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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年9月18日欧洲议会、理事会关于报废车辆的指令�2000/53/EC��2002/525/EC修订后版本�2000/53/EC2000年09月18日OJNo、L2692000年10月21日2002/525/EC2002年06月27日OJNo、L1702002年06月29日欧洲议会和欧盟理事会�根据欧洲共同体成立公约特别是其中第175�1�条�欧盟委员会的提案�1��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的意见�2�征询欧盟地区委员会的意见后�依据欧盟协调委员会2000年5月23日�3�通过的联合文本按照欧洲共同体公约第251条所制订的�鉴于�1�不同国家处理报废车辆的方法应该一致�以最大程度地减小报废车辆对环境的影响�保护和改善环境�节约能源�并保证内部市场的平稳运行�避免共同体内的异常竞争。�2�考虑到基层化原则和污染者付费原则�必须建立一个共同体范围的框架�以保证不同国家实现上述目标的途径特别是车辆的回收利用设计、收集与处理设施的要求以及再使用、再利用、回收利用目标的实现�的一致性。�3�共同体内每年产生800—900万吨报废车辆�必须予以正确处理。�4�为便于实施预防性原则和共同体废物管理策略�必须尽可能避免产生废物。�5�作为另一条基本原则�必须再利用和回收利用废物�并优先用于再使用和再利用。�6�成员国应采取措施来确保经营者建立报废车辆收集、处理和回收利用系统。�1�OJC337�1997年11月7日�第3页和OJC156�3、6、1999�第5页。�2�OJC129�1998年4月27日�第44页。�3�/1999年2月11日欧洲议会意见�OJC150�28、5、1999�第420页�、1999年7月29日理事会共同意见�OJC317�1999年11月4日�第19页�、2000年2月3日欧洲议会决议�未在正式刊物上发布�、2000年7月20日理事会决议和2000年9月7日欧洲议会决议。2�7�由于报废车辆没有市场价值或市场价值为负值�因此成员国应确保报废车辆的最后拥有者不承担任何费用地把报废车辆交给经授权的处理机构。成员国应确保生产者为这些措施的实施提供全部或大部分费用�同时不应妨碍市场力量的正常作用。�8�在不违背安全标准、气体排放和噪音控制规定的条件下�该指令适用范围包括车辆和报废车辆及其部件、材料、配件、备件。�9�本指令借用了几个原有指令中的适用术语�这些原有指令是�1967年6月27日关于统一有关危险品的分类、包装和标记的法律、法规和管理条例的理事会指令67/548/EEC�4��年2月6日关于统一各成员国机动车及其拖车型式认证法律的理事会指令70/156/EEC�5�/�1975年7月15日关于废物的理事会指令75/442/EEC�6�。�10�对收藏者有价值的或者博物馆收藏的、采用对环境无害的适当方式存储�整车或拆解为零部件�的老爷车不属于指令75/442/EEC定义的废物�不在本指令的范围内。�11�从车辆构思阶段开始就必须采用预防措施�特别是应减少和控制车辆内有害物质的适用�以防止有害物质被释放到环境中、方便回收利用和避免有害物质的处置。尤其要禁用铅、汞、镉和六价铬。只能在一份定期审核的清单中列出的一些地方使用这些重金属。这种措施有助于确保粉碎处理残余物、焚烧物或垃圾场处置物中不包含某些材料和部件。�12�应不断地改进报废车辆塑料的回收利用。欧盟委员会正在调查PVC的环境影响。欧盟委员会将根据这项工作的结果就PVC的使用�包括在车辆上的使用�提出建议。�13�应该在新车的设计和生产中考虑报废车辆及其部件的拆解、再使用和回收利用要求。�14�应鼓励回收材料市场的发展。�15�应建立适宜的报废车辆收集系统�以确保报废车辆不会危害环境。�16�应把拆毁证明用作报废车辆注销的一个条件。没有注销体制的成员国应建立一套确保报废车辆交给处理设施时向相关主管机构提交拆毁证明的机制。�17�本指示不妨碍成员国在适宜条件下批准车辆临时注销。�18�应该只允许已获得许可证的报废车辆收集与处理经营者经营。当使用注册而不使用许可证时�应要求报废车辆收集与处理经营者满足一定条件。