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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条款号名称备注1.0.6建筑高度大于250m的建筑2.1.1高层建筑2.1.1单、多层建筑2.1.2裙房2.1.3重要公共建筑2.1.4商业服务网点2.1.5高架仓库2.1.6半地下室2.1.7地下室2.1.8明火地点2.1.9散发火花地点2.1.10耐火极限2.1.11防火隔墙标准耐火试验条件详见现行国家标准《建筑构件耐火试验方在标准耐火试验条件下,建筑构件、配件或结构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至失去承载能力、完整性或隔热性时止所用时间,/建筑内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区域且耐火极限不低于规定要求的不燃性墙体/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2者/室内外有外露火焰或赤热表面的固定地点(民用建筑内的灶具、电磁炉等除外)/有飞火的烟囱或进行室外砂轮、电焊、气焊、气割等作业的固定地点建筑面积不大于300㎡(商业服务网点包括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洗衣店、药店、洗车店、餐饮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设置在住宅建筑的首层或首层及二层,每个分隔单元建筑面积不大于300㎡的商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营业性用房货架高度大于7m货架高度大于7m且采用机械化操作或自动化控制的货架仓库/房间地面低于室外设计地面的平均高度大于该房间平均净高1/3,且不大于1/2者24m(体育馆、高大的单层厂房建筑高度大于24m,仍不划分为高层建)对于除住宅外的其他民用建筑(包括宿舍、公寓、公共建筑)以及厂房、仓库等工业建筑,高层与单、多层建筑的划分标准是24m。但对于有些单层建筑,如体育馆、高大的单层厂房等,由于具有相对方便的疏散和扑救条件,虽建筑高度大于24m,仍不划分为高层建筑。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在高层建筑主体投影范围外,与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一般包括党政机关办公楼,人员密集的大型公共建筑或集会场所,较大规模的中小学校教学楼、宿舍楼,重要的通信、调度和指挥建筑,广播电视建筑,医院等以及城市集中供水设施、主要的电力设施等涉及城市或区域生命线的支持性建筑或工程。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严重社会影响的公共建筑设计规范数据参考界限术语大于250m建筑高度大于250m的建筑,除应符合本规范的要求外,尚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更加严格的防火措施建筑高度大于27m建筑高度大于27m的住宅建筑和建筑高度大于24m的非单层厂房、仓库和其他民用建筑注:建筑高度的计算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附录A的规定2.1.12防火墙2.1.13避难层(间)2.1.14安全出口2.1.15封闭楼梯间2.1.16防烟楼梯间2.1.17避难走道2.1.18闪点2.1.19爆炸下限2.1.21防火间距2.1.22防火分区2.1.23充实水柱3.1.1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从水枪喷嘴起至射流90%的水柱水量穿过直径380mm圆孔处的一段射流长度。甲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1.闪点28℃的液体2.爆炸下限10%的气体由于绝大多数可燃气体的爆炸下限均<10%,爆炸下限小于10%的气体划为甲类;爆炸下限≥10%的气体划为乙类/防止着火建筑在一定时间内引燃相邻建筑,便于消防扑救的间隔距离。注:防火间距的计算方法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附录B的规定/在建筑内部采用防火墙、楼板及其他防火分隔设施分隔而成,能在一定时间内防止火灾向同一建筑的其余部分蔓延的局部空间。/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防烟的前室、开敞式阳台或凹廊(统称前室)等设施,且通向前室和楼梯间的门均为防火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采取防烟措施且两侧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防火隔墙,用于人员安全通行至室外的走道。甲类火灾危险性的液体闪点标准确定为小于28℃;乙类,为大于等于28℃至小于60℃;丙类,为大于等于60℃。在规定的试验条件下,可燃性液体或固体表面产生的蒸气与空气形成的混合物,遇火源能够闪燃的液体或固体的最低温度(采用闭杯法测定)/建筑内用于人员暂时躲避火灾及其烟气危害的楼层(房间)“室内安全区域”包括符合规范规定的避难层、避难走道等,“室外安全区域”包括室外地面、符合疏散要求并具有直接到达地面设施的上人屋面、平台以及符合本规范第6.6.4条要求的天桥、连廊等。尽管本规范将避难走道视为室内安全区,但其安全性能仍有别于室外地面,因此设计的安全出口要直接通向室外,尽量避免通过避难走道再疏散到室外地面。供人员安全疏散用的楼梯间和室外楼梯的出入口或直通室内外安全区域的出口/在楼梯间入口处设置门,以防止火灾的烟和热气进入的楼梯间。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防止火灾蔓延至相邻建筑或相邻水平防火分区且耐火极限不低于3.00h的不燃性墙体3.1.1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3.1.1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3.1.1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3.1.1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3.1.2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3.1.2按火灾危险性较小的部分确定3.1.3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3.1.3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3.1.3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3.1.3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3.1.3储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分类3.2不同耐火等级厂房和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3.2.2高层厂房,甲、乙类厂房强条戊非燃烧物品厂房和仓库的耐火等级可分为一、二、三、四级详见表3.2.1不同耐火等级厂房和仓库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不应低于二级高层厂房,甲、乙类厂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建筑面积不大于300㎡的独立甲、乙类单层厂房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建筑。乙1.闪点≥28℃,但60℃的液体;2.爆炸下限≥10%的气体;3.不属于甲类的氧化剂;丙1.闪点≥60℃的可燃液体;2.