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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拉喀什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A货物贸易多边协定关于实施1994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海关估价协议一般介绍性悦明1.本协定项下完税价格的首要依据是第1条所定义的“成交价格”。第1条应与第8条一起理解,第8条特别规定,如被视为构成完税价格组成部分的某些特定要素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则应对实付或应付价格作出调整。第8条还规定,在成交价格中应包括以特定货物或服务的形式而非以货币的形式由买方转给卖方的某些因素。第2条至第7条规定了在根据第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时确定完税价格的方法。2.如根据第1条的规定不能确定完税价格,则在海关和进口商之间通常应进行磋商,以期根据第2条或第3条的规定得到确定价格的依据。例如,可能发生的情况是,进口商可能掌握关于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港的海关却不能立即获得此类信息。另一方面,海关可能掌握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信息,而进口商却不能容易获得此类信息。双方之间的磋商过程在遵守商业机密的要求前提下,可使信息得到交流,以期确定海关估价的适当依据。3.第5条和第6条规定了在不能依据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时用以确定完税价格的两个依据。根据第5条第1款,完税价格根据货物以进口时的状态向进口国中无特殊关系的买方销售的价格确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进口商还有权要求对进口后经进一步加工的货物根据第5条的规定进行估价。根据第6条,完税价格根据计算价格确定。这两种方法都会带来某些困难,因此,应根据第4条的规定给予进口商选择这两种方法适用顺序的权利。4.第7条列出了在不能根据前述各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如何确定完税价格。各成员,注意到多边贸易谈判;期望促进GATT1994目标的实现,并使发展中国家的国际贸易获得更多的利益;认识到GATT1994第7条规定的重要性,并期望详述适用这些规定的规则,以便在执行中提供更大的统一性和确定性;认识到需要一个公平、统一和中性的海关对货物估价的制度,以防止使用任意或虚构的完税价格;认识到海关对货物估价的依据在最大限度内应为被估价货物的成交价格;认识到完税价格应依据商业惯例的简单和公正的标准,且估价程序应不区分供货来源而普遍适用;认识到估价程序不应用于反倾销;特此协议如下:第一部分海关估价规则第1条1.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为成交价格,即为该货物出口销售至进口国时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调整后的实付或应付的价格,只要:(a)不对买方处置或使用该货物设置限制,但下列限制除外:(ⅰ)进口国法律或政府主管机关强制执行或要求的限制;(ⅱ)对该货物转售地域的限制;或(ⅲ)对货物价格无实质影响的限制;(b)销售或价格不受某些使被估价货物的价值无法确定的条件或因素的影响;(c)卖方不得直接或间接得到买方随后对该货物转售、处置或使用后的任何收入,除非能够依照第8条的规定进行适当调整;以及(d)买方和卖方无特殊关系,或在买方和卖方有特殊关系的情况下,根据第2款的规定为完税目的的成交价格是可接受的。2.(a)在确定成交价格是否就第1款而言可接受时,买卖双方之间存在属第15条范围内的特殊关系的事实本身不得构成将该成交价格视为不能接受的理由。在此种情况下,应审查围绕该项销售的情况,只要此种关系并未影响价格,则即应接受该成交价格。如按照进口商或其他方面提供的信息,海关有理由认为此种关系影响价格,则海关应将其理由告知进口商,并给予进口商做出反应的合理机会。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则海关应以书面形式将其理由通知进口商。(b)在有特殊关系的人之间的销售中,只要进口商证明成交价格非常接近于下列同时或大约同时发生的价格之一,则该成交价格即应被接受,并依照第1款的规定对该货物进行估价:(ⅰ)供出口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或类似货物售予无特殊关系的买方的成交价格;(ⅱ)根据第5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ⅲ)根据第6条的规定确定的相同或类似货物的完税价格;在适用上述测试价格时,应适当考虑在商业水平、数量水平、第8条包含要素以及在买卖双方无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承担的费用与在买卖双方有特殊关系的销售中卖方不予承担的费用方面的己证实的差异。(c)第2款(b)项所列测试价格应在进口商自行提出后使用,且仅用于进行比较的目的。不得根据第2款(b)项的规定确定替代价格。第2条1.(a)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b)在适用本条时,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相同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做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依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证据做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2.如成交价格包括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则应做出调整,以考虑进口货物与所涉相同货物之间由于距离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在此类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异。3.在适用本条时,如可认定相同货物具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使用最低的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3条1.(a)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为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出口销售至相同进口国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b)在适用本条时,应使用以与被估价货物相同的商业水平销售的、数量实质相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确定完税价格。如不能认定此种销售,则应使用以不同商业水平销售的和/或数量不同的类似货物的成交价格,并应对可归因于不同商业水平和/或不同数量的差异做出调整,只要此类调整能够根据清楚地确定调整的合理性和准确性的明确的证据做出,而无论调整是否导致价格的提高或降低。2.