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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8页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风险控制管理办法(暂行)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履约保证金制度第三章涨(跌)停板制度第四章每日交割申报和延期交割补偿制度第五章订货限额制度第六章大户报告制度第七章代为转让制度第八章异常情况处理第九章风险警示制度第十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商品交易风险管理,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交易的正常进行,根据舟山市人民政府颁布的《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舟政发〔2011〕34号)以及交易所制定的《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商品交易管理办法(暂行)》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交易所风险控制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涨(跌)停板制度、每日交割申报和延期交割补偿制度、订货限额制度、大户报告制度、代为转让制度和风险警示制度。第三条交易所、授权服务中心(会员)、交易商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二章履约保证金制度第四条交易所实行履约保证金制度。履约保证金分为交易保证金和交割保证金。交易保证金是指交易商在交易所专用结算帐户中确保现货订单履行的资金,第2页/共8页是已被现货订单占用的保证金。交割保证金是指交易所向卖方交易商收取的用于保证交割业务顺利履行的保证金。第五条为控制出现极端的单边行情,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采取单边或双边、同比例或不同比例、部分交易商或全部交易商提高交易保证金标准的措施。第六条如遇法定节假日休市时间较长,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情况在休市前调整现货订单交易保证金标准。第七条如交易所同时采取本办法规定的两种或两种以上调整交易保证金措施的,现货订单的交易保证金按照调整的交易保证金数额中的较大值收取。第八条交易所若决定调整交易保证金标准应及时在交易所网站()公告,并报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中心管理委员会备案。交易商有及时浏览交易所网站的基本注意义务。第三章涨(跌)停板制度第九条交易所实行上市交易品种价格涨(跌)停板制度,由交易所制定各上市交易品种的每日最大涨(跌)限幅。第十条交易所上市交易品种正常的涨(跌)限幅为上一交易日结算价的±5%。第十一条交易所可以根据市场情况调整各上市交易品种涨(跌)限幅。第十二条当某一交易品种以涨(跌)停板价格申报时,成交撮合原则实行“代为转让优先、转让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但当日新订立的现货订单不适用“转让优先”原则。第十三条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是指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日收盘前1分钟内出现只有涨停板价位的买入申报或跌停板价位的卖出申报,没有卖出或买入申报或者一有卖出或买入申报就成交,但仍未打开停板价位的情况。连续的两个交易日出现同一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称为同方向单边市;在出现单边市之后的下一个交易日出现反方向的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情况,则称为反方向单边市。第十四条当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日(该交易日为第N个交易日)第3页/共8页出现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N+1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涨(跌)停限幅调整为±6%。第十五条若某一品种第N+1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N+2个交易日涨(跌)停限幅恢复为±5%。第十六条若某一交易品种在第N+1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N+2个交易日该交易品种的涨(跌)停限幅调整为±7%。第十七条若第N+2个交易日未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则第N+3个交易日涨(跌)停限幅恢复为±5%。第十八条若第N+2个交易日出现与第N+1个交易日同方向涨(跌)停板单边无连续报价的情况,即连续三天达到同方向涨(跌)停板,则在第N+2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将执行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如连续同方向涨(跌)停板系因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引发,则按第七章规定处理。第十九条强制减少订货量的措施如下:第N+2个交易日闭市后,交易所按照当日涨(跌)停板价,选择订货亏损一方所持的现货订单与该品种单位订货盈利最大一方的现货订单依次进行对冲,在同一价格上的现货订单按照该品种现货订单成交时间在前先予以对冲的原则,直至亏损一方的可用资金大于0。强制减少订货量措施实施后下一交易日该现货订单的涨(跌)限幅恢复至现货订单规定的正常水平。交易商单位订货盈利的计算方法:交易商单位订货盈利=交易商所持该现货订单订货盈利总和/该现货订单的订货量第二十条因上述减少订货量措施造成的经济损失由交易商承担。第二十一条该现货订单在采取上述措施后若风险仍未释放,则交易所宣布为异常情况,并按有关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4页/共8页第四章每日交割申报和延期交割补偿制度第二十二条为防范极端单边行情和通过恶意交割申报来获得延期交割补偿费的风险,交易所实行每日交割申报和延期交割补偿制度。第二十三条每日交割申报和延期交割补偿制度是指在到期集中交割前,交易商可以根据持有的现货订单自主选择交割日期申报交割,对于提出交割申报但未获得交割配对的买方(卖方)根据净订货向该交易日持有该商品现货订单的所有未提出交割申报的卖方(买方)收取补偿金的一种制度。第二十四条在交割申报时段,申报交割的买方交易商必须全部货款到帐,申报交割的卖方交易商必须向交易所提交《注册仓单》。第五章订货限额制度第二十五条交易所实行订货限额制度。订货限额是指交易所规定单个交易商可以持有的,按买入或卖出单方向计算的某一交易品种订货量的最大数额。第二十六条当某一交易品种单边总订货量大于100万手时,每个交易商该交易品种单边订货限额为该现货订单单边总订货量的20%;当某一交易品种单边总订货量小于或等于100万手时,每个交易商该交易品种单边订货限额为20万手。第二十七条交易所有权根据不同交易品种的市场情况,分别确定每个交易商就某个交易品种的订货限额。第二十八条某一交易品种在某一交易时间段的订货限额标准以该交易时间段起始日的前一交易日结算时的订货量计算。第二十九条交易商的订货数量不得超过交易所规定的订货限额。