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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第四篇临时检验4-0-1第四篇临时检验第1章通则1.1临时检验系指验船部门按《规则》的规定对渔业船舶进行的非常规性法定检验。1.2《规则》规定,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验船部门申报临时检验:a)更改船名、船东、船籍港时;b)发生影响船舶安全的损坏事故时;c)改变船舶证书限定的用途、航区或作业区域、作业方式时;d)涉及船舶安全的任何修理或改装时;e)船舶临时检验证书有效期届满时;f)限期检验项目期限届满时;g)船舶封存后启用时;h)其他原因造成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失效时。1.3临时检验的项目、内容和要求,本篇未作规定的,由验船师依据船舶申报检验的事由、船龄和实船的技术状况等具体情况确定。1.4对船舶实施临时检验后,均应签发相关的检验报告,并按规定签发新证书或在原证书上签署。第2章损坏及修理检验2.1当船舶的船体结构、设备、轮机及电气设备等遭受到可能影响船舶安全的损坏时,船舶所有人应及时通知船籍港验船部门,并在该船抵达的第一港口申请验船部门进行检验。2.2损坏检验的范围应为能充分查明导致损坏的原因和损坏程度所必需的范围。一般应包括:a)详细了解损坏发生的时间、地点(可查阅经过渔港监督机构确认的海事声明或海事报告、航海日志、轮机日志等,或向船长或授权人员了解);b)了解导致损坏的直接原因,如属恶劣海况,应了解并记录当时的天气情况;c)了解损坏前船舶的装载、航行情况、相关机械设备的工作状态及损坏过程;d)查明损坏的实际范围及程度,包括损坏处所附近的、附连的舱室、机械、设备等,必要时作进一步的拆检。(可查阅有关的图纸资料)。2.3验船师应与船舶所有人商定合理的检验程序。2.4船舶损坏检验必须查明的项目,由于当时天气、时间或其他条件限制不能检验时,可允许在安全合理的时间内另行安排检验。验船师应在检验报告中写明检验项目名称,不能检验的原因和应当提交检验的期限,作为限制条件。2.5验船师在准确地勘验损坏位置、范围和程度的基础上,对照现行规则、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要求,提出明确的修理建议和要求,或审核船舶所有人或其他有关方面制定的修理方案。修理方案的基本原则是确保经过修理后,船舶状况能够恢复并保持安全航行作业的水平,不会产生额外的不安全因素。2.6船舶发生损坏,不能立即就地进行永久性修理者,验船师可按船东的要求,根据损坏情况、航区条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商定可接受的临时性修理方案。2.7船舶修理,旨在消除缺陷或损坏部分,恢复其原有的技术状况,不对结构和性能作重大改变。2.8船舶修理计划、方案和重要修理工艺应提交验船师审核,并提供有关原始图纸、资料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第四篇临时检验4-0-2供验船师备查。验船师应按现行规则、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对修理的结构、设备进行检验。对需持船用产品证书的设备经过修理后,还应按《渔业船舶船用产品检验规程》的要求进行产品检验,合格后方可装船使用。2.9损坏及修理检验结束后,验船师应撰写检验报告,内容主要包括:a)船舶或设备的特征参数;b)导致损坏的原因及分析;c)损坏位置、范围、性质及程度;d)修理范围、结构及设备更换情况及检验完成情况;e)对证书的处理意见;f)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g)一般还应将损坏情况的照片附于报告后。2.10对于具有典型特征的船体损坏,如应力导致的开裂、变形、原设计或制造原因导致的各种损坏,还应作特别记载和说明,以便在后续的检验时引起特别注意。2.11验船师还应按有关规定在相关的证书签证栏签署,恢复证书有效期或换发有关证书或证书附件。第3章船舶改装和改建检验3.1船舶改建或改装部分的结构、布置和设备以及改建或改装后船舶总布置、结构及总强度、稳性、干舷、设备及相关系统等在合理可行的范围内应符合现行的规则、规范和有关规定的要求;如实际不可能或不合理时,经本局同意后可适当放宽,但至少应符合船舶建造时适用的要求。3.2船舶改装和改建所用的材料应考虑:a)一般应不低于原批准图纸中标明的材料级别;b)当选用较高级别材料时,不同材料连接及对相关设备的影响(如电化学腐蚀);c)一般不允许使用低于原批准图纸中标明的材料级别的材料,除非船舶用途或环境改变而不必要。3.3对于无法确认原船舶使用的材料级别或特性的船舶,一般不应进行改装或改建,除非经过有效的试验、计算或验证后认为,其改装或改建不会降低安全标准。3.4改装所用的材料应持有本局签发的船用产品证书。如不可能时,可以接受本局承认的其他船检部门签发的证书。3.5非重大改装或改建的检验完成后,按有关规定签发相应的检验报告和记录补页,或换发检验记录,记录改装或改建详细情况,换发有关证书或在原有证书上签署。