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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交通部关于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生效的通知交运发[1994]93号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五十九届会议于1991年5月23日以MSC.22(59)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近接该组织通知,在该修正案默示接受程序规定的时间内,无任何缔约国表示反对。因此,该修正案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我国为《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缔约国,并对该修正案无异议。因此,请国内有关单位注意和执行该修正案的规定。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四日附件: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的修正案第Ⅱ—2章构造—防火、探火和灭火第20条消防控制图表用下列标题取代现有标题:“消防控制图表和消防演习”。在该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在第2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3款:“3消防演习应按第Ⅲ/18条的规定进行”。第21条消防设备的即刻可用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条文:“消防设备应保持良好状况并随时可以立即使用”。第28条脱险通道“(本条第1.8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及以后建造的船舶)”。在现有的第1.7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1.8款:“.8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内的每一层应有二个脱险通道,其中之一应能直接进入符合第5款要求的围闭垂直脱险通道”。第32条通风系统在标题后插入下列文字:“(本条1.7款适用于1994年1月1日和以后建造的船舶)”。下述新的1.7款插入原1.6款和2款之间:“1.7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此种公共处所应配备排烟系统。该排烟系统应由要求的探烟系统起动并能手动控制。风扇的尺寸应能在10分钟或更短时间内将此种处所内整个容积的空气排出”。第36条固定式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自动喷水器、探火和失火报警系统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第2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将原款编为第1款并在新的第1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2款:“2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2条的自动喷水灭火系统作全面保护”。第40条消防巡逻、探火、失火报警和广播系统在标题后加入下列文字:“(第7款适用于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建造的船舶)”。在现有第6款后加入下列新的第7款:“7如果公共处所跨越三层或更多层的露天甲板并含有家俱等可燃物品和商店、办公室和餐厅等围闭处所,则含有此种公共处所的整个主垂直区域应由符合第13条的探烟系统作全面保护,但第1.9款除外。”第Ⅲ章救生设备与装置第18条弃船训练和演习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条文:“应急训练和演习1本条适用于所有船舶2手册每间船员餐室和文娱室或每间船员房应配备符合第51条要求的训练手册。3集合操演和演习3.1每个船员每月至少应参加一次弃船演习和一次消防演习。若有多于25%的船员在上一个月没有参加该特定船上的弃船和消防演习,则应在船舶驶离港口后的24小时内举行该两项船员演习。主管机关可以接受其它安排,但这些安排至少应等同于无法实施此种做法的那些类别的船舶的安排。3.2在从事非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应在旅客上船后24小时内举行旅客集合操演。应向旅客讲授救生衣的用法以及在紧急情况下应采取的行动。在该次集合后如仅有为数不多的旅客在某个港口上船,则只需提请这些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而无需举行另一次集合操演。3.3在从事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上,在船舶驶离后如未举行旅客集合操演,则应请旅客注意第8.2条和第8.4条要求的应急须知。3.4每次弃船演习应包括:.1使用第6.4.2条要求的警报系统将旅客和船员召集到集合站并确保他们知道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弃船命令;.2向集合站报到并准备执行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3检查旅客和船员的穿着是否合适;.4检查是否正确地穿好救生衣;.5在完成任何必要的降放准备工作后,至少降下一艘救生艇;.6起动并操作救生艇发动机;.7操作降放救生筏使用的吊柱。3.5在可行时,应按第3.4.5款要求,在各次演习中降下不同的救生艇。3.6每条救生艇至少每3个月应在弃船演习中带着指定的操作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中开动。如果从事短途国际航行的船舶因其港口靠泊装置和营运方式而不能在某舷降放救生艇,则主管机关可以允许此种船舶不在该舷降放救生艇。但是,所有此种救生艇,每3个月应至少降下一次,每年应至少降放水中一次。3.7在合理和可行时,救助艇但不包括兼作救助艇的救生艇,每月应带着指定的船员被降放并在水上进行操纵。在所有情况下,每3个月至少按此要求进行一次。3.8如果救生艇和救助艇的降放演习系在船舶前进时进行,因其涉及危险,此种演习只应在有遮蔽的水域并且要在对此种演习有经验的驾驶员监督下进行。3.9在每次弃船演习中应检查供集合和弃船使用的应急照明。3.10每一消防演习应包括:.1向集合站报到并为在第8.3条要求的集合部署表中规定的任务做准备工作;.2起动消防泵,至少使用两个要求的喷咀,检查该系统是否处于正常的工作状况;.3检查消防员的装备和其它个人救助设备;.4检查有关的通信设备;.5检查水密门、防火门和防火挡板的运作;.6检查为随后的弃船所做的必要安排。