对超过订货限额的订货,交易所有权于下一交易日按有关规定执行代为转让。第六章大户报告制度第三十条交易所实行大户报告制度。当交易商某一交易品种的订货数量达到交易所对其规定的订货限额80%以上(含本数)时,交易商应向交易所报第5页/共8页告其资金情况、订货情况。交易所有权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决定并调整订货报告标准。第三十一条交易商的订货数量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主动于下一交易日结束前向交易所报告。如需再次报告或补充报告,交易所将通知有关交易商。第三十二条达到交易所报告界限的交易商应向交易所书面提供下列材料:(一)填写完整的《交易商(大户)报告表》,内容包括交易商名称、交易代码、商品代码、现有订货数量及方向、履约保证金、可动用资金等;(二)资金来源说明;(三)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三十三条交易所将不定期地对交易商提供的材料进行核查。一旦发现报告不实或者故意瞒报的情况,交易所有权对有关交易商进行处罚。第七章代为转让制度第三十四条为有效控制交易风险,保障全体交易商的权益,交易所实行代为转让制度。代为转让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交易所对该交易商持有的部分或全部现货订单予以强制转让的一种风险防范措施。第三十五条当交易商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交易所对其订货实行代为转让:(一)该交易商交易保证金不足,且未能在下一交易日上午9:30前补足的;(二)订货量超出其限额规定的;(三)该交易商存在交易所认定的违规行为的;(四)根据交易所的紧急措施应予代为转让的;(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应予代为转让的情形。第三十六条执行代为转让的程序(一)通知第6页/共8页交易所将通过计算机交易系统发送当日结算数据,通知交易商追加履约保证金或自行转让,当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时,即视为通知已送达。(二)执行及确认(1)下一交易日上午9:30前,有关交易商必须追加履约保证金或自行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其间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仅允许交易商进行转让交易,系统将自动禁止交易商进行订立交易。(2)若交易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达到交易所要求,交易所将按照市场价格实行“代为转让”,直至符合交易所要求。(3)“代为转让”执行完毕后,交易所将通过计算机交易系统,向有关交易商发送“代为转让”的结果。当交易所计算机交易系统确认发送成功即视为结果已送达。(4)因价格涨(跌)限幅限制或其他市场原因制约,致使无法及时完成“代为转让”的,可以顺延至下一交易日继续执行,直至完成“代为转让”。(5)对于上述(2)、(3)、(4)措施,交易所无需另行书面通知。第三十七条代为转让产生的亏损及法律后果由交易商承担。第八章异常情况处理第三十八条在交易过程中,当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采取紧急措施化解风险:(一)地震、水灾、火灾、战争、罢工等不可抗力或计算机系统故障等不可归责于交易所的原因导致交易无法正常进行;(二)交易商出现结算、交割危机,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三)交易价格出现同方向连续涨(跌)停板,在交易所采取调整涨跌停板幅度、提高交易保证金及按一定原则强制减少订货量等措施后,仍不能释放风险的;(四)有证据证明交易商违反交易所交易规则及其实施细则并且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即将产生重大影响;(五)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况。出现前款第(一)项异常情况时,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的紧急措施;出现前款第(二)、(三)、(四)、(五)项异常情况时,第7页/共8页交易所可以采取调整开市收市时间、暂停交易、调整涨(跌)停板幅度、调整交易保证金比例、暂停新“订立”、限期“转让”、代为转让、限制出金等紧急措施。第三十九条交易所宣布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暂停交易时,暂停交易的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交易日。如有特殊情况,经中国(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许可,可以延长暂停交易期限。第四十条交易所宣布市场交易进入异常情况并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前将予以公告。交易所因异常情况采取的相应措施造成的损失,交易所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九章风险警示制度第四十一条交易所实行风险警示制度。当交易所认为必要时,可以分别采取或同时采取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谈话提醒、书面警示、公开谴责、发布风险警示公告等措施中的一种或多种,以警示和控制风险。第四十二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或约见交易商谈话,提醒风险:(一)交易价格出现异常变动;(二)交易商交易行为异常;(三)交易商订货量、资金变化异常;(四)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重大行政处罚、司法调查或诉讼或仲裁案件;(五)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交易所要求交易商报告情况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如实报告。交易所实施谈话提醒的,交易商应当按照交易所要求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认真履行。第四十三条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所可以向全体交易商发出风险提示函:(一)国内外市场交易出现异常变化;第8页/共8页(二)交易商涉嫌违规、涉及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诉讼或仲裁案件;(三)交易商交易存在较大风险;(四)交易所认定的其他可能形成风险的情形。第十章附则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交易所按《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商品交易管理办法(暂行)》的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解释权属于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浙江舟山大宗商品交易所二○一一年十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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