3.6船舶的重大改装和改建3.6.1船舶的重大改装和改建通常包括以下范围:a)实质上对船舶的主尺度和容量有显著增加,如船体增加一个平行中体;b)实质上改变了船舶的种类,如将渔业辅助船改变为渔船;c)实质上延长了船舶的寿命,如将某一层甲板上的起居处所全部更新;d)对有破舱稳性要求的船实质上改变了船舶的分舱因数,如增加或减少了水密横舱壁,改变了A/Amax;e)主推进装置、轴系发生重大变化,如全部更换主机、推进轴系等。3.6.2船舶进行重大改装或改建前,应按有关规定提交改建、改装设计图纸供审查。3.6.3对于船舶重大改装或改建部分,除应参照新造船舶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外,还应结合改装或改建的性质确定检验和试验的范围及要求。一般应考虑: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第四篇临时检验4-0-3a)新旧结构和设备之间的连接,包括船体结构、机座结构、管系、电缆、舾装等;b)改装或改建涉及的所有机械设备、电气设备和安全系统;c)凡重大改装、改建涉及到的设备和系统均应进行相关的效用试验;d)适用于新的船舶用途的相关检验项目。3.6.4船舶经重大改装或改建检验完成后应按有关规定重新签发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新证书的有效期按检验情况而定,一般应尽量与原证书的有效期衔接。第4章更换船舶设备的检验4.1被更换的设备或新增的设备,如属于规则、规范或相关公约规定的范畴,船舶所有人应申请检验。4.2申请人应提交必要的文件和资料供审查。被更换的设备如属应持证产品,则必须持有船检部门签发的船用产品证书。4.3换新或新增设备及该设备对相关设备和系统的影响,不应降低船舶或设备的安全保障能力。4.4验船师应对换新设备的安装进行检查,并根据适用的规定要求,结合设备或系统的特性对换新设备、相关设备和系统进行全面检查和必要的试验,以证实其符合规定的要求。4.5如设备的更换涉及到船舶检验证书中项目的修改,应按要求换发新证书。如仅涉及检验记录的变更,应将新换设备的明细记入相关记录的补页。4.6如设备更换属于船舶重大改装或改建,应按本篇第3章的规定执行。第5章船舶更换船名、船舶所有人的检验5.1当船舶更换船名、船舶所有人时,验船师应对船上涉及的相关文件和设备更改情况进行检查和确认。5.2更换船名应检查确认:a)船舶是否已经取得了渔港监督机关同意更改船名、船舶所有人的相关文件,如船名号批准书、电台执照、应急示位标识别码的变更文件等;b)船舶设备(如救生圈、救生衣、救生艇筏及船名灯等)上的标识应做永久性的更改;c)船舶重要文件(包括稳性资料、船上防油污应急计划、油类记录簿及船舶无线电电台呼号、识别码等)应及时更改;d)船名标志应正确更改。5.3更换船舶所有人应检查确认:a)参照本章5.2a);b)参照本章5.2c)。5.4检验完成后应按规定换发有关的检验证书,签发检验报告,说明变更情况。第6章船舶更换船籍港的检验6.1船舶更换船籍港时的检验参见本篇第5章的规定执行。第7章更改用途或作业区域、作业方式的检验7.1国际渔业船舶申请更改用途或作业区域、作业方式的检验时应提交农业部有关更改用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第四篇临时检验4-0-4途或作业区域、作业方式的有效批文;如改为非国际渔业船舶时应提交相应级别渔政部门的许可证明。7.2非国际渔业船舶申请更改用途或作业区域、作业方式的检验时应提交有关渔政部门的许可证明。7.3更改用途或作业区域、作业方式的船舶应满足现行规则、规范及相关国际公约、法规对更改后的用途或航行作业区域的船舶适用的要求。如船体结构及强度、设备、稳性、机械电气设备、无线电设备等不能满足对新用途或航行作业区域要求的船舶,不允许其变更用途或航行作业区域。7.4完成检验后应按规定换发有关船舶检验证书,或在原有证书上注明变更情况。签发检验报告说明:a)船体结构强度、稳性的审查情况;b)设备的变更情况;c)有关文件的修改和批准情况;d)等效、免除、放宽情况;e)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7.5非国际渔业船舶改为国际渔业船舶时应按照初次检验要求进行检验。第8章船舶报停及启封的检验8.1船舶申请报停时的检验8.1.1船舶申请停止航行、作业等营运时,船舶所有人应提交报停申请,充分说明报停的理由,并交回船舶检验证书。8.1.2船检部门在收回报停船舶的检验证书后,应在检验证书的签证栏内注明报停的日期,并将检验证书妥善保管,同时将报停情况通知船籍港港监部门。8.2报停船舶重新启用时的检验8.2.1报停船舶重新启用时,船舶所有人应申请检验。8.2.2检验的种类及检验项目范围应根据船舶停航时间的长短以及停航期间船舶的维护保养情况决定。8.2.3船舶检验完成后应按有关规定签发或签署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及技术文件。证书有效期按检验情况而定,一般应尽量与原证书的有效期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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