可燃固体丁难燃烧物品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占本层或本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小于5%或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小于10%,且发生火灾事故时不足以蔓延至其他部位或火灾危险性较大的生产部分采取了有效的防火措施;丁、戊类厂房内的油漆工段比例不大于20%当采用封闭喷漆工艺,封闭喷漆空间内保持负压、油漆工段设置可燃气体探测报警系统或自动抑爆系统,且油漆工段占所在防火分区建筑面积的比例不大于20%甲根据储存物品的性质和储存物品中的可燃物数量等因素划分:1.闪点28℃的液体;2.爆炸下限10%的气体,以及受到水或空气中水蒸汽的作丙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1.闪点≥60℃的液体2.可燃固体(如对木料、棉花加工、橡胶等的加工和生产)丁具有下列情况的生产:1.对非燃烧物质进行加工,并在高热或熔化状态下经常产生强辐射热、火花或火焰的生产(如炼钢、炼铁、热轧或制造玻璃制品等的生产)2.利用气体、液体、固体作为燃料或将气体、液体进行燃烧作其他用的各种生产(如锅炉、石灰焙烧、高炉车间等的生产)3.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难燃烧物质的生产(如难燃的铝塑材料、酚醛泡沫塑料加工等的生产)戊常温下使用或加工非燃烧物质的生产(如制砖、石棉加工、机械装配等的生产)乙使用或产生下列物质的生产:1.闪点≥28℃至60℃的液体2.爆炸下限≥10%的气体3.2.3丙、丁类厂房强条3.2.4特殊贵重建筑强条3.2.5锅炉房3.2.6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3.2.7仓库强条3.2.7仓库强条3.2.8粮食筒仓3.2.9厂房和防火墙强条3.2.10柱3.2.11屋顶承重构件3.2.12非承重外墙3.2.13房间隔墙3.2.14楼板3.2.15上人平屋顶3.3.13.3.1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厂房的耐火等级最多允许层数单层厂房多层厂房高层厂房地下或半地下厂房(包括地下或半地下室)3.3.1一级40003000————甲宜采用单层二级耐火等级多层厂房和多层仓库内采用预应力钢筋混凝土的楼板,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75h。可用于火灾时的临时避难场所,符合要求的上人平屋面可作为建筑的室外安全地点厂房或仓库的层数、面积和平面布置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不应低于1.00h采用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全保护的一级耐火等级单、多层厂房(仓库)的屋顶承重构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1.00h。除甲、乙类仓库和高层仓库外,一、二级耐火等级建筑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0.25h;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不应低于0.50h。4层及4层以下的一、二级耐火等级丁、戊类地上厂房(仓库)的非承重外墙,当采用不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不限。二级耐火等级厂房(仓库)内的房间隔墙,当采用难燃性墙体时,其耐火极限应提高0.25h。不应低于二级、三级粮食筒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二级耐火等级的粮食筒仓可采用钢板仓。粮食平房仓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二级耐火等级的散装粮食平房仓可采用无防火保护的金属承重构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甲、乙类厂房和甲、乙、丙类仓库内的防火墙,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4.00h。不应低于2.50h和2.00h一、二级耐火等级单层厂房(仓库)的柱,其耐火极限分别不应低于2.50h和2.00h。不应低于二级油浸变压器室、高压配电装置室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其他防火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GB50229等标准的规定。不应低于二级高架仓库、高层仓库、甲类仓库、多层乙类仓库和储存可燃液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不应低于三级单层乙类仓库,单层丙类仓库,储存可燃固体的多层丙类仓库和多层丁、戊类仓库,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三级。不应低于三级使用或产生丙类液体的厂房和有火花、赤热表面、明火的丁类厂房,其耐火等级均不应低于二级;当为建筑面积不大于500㎡的单层丙类厂房或建筑面积不大于1000㎡的单层丁类厂房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不应低于二级使用或储存特殊贵重的机器、仪表、仪器等设备或物品的建筑,其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不应低于二级锅炉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当为燃煤锅炉房且锅炉的总蒸发量不大于4t/h时,可采用三级耐火等级的建筑。3.3.1二级30002000————3.3.1一级不限500040002000——3.3.1二级6400030001500——3.3.1一级不限不限600030005003.3.1二级不限8000400020005003.3.1三级230002000————3.3.1一、二级不限不限不限400010003.3.1三级340002000————3.3.1四级11000——————3.3.1一、二级不限不限不限600010003.3.1三级350003000————3.3.1四级11500——————3.3.1防火分区3.3.1纺织厂房3.3.1造纸生产联合厂房3.3.1谷物筒仓工作塔3.3.1卷烟生产联合厂房3.3.1甲乙丙丁戊宜采用单层防火分区之间应采用防火墙分隔。除甲类厂房外的一、二级耐火等级厂房,当其防火分区的建筑面积大于本表规定,且设置防火墙确有困难时,可采用防火卷帘或防火分隔水幕分隔。采用防火卷帘时,应符合本规范第6.5.3条的规定;采用防火分隔水幕时,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自动喷水灭火系统设计规范》GB50084的规定。除麻纺厂房外,一级耐火等级的多层纺织厂房和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纺织厂房,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0.5倍,但厂房内的原棉开包、清花车间与厂房内其他部位之间均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50h的防火隔墙分隔,需要开设门、窗、洞口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窗。一、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多层造纸生产联合厂房,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本表的规定增加1.5倍。一、二级耐火等级的湿式造纸联合厂房,当纸机烘缸罩内设置自动灭火系统,完成工段设置有效灭火设施保护时,其每个防火分区的最大允许建筑面积可按工艺要求确定。一、二级耐火等级的谷物筒仓工作塔,当每层工作人数不超过2人时,其层数不限。一、二级耐火等级卷烟生产联合厂房内的原料、备料及成组配方、制丝、储丝和卷接包、辅料周转、成
本文标题:设计规范参考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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