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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接待登记制度第一条接待人员应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接待人员要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法律、法令,熟悉和了解行政复议法律制度,在接待中能正确回答和处理行政复议当事人提出的问题。第二条接待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当事人时,应做到“四个一”即:一张笑脸相迎,一把椅子请坐,一句亲切的问候,一心帮助群众解决问题。第三条接待人员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收到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应当进行登记,填写《行政复议案件登记表》、《行政复议收件清单》、《行政复议申请附件目录》,并由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确认。第四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接待人员当场登记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的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并交申请人核实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第五条申请人以邮寄、传真、网络等方式递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接待人员应在收到之日,通知申请人于3日内到场进行确认,申请人没有在约定时间内前来确认的,视为放弃申请。第六条接待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就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案条件进行初步审查。第八条对不属行政复议申请范围或者不属本级政府处理的行政复议事项,接待人员应即时告知申请人,并告知解决行政争议的其他救济途径。第九条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行政复议办案人员可以要求申请人补正。第十条对在接待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及处理结果应及时向领导汇报。行政复议立案制度第一条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在三日内对复议申请下列内容进行审查;(一)申请人是否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直接利害关系;(二)是否有明确的被申请人;(三)是否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事实理由;(四)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复议范围;(五)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六)是否在法定的申请期限内提出,且没有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是否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进行举证。第二条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审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填写《行政复议立案审批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于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四个工作日内报主管领导签批。第三条经领导批准,同意立案的,由案件主办人填写《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不予受理的,由案件主办人拟定《不予受理决定书》报主管领导签发,并在法定时限内送达申请人。行政复议权利义务告知制度第一条为保障复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第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要充分告知申请人、第三人在复议中的权利和义务,第三条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权利:(一)选择权:对政府部门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人可以选择向被申请人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二)委托权: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或者委托组织作为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代为撤回申请则需申请人特别授权。(三)申请回避权:当行政复议案件承办人员有规定应当回避情形时,申请人、第三人有权以书面或口头方式申请回避。(四)知情权: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印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五)申请停止执行权: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六)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审查权: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不合法的,可以依法提出审查。(七)举证、陈述、申辩权:申请人、第三人有权就复议请求或所主张事实向复议机构提交证据、书面或者口头陈述意见、进行申辩,对其他当事人的主张或者其所提交的证据认可或者反驳。(八)申请调查取证权:申请人、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九)申请当面质证、听证权:申请人可以请求行政复议机构采取当面质证和陈述意见、听证的方式审查复议案件。(十)撤回复议申请权:申请人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前,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十一)起诉权:申请人、第三人对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律规定复议终局的除外。(十二)举报权:认为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省、州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行为的,有权向该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举报。第四条行政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办理过程中履行下列义务:(一)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行政复议申请书,提交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明材料;(二)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应当执行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申请人、第三人协助调查取证的,申请人、第三人应当予以配合;(四)申请人、第三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复议决定。第五条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应当将本制度第二条、第三条中的行政复议权利义务书面告知申请人、第三人。第六条行政复议工作人员违反本制度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审理制度第一条为规范行政复议审理程序,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制度。第二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方式;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人员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一)申请人要求进行调查取证,行政复议机构予以采纳的;(二)复议机构认为通过书面审查很难正确处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三)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证件。第三条行政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后,决定停止执行:(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二)复议人员认为需要停止执行并经领导同意的;(三)申请人提出停止执行的申请,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要求合理的;(四)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分别送达有关当事人。第四条在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自愿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被申请人改变具体行政行为后,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的,在申请人填写“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经办人员签署意见后,报领导审定。同意撤回申请的,终止对该案的审理。第五条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复议人员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或者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某些规定不合法,经领导同意后,中止对案件的审理,并向有关部门提交审查申请,待有关部门作出审查意见后,再继续审理。第六条复议人员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及相关材料,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有:(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二)被申请人主体是否合法;(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是否合法;(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是否合法;(五)具体行政行为是否适当。被申请人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的,应视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申请人、第三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依据和其它材料,但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除外。第七条行政复议人员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结案的,应当在结案日期前十日,起草延期审理审批表,由领导批准是否同意延期。延期审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行政复议简易程序办理制度第一条为完善行政复议办理程序,提高行政复议工作效率,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本规定:(一)按行政处罚简易程序实施处罚的;(二)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且当事人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争议不大的;(三)请求履行法定职责而未履行且事实清楚的;(四)其他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办理的。第三条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可以依申请人、被申请人申请或者由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申请人、被申请人要求适用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申请。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应当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第四条申请人、被申请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可以在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一般程序审理并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第五条适用简易程序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被申请人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第六条被申请人在收到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以及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被申请人要求自行纠正的,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自行撤销的决定,并报送行政复议机关。第七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明确主办人员负责制,并在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审理期限不得延长。第八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审理。第九条需要转入一般程序的,承办人员应当在简易程序期限届满前提出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在决定作出后3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审理期限从复议机关受理之日起计算。第十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承办人员按一般程序要求填写行政复议案件有关文书,并按原规定程序讨论、审批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调解制度第一条为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推进各级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对适宜调解的行政复议案件,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在不违背法律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基础上,积极组织当事人进行协调工作,引导案件当事人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和解协议,实现定纷止争、案结事了的活动。第四条行政复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合理合法、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调解以当事人自愿为基础,从表达调解愿望、开始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到完成调解的全过程,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第六条行政复议机构在调解过程中不得违背法律规定,不得违背法律原则与精神。第七条在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各方应坚持平等协商的原则,真诚的交换意见,以达到和解目的。行政复议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组织调解时,应以公正、合理为前提,做到不偏不倚。第八条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坚持调解与决定相结合的原则,不能久调不决。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的,或在复议期限内达成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又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调解:(一)案情复杂、当事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且双方都难以形成证据优势的案件;(二)相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在适用法律方面有一定困难的案件;(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或不适当但又不宜做出撤销、变更确认违法的案件;(四)具体行政行为为行政裁决、行政合同或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的案件;(五)涉及行政机关行政赔偿、行政补偿的案件;(六)其他可以调解的案件。第十条调解应当在行政复议机构的主持下进行。被申请人应当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申请人与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第十一条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第十二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结合不同案情,有针对性地探索灵活多样的调解机制。第十三条重大复杂、群众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邀请有关专家参加调解。第十四条调解达成协议后,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二)争议的案由及主要情况;(三)当事人协议的内容;(四)
本文标题:行政复议配套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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