如成交价格包括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则应做出调整,以考虑进口货物与所涉类似货物之间由于距离和运输方式的不同而在此类成本和费用方面产生的巨大差异。3.在适用本条时,如可认定类似货物具有一个以上的成交价格,则应使用最低的成交价格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第4条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确定,则完税价格应根据第5条的规定确定,或如果完税价格不能根据该条的规定确定,则应根据第6条的规定确定,除非在进口商请求下,应将第5条和第6条适用顺序进行颠倒。第5条1.(a)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进口国按进口时的状态销售,则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依据与被估价货物同时或大约同时进行的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买方的最大总量的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的单位价格确定,但需扣除下列内容:(ⅰ)与在进口国销售同级别或同种类货物有关的通常支付或同意支付的佣金,或通常作为利润和一般费用的附加额;(ⅱ)运输和保险的通常费用及在进口国内发生的相关费用;(ⅲ)在适当时,第8条第2款所指的成本和费用;以及(ⅳ)在进口国因进口或销售货物而应付的关税和其他国内税;(b)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均未在与被估价货物进口的同时或大约同时销售,则完税价格除需遵守第1款(a)项的规定外,应依据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在被估价货物进口后的最早日期、但在该项进口起90天期满前,在进口国以进口时的状态销售的单位价格确定。2.如进口货物或相同或类似进口货物均非以进口时的状态在进口国销售,则在进口商请求下,完税价格应依据进口货物经进一步加工后售予与销售此类货物无特殊关系的进口国中买方的最大总量的单位价格确定,同时应考虑加工后的增值部分和第1款(a)项规定的扣除内容。第6条1.根据本条的规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依据计算价格确定。计算价格应由下列金额组成:(a)生产进口货物所使用的原料和制作或其他加工的成本或价值。(b)利润额和一般费用,等于通常反映在由出口国生产者制造供向进口国出口的、与被估价货物同级别或同种类的货物的销售中的利润额和一般费用;(c)反映该成员根据第8条第2款所作估价选择所必需的所有其他费用的成本或价值。2.就确定计算价格而言,任何成员不得要求或强迫不居住在其领土内的任何人呈验或允许其查阅任何账目或其他记录。但是,经生产者同意,并在充分提前通知所涉国家政府且后者不反对调查的条件下,货物的生产者为根据本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的目的所提供的信息可由进口国主管机关在另一国进行核实第7条1.如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不能根据第1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则应使用与本协定和GATT1994第7条相一致的原则和总则的合理方法,并依据在进口国中的可获得的数据确定完税价格。2.完税价格不得根据本条的规定以下列内容为依据确定:(a)进口国中生产的货物在该国的销售价格;(b)规定为估价目的而采用两种备选价格中的较高价格的制度;(c)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货物价格;(d)依照第6条的规定为相同或类似货物确定的计算价格以外的生产成本;(e)出口至进口国以外国家的货物的价格;(f)海关最低限价;或(g)任意或虚构的价格。3.如进口商提出请求,应将根据本条规定确定的完税价格和确定该价格所使用的方法以书面形式通知进口商。第8条1.在根据第1条的规定确定完税价格时,应在进口货物的实付或应付价格中加入:(a)下列各项,只要由买方负担但未包括在货物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ⅰ)佣金和经纪费用,购买佣金除外;(ⅱ)为完税目的而与所涉货物被视为一体的容器费用;(ⅲ)包装费用,无论是人工费用还是材料费用;(b)与进口货物的生产和销售供出口有关的、由买方以免费或降低使用成本的方式直接或间接供应的酌情按比例分摊的下列货物和服务的价值,只要该价值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ⅰ)进口货物包含的材料、部件、零件和类似货物;(ⅱ)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使用的工具、冲模、铸模和类似货物;(ⅲ)在生产进口货物过程中消耗的材料;(ⅳ)生产进口货物所必需的、在进口国以外的其他地方所从事的工程、开发、工艺、设计工作以及计划和规划;(c)作为被估价货物销售的条件,买方必须直接或间接支付与被估价货物有关的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只要此类该特许权使用费和许可费未包括在实付或应付的价格中;(d)进口货物任何随后进行的转售、处置或使用而使卖方直接或间接获得的收入的任何部分的价值。2.每一成员在制定法规时,应对将下列各项内容全部或部分地包或不包括在完税价格之中做出规定:(a)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的费用;(b)与进口货物运至进口港或进口地相关的装卸费和处理费;及(c)保险费。3.根据本条规定加入实付和应付价格中的费用应以客观和可量化的数据为依据。4.除本条所规定的内容外,在确定完税价格时,不得将其他内容计入实付或应付价格。第9条1.如确定完税价格需要进行货币换算,则使用的汇率应为有关进口国的主管机关正式公布的汇率,并且就此类公布的文件所涉期限而言,汇率应尽可能有效地反映在商业交易中以进口国货币表示的该种货币的现值。2.所使用的汇率应为按各成员规定的在出口或进口时实行的汇率。第10条对于所有属机密性质的信息,或为海关估价的目的而在保密基础上提供的信息,有关主管机关应严格按机密信息处理,未经提供信息的个人或政府的特别允许,有关主管机关不得披露,除非在进行司法程序时要求予以披露。第11条1.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在确定完税价格方面,进口商或其他纳税义务人有进行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2.可向海关内部一部门或向一独立机构行使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最初权利,但是每一成员的立法应规定可向司法机关提出上诉而不受处罚的权利。3.关于上诉决定的通知应送达上诉人,做出该决定的理由应以书面形式提供。并应将进一步上诉的任何权利通知上诉人。第12条实施本协定的普遍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决定和行政裁决应由有关进口国以符合GATT1994第10条的方式予以公布。第13条如在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的过程中,需要推迟做出完税价格的最终确定,则货物的进口商仍应能够从海关提取货物,如有此要求,则进口商以涵盖该货物可能最后支付的关税的保证金、存款或其他一些适当工具
本文标题:海关估价协议(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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