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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案今判——江苏盐城特大水污染事件姓名:李廉班级:法学1501班学号:1110315128案例简述:2002年5月,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位于二级饮用水保护区,盐城市饮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上游。2002年5月经盐城市环保局审批建设年产500吨氯代醚酮项目,2004年8月通过验收,系“零排污”企业。根据验收报告的要求,母液应外售,钾盐水、酸性废水、间接冷却水均应经过中和、吸附后回用,但标新公司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过活性炭处理设施。除在2006年至2007年部分钾盐废水(共50吨左右)外售至阜宁新宁助剂厂外,标新公司生产产生的钾盐废水及其他废水均直接通过明暗管道排放至厂区北侧或东侧的河中。2009年2月17日下午及18日上午,因春耕开坝放水,使标新公司排放的,且积聚了4个月左右的含高浓度挥发酚的污水流入市饮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使盐城市城西水厂、越河水厂水源遭受严重污染,所生产的自来水中酚类物质严重超标,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00元,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当时判决:江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14日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盐城市“2·20”特大水污染事件嫌犯、原盐城市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董事长胡文标一审判处有期徒刑10年,同时合并其他罪行,决定对胡文标执行有期徒刑11年。这是中国首次以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对违规排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判刑。法院经审理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胡文标,犯投放毒害性物质罪,且系主犯,判处有期徒刑10年。另外,2005年胡文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法院决定与前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1年。被告人丁月生犯投放毒害性物质罪,因其为从犯,决定执行有期徒刑6年。盐都区法院认为,胡文标、丁月生二人在该起特大环境污染事件中,其故意排放污水的意图明显,符合投放毒害性物质罪的构成要件。一审判决后,胡文标委托律师于17日向盐城市中级法院提出了上诉。现今分析:首先,我们先解决一个问题。这个排放污水的行为是否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的定义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法定单位,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由有关负责人员代表单位决定,为本单位谋取利益而故意实施的,或不履行单位法律义务、过失实施的危害社会,而由法律规定为应负刑事责任的行为。第一,排放污水的决策是否是全体负责人员代表决定?这一点我也不知道。但是单位故意犯罪的集体意志,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决策主体体现出来的。判断犯罪行为是否体现了单位的集体意志,需要看犯罪行为是否经单位负责人决定,否则,无法形成一个单位的犯意。但是,也不能简单的认为,负责人做出了的决定,就可以认定为单位犯罪的意志,这是要具体分析的。第二,排放污水这个决定是否是为单位谋取利益而做出的?显然不是的。首先员工的工资并没有太大涨幅,其次单位自身也并没有飞跃性的发展。那就说明他们的决策并没有对单位造成影响,所获得的利益可能大部分都被私人瓜分。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江苏盐城特大水污染事件的犯罪主体是个人,而不是单位。根据现有法律,我认为标新化工有限公司负责人胡文标、丁月生的行为符合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什么是污染环境罪?现今法律做出了如下规定:《环境保护法》第43条明确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第六款:致使乡镇以上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取水中断十二小时以上的;……标新化工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的行为导致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远远大于发条当中规定的十二个小时。应属于严重污染环境罪并且造成了重大后果。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什么是投放危险物质罪?现今法律做了如下规定:《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二】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首先,从主观方面来说,二人实施这项犯罪很明显是故意。理由如下:第一,我国法律明文规定排放工业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而标新公司自生产以来,从未使用过活性炭处理设施。从这一点可以看出该公司知道法律有此规定,且购买了相关设施。本应该使用却从未使用,这就是一种故意制造工业废水的行为。第二,标新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贿赂政府工作人员崔建国,该事实已经过认证。由此可以推导该公司在污水处理方面出现了问题,如果没有问题,那么他不会去贿赂工作人员。而行贿罪是一项故意犯罪。第三,该公司还修筑了直接通往河道的明暗管道。如果你不是故意,那么你为什么要修筑这个管道?我们有理由相信该公司修筑此管道的目的是直接向河道排放未经处理的工业废水。综上,我们有理由相信该公司负责人是具有严重的犯罪故意的。其次,从主体要件来说,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成为本罪主体。显然,二人均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接着,从客体要件来说,本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而标新公司的行为导致了近20万盐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和部分企事业单位供水被迫中断66小时40分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432100元。属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最后,从该罪的客观方面来说:其一,“高浓度挥发酚的污水”显然属于危险物质。若进入人体内的量超过正常人体解毒功能时,超出部分可以蓄积在体内各脏器组织内,造成慢性中毒,出现不同程度的头昏、头痛、皮疹、皮肤搔痒、精神不安、贫血及各种神经系统症状和食欲不振、吞咽困难、流涎、呕吐和腹泻等慢性消化道症状。这种慢性中毒经适当治疗一般不会留下后遗症。其二,该公司排放污水的地点将会污染的是“市饮用水取水河蟒蛇河”。作为一个在盐城驻扎了那么久的化工企业他不可能不知道这一点。即使他没有故意杀人的故意,也给盐城近二十万的居民带来了危险。我们有理由相信该公司负责人是在明知化工废水有害的情况下进行排放行为,证据确凿。综上所述,该公司负责人的行为完全符合投放危险物质罪。那么当行为人同时符合污染环境罪和投放危险物质罪时应如何取舍?根据《解释》第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处置含有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污染物,同时构成污染环境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罚。两相对比,显然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处罚更为严重,所以应按照投放危险物质罪进行处罚。根据相关事实,该案件造成了严重后果,根据相关法条应对犯罪人员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本文标题:古案今判——江苏盐城特大水污染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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