�19�应促进车辆再利用和回收利用能力的发展。�20�必须规定存储与处理要求�以防止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避免贸易和竞争异常。�21�为了短期内获得成效并使经营者、消费者和政府当局看到必要的长期收效�应为经营者设定定量的再使用、再利用和回收利用目标。�22�生产者应确保车辆的设计和制造方式使再使用、再利用和回收利用目标能够实现。为此�欧盟委员会将促进欧洲标准的制定�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修订欧洲的车辆型式认证相关法规。�23�成员国应确保在执行本指令规定的过程中保护竞争�特别是不能妨碍中小型企业进入报废车辆回收、拆解、处理和再利用市场。�24�为便于车辆的拆解和回收利用特别是报废车辆的再利用�车辆制造商应为经授权的处理机构提供所有必要的特别是有关有害材料的拆解信息。�25�应促进必要欧洲标准的制定。车辆制造商和材料生产商应采用由相关委员会在欧洲委员会的帮助下制定的部件和材料编码标准。在制定这种标准的过程中�欧洲委员会将在相关国际会议上对这方面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必要的讨论。�4�OL196�1967年8月16日�第1页。经委员会指令98/98/EC�OJL355�1998年12月31日�第1页�修订后的指令。�5�OJL42�1970年2月23日�第1页。经欧洲议会和理事会指令98/91/EC�OJL11�1999年1月16日�第25页�修订后的指令。�6�OJL194�1975年7月25日�第39页。经委员会决议96/350/EC�OJL135�1996年6月6日�第32页�修订的指令。3�26�为了监视本指令目标的实施情况�有必要获得关于报废车辆的共同体范围数据。�27�必须向消费者提供充分的信息�以便其调整自己的行为和态度。为此�相关经营者必须能够获得相关信息。�28�只要满足一定条件�成员国可以通过与相关经济部门达成协议来有选择性地执行某些规定。�29�处理设施要求以及有害物质使用要求对科学技术发展的适应、拆毁证明最低标准的采用、数据库格式以及为控制定量标准的实现而采取的必要措施均应由欧洲委员会依照委员会程序通过生效。�30�在执行本指令时应当依照1999年6月28日关于欧委会协商赋予的实施权力的行使程序的理事会决议1999/468/EC�1�采取必要措施。�31�只要符合公约规定�成员国可以在本指令规定的日期之前实施本指令。已经被采用的指令第1条目标本指令规定了一些措施�这些措施的首要目的是防止车辆废物的产生�其次是再使用、再利用或以其他形式回收利用报废车辆及其部件以减少废物处置�再次是提高车辆生命周期内所涉及所有经营者特别是直接参与报废车辆处理的经营者的环境保护成效。第2条定义本指令内采用如下定义�1、“车辆”vehicle是指指令70/156/EEC附录IIA所定义的M1或N1类车辆以及指令92/61/EEC定义的除三轮摩托之外的三轮机动车辆。2、“报废车辆”end-oflifevehicle指属于指示75/442/EEC第1�a�条规定的废物的车辆。3、“生产者”producer指车辆制造商以及把车辆进口到成员国的专业进口商。4、“预防措施”prevention指目标是减少报废车辆及其材料和物质的数量、降低其环境危害的措施。5、“处理”treatment指对交给去污染、拆解、剪碎、粉碎、回收利用、粉碎后废物处置准备设施后报废车辆执行的所有工作�以及为报废车辆及其部件的回收利用或处置而执行的其他工作。6、“再使用”reuse指把报废车辆部件用于其设计用途的工作。7、“再利用”recycling指废物材料处理过程中为原始用途或除能源回收之外的其他用途而进行的再加工过程。能源回收指使用可燃烧废物利用产生或不产生其他废物的直接燃烧回收的热量产生能量的过程。8、“回收利用”recovery是指指令75/442/EEC附录IIB所述的所有适用工作。9、“处置”disposal是指指令75/442/EEC附录IIA所述的所有适用工作。(1)OJL184�1999年7月17日�第23页。410、“经营者”economic指报废车辆及其部件和材料的生产者、经销者、收集者、机动车辆保险公司、拆解者、粉碎者、回收利用者、再利用者以及其他处理经营者。