后的《宏瑞公司章程》合法有效,因此应于2008年8月10日开始生效,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并未生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宏瑞公司章程的修改,涉及公司股东的变更,宏瑞公司应依法向工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宏瑞公司未办理变更登记,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及行政责任,但根据《公司法》(2005年10月27日修订)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变更事项并非无效,而仅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综上,宏瑞公司关于《宏瑞公司章程》未生效、无效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件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00054号。二、虚构股东会决议向公司增资的行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裁判要旨:未经公司有效的股东会决议通过,他人虚假向公司增资以“稀释”公司原有股东股份,该行为损害原有股东的合法权益,即使该出资行为已被工商行政机关备案登记,仍应认定为无效,他人不能取得股东资格,公司原有股东股权比例应保持不变。案件来源:2015年第5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黄伟忠诉陈强庆等股东资格确认案。三、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的需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裁判要旨:人民法院在审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中,以在所涉公司办公场所张贴通知并向其他股东邮寄通知的方式,要求其他股东提供书面回复意见,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表示同意股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该股权转让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名义出资人应依约为实际出资人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来源: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张建中诉杨照春股权确认纠纷案。四、信托公司股东向外转让股权受让人非经银监会同意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裁判要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是按照公司法、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的,公司章程规定受让公司股权的人,应具备公司法、信托法及银监会规定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的条件,公司股东向公司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应当报请银监会批准,以及公司转让股权、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当事先报请银监会审查批准。《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也规定了须经银监会批准的十二种情形。因此,天迪公司要实现股权的转让,首先要履行相关的权属变更手续,而权属变更并不只是当事人的意志和行为,在法律明定股权转让须经有关机关批准才能进行或生效的情况下,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须报请银监会批准。故根据信托公司的公司章程及《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之规定,天迪公司应自银监会批准之日即2008年10月10日才成为信托公司的股东。遂判决确认天迪公司于2008年10月10日具有信托公司之股东资格。案件来源:陕西高院(2010)陕民二终字第09号。五、股权收购前出资可以认定为实际出资人。裁判要旨:股权收购中实际出资人的认定实质性要件为有出资合意并实际出资。在无书面协议达成出资合意时,通过考量在股权转让前参与出资、已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因素,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出资性质系借款等其他性质时,应当认定其出资具有参与股权收购的出资合意,是实际出资人。案件来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二终字第171号。六、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成为股东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裁判要旨:根据公司法规定,在公司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这种继承,无需公司过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根据注册资本来源地原则,外国人继承内资公司股权不改变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地,不导致公司的性质变更为外商投资公司,因此,该公司股东的变更无须外资审批机构的审批。在合法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后,公司有义务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案件来源:(2008)浦民二(商)初字第2541号二审:(2009)沪一中民五(商)终字第7号。七、公司一股东起诉另一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该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裁判要旨: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不享有股东资格。本院认为,在南塔村委会两项诉请中,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虚假出资是其诉请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股东资格的事实基础,并不构成具体的诉讼请求。南塔村委会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均是南塔鞋城公司登记的股东,南塔村委会起诉请求确认的是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不享有南塔鞋城公司的股东资格,而不是请求确认其与南塔鞋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股东资格关系。一审庭审时,南塔村委会对其诉请解释为:按照股东名册、股东确认书等登记文件,市场开发服务中心对南塔鞋城公司是从形式上享有股东资格,但是如果经法院确认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出资为虚假出资,那么市场开发服务中心的股东资格应当丧失,故向法院提起请求。因此,南塔村委会起诉并未主张其与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之间存在直接的利益关系。据此,南塔村委会与本
本文标题:股东资格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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