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质量控制/管理 > 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1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制定目的】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管理,合理利用地下空间资源,保障城市地下管线的有序建设和安全运行,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地下管线,是指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工业等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以及用于集中敷设上述管线的综合管廊。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工作的领导,并将地下管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基本原则】地下管线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综合协调、规划引领、统筹建设、信息共享、安全运行的原则。第五条【部门职责】国务院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地下管线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管线管理工作。城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通信、广播电视、2能源、工业信息化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本行业地下管线的有关具体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水利、测绘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地下管线相关工作。第六条【支持创新】国家鼓励、支持地下管线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和新工艺,提高地下管线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第七条【加大投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地下管线工作的投入,并鼓励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参与综合管廊等地下管线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第八条【禁止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设施,并有权制止和举报损毁、侵占、破坏地下管线的行为。第二章规划第九条【规划编制】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共同编制地下管线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地下管线规划应当具有前瞻性,并与地下空间、道路交通、城市轨道交通等规划相衔接。第十条【编制内容】地下管线规划应当包括地下管线的铺设方式和规模、布局和建设用地、保护范围、安全保障措3施,以及综合管廊建设区域和布局、管线种类等内容。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包含地下管线的容量、管径、位置、走向、主要控制点标高及附属设施用地范围等内容。第十一条【规划许可】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地下管线规划。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申请规划许可。第十二条【现状资料】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工程实施区域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第十三条【放线要求】地下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放线。第十四条【竣工测量】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且符合有关标准、质量要求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竣工测量所需费用纳入地下管线工程造价。竣工测量成果应当作为测绘基础数据,依法向测绘地理信息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并同时报送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第十五条【规划核实】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未经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第三章建设4第十六条【道路和管线建设计划】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地下管线建设计划,并与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同步实施。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地下管线建设计划进行建设。第十七条【挖掘禁止】新建、改建、扩建的道路交付后五年内,大修的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开挖敷设管线;因特殊情况需要开挖的,须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八条【施工许可】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施工许可;与道路同步建设的地下管线工程,可以与道路工程一并申请施工许可。第十九条【有关要求】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挖掘审批手续;影响交通、消防等安全的,还应当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地下管线工程需要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技术条件允许的最短时间内完工,并合理安排施工时间,减少对城市道路交通的影响;需要占用人行通道的,应当合理设置临时通道并按照要求配置安全警示设施,保证行人安全通行。第二十条【道路建设单位职责】城市道路与地下管线同步建设的,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统筹管理道路工程和地下管线工程,合理安排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工期,并履行以下职5责:(一)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二)事先通知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过程中现场管线的监护工作;(三)督促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并对测量工作进行检查。第二十一条【管线建设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向地下管线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二)地下管线与城市道路同步施工的,服从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安排的合理工期;(三)地下管线单独施工的,事先通知相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四)委托并督促工程测绘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五)负责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的收集和归档工作。第二十二条【相关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国家和地方的技术规范要求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的勘察、测绘、设计、施工和监理。地下管线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对地下管线隐蔽工程进行6监理,并做好监理记录。第二十三条【施工单位职责】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核实建设单位提供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二)按照经审查通过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工期以及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设置有关警示标志;(三)在原有管线或者设施埋设的位置不明时,应当进行探测,掌握实际情况后方可施工;(四)施工可能对其他管线或者市政、绿化、人防工程、文物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等造成影响的,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派员到场监督;(五)因施工损坏有关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停工,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抢修,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六)配合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在管线覆土前完成测量工作;(七)收集和整理本单位实施的地下管线工程的项目资料,并向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第二十四条【安全质量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地下管线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产权登记】国务院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地下管线的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迁移改建管线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擅自迁移、变更地下管线,不得影响地下管线7安全,确需迁移、变更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确需迁移、变更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有关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制定迁移、改建、保护的设计施工方案,由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场地条件或者地下空间占用等原因,需变动地下管线平面位置、标高和规格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手续后,方可组织施工。第二十七条【辅助装置】地下管线铺设时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要求,同时铺设管线标识、定位、示踪等装置。第二十八条【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地下管线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进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地下管线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第四章综合管廊第二十九条【规划编制】城市人民政府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规划,确定综合管廊的建设区域、系统布局、建设规模、入廊管线、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建设时序等,充分考虑区域开发与改造时公用设施容量的需要及远景发展,为管廊内管线的新建、改建、扩建预留足够空间容量,并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第三十条【建设区域】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同步8规划和建设综合管廊,暂时不具备同步建设条件的,应当为综合管廊预留规划通道:(一)城市新区、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建设;(二)城市成片改造旧区、重要地段和管线密集区;(三)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入廊管理】凡建有综合管廊的区域,地下管线应当全部进入管廊;除因技术条件无法纳入综合管廊的或者与外部用户连接的管线外,不得在综合管廊以外建设管线。第三十二条【建设标准】综合管廊工程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规范的要求。鼓励综合管廊主体结构构件标准化,采用预制拼装技术,促进包括工业构件生产、施工设备制造等产业发展。第三十三条【建设使用】按照规划要求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应当以综合管廊的形式与所依附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对于应当纳入综合管廊的地下管线在综合管廊外进行建设施工的,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不得颁发相关许可证。纳入综合管廊的各类管线的产权、管理单位应当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交纳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财政等部门制定。综合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9第五章运行维护第三十四条【运行维护主体】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地下管线的运行维护管理。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负责综合管廊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运营管理;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负责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及日常管理。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为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实施日常维护、抢修工作提供便利条件。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与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相互配合,共同做好突发事件处置和应急管理等工作。第三十五条【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职责】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对所属地下管线的安全运行负责,具体履行下列职责:(一)开展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及时维护地下管线及附属设施;(二)建立地下管线巡护制度,做好巡查和维护记录;(三)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防范设施,定期进行安全评估和运行状态评估,严格执行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规程;(四)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事故隐患的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对排查出来且不能立即整改的隐患进行动态监控,对周围有并行或交叉管道的地下管线进行重点监测,保证管线及其附属设施安全运行;(五)定期开展应急演练;10(六)道路、其他管线工程施工可能对地下管线造成影响时,及时向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在接到道路工程建设单位、其他管线工程建设单位通知后,指定专人做好施工现场地下管线设施的监护工作;(七)发生地下管线事故后,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并向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地下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八)建立地下管线信息档案制度,及时更新信息,配合做好地下管线专项普查工作;(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三十六条【故障抢修】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并同时通知建设、市政道路、交通等主管部门,在72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综合管廊内管线发生故障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应当按照预案组织实施抢修,向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报告,并通知其他相关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发生故障的管线涉及多家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的,应由综合管廊建设运营单位统一组织抢修,费用由发生故障的地下管线产权、管理单位共同承担。第三十七条【禁止行为】地下管线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进行建设施工;11(二)损坏、占用、擅自迁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三)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的安全警示标志;(四)排放、倾倒、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物质;(五)种植深根植物;(六)擅自接驳地下管线;(七)其
本文标题:城市地下管线管理条例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294737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