11、“有害物质”hazardoussubstance指指令67/548/EEC内定义为危险物质的所有物质。12、“粉碎机”shredder指用来把报废车辆粉碎为碎块的、包括以获得可直接再使用废金属为目的的所有设备。13、“拆解信息”dismantlinginformation指正确、环保地处理报废车辆所需的所有信息。车辆制造商和部件生产商必须以手册或电子媒体�例如光盘、在线服务�的形式向经过授权的处理设施提供这些信息。第3条范围1、本指令适用于车辆、报废车辆及其部件和材料。在不违背第5�4�条第三段规定的情况下�本规定的适用性与车辆使用过程中的保养或维修方式无关�也与车辆是否使用了生产者提供的部件或者符合共同体或当地适用规定的其他配件或备件无关。2、本指令将在不违背共同体及相关国家的法规特别是安全标准、气体排放和噪音控制规定以及土壤和水源保护规定的前提下实施。3、当生产者只生产或进口依据指令70/156/EEC第8�2��a�条豁免于指令70/156/EEC的车辆时�成员国可以豁免该生产者及其车辆对本指令第7�4�、8和9条的遵守。4、指令70/156/EEC第4�1��a�第二项定义的特殊用途车辆不在本指令第7条的规定之列。5、对于三轮机动车辆�本指令中仅第5�1�、5�2�和6条适用。第4条预防措施1、为了促进采取废物预防措施�成员国应特别鼓励��a�车辆制造商与材料和设备制造商共同限制车辆内有害物质的使用�并尽可能从车辆构思阶段就减少有害物质的使用�以便防止有害物质释放到环境中、方便再利用工作、避免有害废物的处置��b�在新车的设计和生产中充分考虑报废车辆及其部件和材料的拆解、再使用、回收利用特别是再利用的便利性。�c�车辆制造商与材料和设备制造商共同提高车辆及其他产品内回收材料的使用数量�以促进回收材料市场的发展。2、�a�成员国应确保2003年7月1日之后进入市场的车辆材料和部件除本指令附录II所列外均不含铅、汞、镉或六价铬��b�欧盟委员会应依照第11条规定的程序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定期修订附录II�以便��i�必要时规定特别车辆材料和部件内含有�a�所述物质的最大允许浓度��ii�当某些车辆材料和部件不可避免地使用�a�所述物质时�豁免其对�a�所述规定的遵守。�iii�当某些车辆材料和部件可以不使用�a�所述物质时�将其从附录II中删除。�iv�规定�i�和�ii�所述车辆材料和部件中可以在进一步处理前剥离的车辆材料和部件。必须采用适宜的其他方法标识这种材料和部件或者使其易于识别。�c�欧盟委员会应该在2001年10月21日之前第一次修订附录II。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在2003年1月1日之前从该附录中删除任何豁免材料或部件。5第5条收集1、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经营者为所有报废车辆建立收集系统�并且当技术上可行时为客车维修时拆下的废旧部件建立收集系统。其领土内有足够的可用收集设施。2、成员国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所有报废车辆都被交给经授权的处理机构。3、成员国应建立一套体制来确保把出示拆毁证明用作报废车辆注销的一个条件。应该在报废车辆转交给处理设施时向车辆持有者或拥有者颁发拆毁证明。应允许已经依照第6条获得许可证的处理设施颁发拆毁证明。只要生产者、经销者或收集者已经在政府机构注册并且保证报废车辆被转交给一个经授权的处理机构�成员国可以允许他们代表该经授权的处理机构颁发拆毁证明。除非成员国已经作了明确安排�否则颁发拆毁证明的处理设施或者代表经授权的处理机构颁发拆毁证明的经销者或收集者无权索取任何经济补偿。截止到本指示生效之日时没有注销体制的成员国应建立一套确保报废车辆交给处理设施时向相关主管机构提交
本文标题:2000_53_EC_CN欧洲关于车辆报废的指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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