3.11在计划消防演习时应根据船型和货物充分考虑到可能发生的各种紧急情况下的习惯做法。3.12演习中使用过的设备立即恢复到完好的工作状况;演习中发现的故障和缺陷,应尽快修复。3.13在可行时,应按真正出现紧急情况那样进行演习。4船上培训和指导4.1在新船员上船后,应在不迟于两个星期内尽快进行有关如何使用包括救生艇筏设备在内的船上救生设备和船上消防设备。但是,如果船舶的船员是定期轮换的,则此种培训应在船员第一次上船后不迟于两个星期进行。每次指导应涉及船舶救生和消防的不同方面;但在任何2个月的期限内,应讲到该船的所有救生和消防设备。4.2每一船员均应得到指导;指导应包括但不一定局限于:.1船舶气胀式救生筏的操作和使用;.2低温、低温急救和其它有关的急救程序的问题;.3在恶劣天气和恶劣海况中使用该船救生设备所必需的特别指导;.4消防设备的操作和使用。4.3有关如何使用吊柱降放的救生筏的船上培训,应在不超过4个月的间隔期中在每艘装有此种设备的船上举行。凡可行时,此种培训应包括救生筏的充气和降下。此种救生筏可以是仅供培训使用的、不作为船舶救生设备组成部分的专用救生筏。此种救生筏应做有明显标志。5记录举行集合的日期、弃船演习和消防演习的详细情况,其它的救生设备演习和船上培训,应在主管机关可能做出规定的日志上做出记录。如果在指定时间内未举行全面的集合操演、演习或培训,则应在日志中做出记录,写明所举行的集合演习,演习或培训的细节和范围。”第Ⅴ章航行安全第17条引航员梯和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用下列条文取代本条的现有标题和条文:“引航员登离船装置(a)适用范围(i)航行中可能使用引航员的船舶应配备引航员登离船装置。(ii)在1994年1月1日或以后安装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应符合本条要求并充分考虑到本组织通过的标准。(iii)在1994年1月1日前配备的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设备和装置,至少应符合在该日期前实施的第17条的要求并充分考虑到在该日期前本组织通过的标准。(iv)在1994年1月1日后予以替换的设备和装置,在合理和可行时,应符合本条的要求。(b)总则(i)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所有装置均应有效地达到使引航员安全登船和离船的目的。装置应保持干净,得到适当的维修和存放;应定期检查,保证它们的使用安全。它们仅应用于人员的登船和离船。(ii)引航员登离船装置的安装和引航员的登船和离船,应由带有与驾驶台进行联系的通讯装置的负责的驾驶员进行监督。他还应做出安排,护送引航员经由安全通道前往和离开驾驶台。应向安装和操作任何机械设备的人员就要采用安全程序进行指导;设备在使用前应进行检查。(c)登离船装置(i)应配备能使引航员从任一船舷安全登船和离船的装置。(ii)在从海平面至船舶的入口或出口位置的距离超过9m的所有船上,在欲将舷梯或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或其它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装置与引航员梯一起供引航员登船或离船时,船舶应在每舷均应装有此种设备,除非该设备能移动供任一船舷使用。(iii)应使用下列任一装置提供安全和方便的船舶入口或出口:(1)引航员梯。其所需爬高不超过1.5m,离水面高度不超过9m;其位置和系固应做到:(aa)避开船舶的任何可能的排放物;(bb)在船舶平行船中体的长度范围内,可行时,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cc)每一梯阶均牢固地靠在船舷上;在护舷木等结构部件妨碍本规定的执行时,应做出使主管机关满意的特别安排,以保证人员能安全登船和离船;(dd)引航员梯的单根长度应能从船舶的入口或出口点抵及水中;应为所有的装载状况和船舶纵倾及为15度的不利横倾留出充分的余量;安全加固点、卸扣和系索至少应与扶手索的强度相同。(2)每当水面至船舶入口点的距离超过9m时:与引航员梯一起使用的舷梯,或其它同样安全和方便的装置。舷梯应安装在导向船尾的位置上。在使用时,舷梯的下端应牢固地靠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范围内的舷边;在可行时,应牢固地靠在船中半长范围内的船舷上;应避开所有的排放物;或(3)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其位置应在船舶平行船中体长度的范围内;可行时应在船舶的船中半长范围内;应避开所有排放物。(d)船舶甲板入口应配备装置,确保在引航员梯的上端或任何舷梯或其它设施的上端与船舶的甲板之间有安全、方便和无障碍的通道供任何人员登船和离船。该处的此种通道应由下列装置提供:(i)在栏杆或舷墙中的门。应配有适当的扶手;(ii)舷墙梯。应装有在其底部或底部附近及在更高位置上牢固地固定在船舶结构上的两根扶手支柱。(e)舷门供引航员登离船使用的舷门不应朝外开。(f)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i)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及其辅助设备应是主管机关核准的型号。引航员升降机应设计成象活动梯一样工作,供一人在船舷升降;或象平台一样工作,供一人或多人在船舷升降。其设计和构造应保证引航员能安全地登船和离船,包括从升降机到甲板和甲板到升降机的安全通道,此种通道应由有扶栏可靠保护的平台直接构成。(ii)应配备有效的手动装置,降下或带回所载人员;该装置应保持待用状况,供没有电源时供用。(iii)升降机应牢固地系着在船舶结构上。系着不应仅依靠船舶的舷梯扶手。应在船舶的每一舷为活动式升降机提供适当和牢固的系着点。(iv)如果在升降机位置的通道上装有外护舷材,则此种外护舷材应切割至升降机可以靠在船舷上工作。(v)引航员梯应装在升降机的附近并可供立即使用,做到在升降机行程的任何位置上均可使用。引航员梯应能从自身的进入船舶位置伸至海平面。(vi)船舷处降下升降机的位置应做出标志。(vii)应在活动式升降机配备适当的、有保护的贮藏位置。天气极冷时,为避免结冰危险,只应在即将使用前才装上活动式升降机。(g)有关设备(i)在传送人员时,手头应备有立即可供使用的下列有关设备:(1)如果引航员有此要求;两根扶手绳。直径不应小于28mm,牢固地系固在船上;(2)带有自亮灯的救生圈;(3)撇缆。(ii)在(d)款有此要求时,应配备支柱和舷墙梯。(h)照明应配备适当照明,照亮舷外的登离船装置、甲板上人员登船和离船的位置和机械式引航员升降机的控制装置。第Ⅵ章用下列条文取代第Ⅵ章的标题和条文:“货物运输第A部分一般规定第1条适用范围1本章适用于因其对船舶或船上人员的特别危害而需在本条所适用的一切船舶上及吨位小于500总吨的船舶上采取特别预防措施的货物(不包括散装液体、散装气体或其它作出规定的那些方面的运输)的运输。但是,对于吨位小于500
本文标题:国际海事组织《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91年修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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