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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精神损伤程度鉴定案件逐渐增多,不少从事损伤程度鉴定的法医工作者和精神病司法鉴定人员在实践中发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确有欠完善之处,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精神损伤评定标准”已迫在眉睫。为探讨精神损伤程度的鉴定,我们对近5年来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行了分析,现报告如下。1资料与方法对2001年~2005年信阳市公安局刑科所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进行分析,统计各年度分别出具的损伤程度鉴定书数量和精神损伤所占比例,并结合文献以及法律依据对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结果进行讨论分析。2结果2001年~2005年信阳市公安局刑科出具的503份损伤程度鉴定资料分析,见表1。表1损伤程度鉴定资料表1显示,5年损伤鉴定数量为503例,其中精神损伤127例(25.24%),损伤鉴定中精神损伤所占比例呈逐年上升趋势。3讨论由于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快节奏,导致相当数量的人群处于亚健康状态,损伤使已经高度紧张的大脑产生应激障碍。随着损伤鉴定工作的深入,精神损伤逐渐被认识和重视。实战中,我们鉴定的主要依据是《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这些标准主要考虑损伤本身的后果,而较少考虑或没有考虑到精神损伤的因素。作者认为,鉴定工作中躯体创伤与精神损伤的司法鉴定同样有同样重要的意义。3.1精神损伤如何理解精神损伤也称精神创伤,在法医学和司法精神医学中指在生活中受到某种因素作用后心理机能平衡失调,或指颅脑损伤后中枢神经系统出现的不同程度的器质性或功能性改变。精神损伤不同于民法通则中的精神伤害,精神伤害是指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受到非法侵害,致受害人的人格受到非财产性损害,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伤的痛苦。在鉴定工作中,对颅脑损伤后中枢神经系统出现的不同程度的器质性或功能性改变较易理解也易于把握,而受到某种因素作用后,正常心理机能平衡失调则较难把握,以致在鉴定工作中几乎不予考虑。如2005年11月我们受理的一个复核鉴定,翟某因与邻居纠纷被钝器打伤左肩部致左肩胛骨肩峰端骨折,原鉴定单位依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二条鉴定为轻伤。原本很简单的鉴定由于双方的不配合,致使复核鉴定无法正常进行,最后导致(受害方)翟某疑心、偏执、不相信任何人,一会儿要告办案人员,一会儿要告鉴定人员,甚至坐到110出警车上哭闹。此种情况能否视为直接因果关系导致的精神损伤?我们认为可以视为躯体损伤导致的精神损伤范畴。3.1精神损伤如何分类从理论上讲,导致精神损伤的原因可分为三类:(1)躯体创伤所致的精神损伤。主要为颅脑损伤,多指头部受到外界的直接暴力或间接暴力致脑组织的损害,在此基础上出现精神障碍。还有一部分精神损伤,颅脑损伤轻微,却出现明显的精神障碍,多与个体素质、受伤当时的环境及心理因素有关。(2)精神因素刺激。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突然的精神刺激,如惊吓、受侮辱、诽谤、被殴打等,另一种是较长时间的逐渐的刺激,如长期受虐待,工作中长期的精神压力,长期恶劣的生活环境等。(3)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的精神损伤。主要指投毒、强迫他人摄取精神活性物质造成的精神损伤。精神损伤的发病机制因发生的原因不同而不同。颅脑损伤直接引起的精神损伤与脑损伤的部位、程度有关,如脑挫裂伤的急性期,因脑出血、坏死、水肿、颅压升高而出现谵妄、意识模糊状态;额叶损伤易出现人格改变,颞叶损伤常伴智能障碍和颞叶癫痫,双侧广泛严重的脑损伤常导致进行性痴呆。颅脑损伤与个体受伤时的环境及心理因素共同作用造成的精神损伤,其发病机制比较复杂,不能片面强调其中某一个因素。精神因素导致的精神损伤,根据精神障碍的种类不同,其发病机制也不同。如反应性精神障碍,精神因素是发病的直接原因;精神分裂症,精神因素只是发病的诱因;神经症,精神因素是发病的诸多因素之一;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损伤与所摄入的精神活性物质的种类、体内蓄积的量有直接关系。3.2精神损伤如何评定精神损伤如何评定?其依据是什么?鉴定工作中如何把握?这是基层鉴定部门面临的实际问题。《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条明确提出鉴定损伤程度应该以外界因素对人体直接造成的原发性损害及后果为依据,包括损伤当时的伤情、损伤后引起的并发症和后遗症等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八条规定头部损伤确定出现短暂的意识障碍和近事遗忘为轻伤;第四十七条规定电烧伤当时伴有意识障碍或者全身抽搐为轻伤。《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规定,评定损伤程度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伤情具体分析。损伤程度包括损伤当时原发性病变、与损伤有直接联系的并发症、损伤引起的后遗症,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损伤后果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颅脑损伤当时出现昏迷(≥30min)和神经系统体征,如单瘫、偏瘫、失语等定重伤;第四十八条规定颅脑损伤引起外伤性癫痫定重伤;第四十九条规定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定重伤。我们认为《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中的上述规定虽然明确,但在实战中却不易引用和把握。第一《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八条中规定的意识障碍与近事遗忘,第四十七条规定电烧伤时伴有意识障碍,在实际鉴定活动中是不易把握的。一是意识障碍的程度,当事人及旁证者很难描述清楚;二是近事遗忘只能依靠当事人的主诉,有很大的随意性、倾向性及反复性。如某人与他人发生撕打,10min后到医院就诊,诉头部被打伤,伤后无昏迷,无恶心、呕吐,头顶部有3cm×3cm头皮血肿,神经系统正常。1h后又转别家医院,诉头部被打伤,昏迷2~3min,有恶心,头顶部有3cm×3cm头皮血肿,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3h后又到第三家医院诉头部被打伤,昏迷24h,醒后头痛、恶心、呕吐,头顶部有3cm×3cm头皮血肿,诊断: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振荡及脑挫伤待排。病史的不一致就必然产生不同的诊断,不同的诊断往往会产生两种不同的鉴定结果。第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九条规定颅脑损伤导致严重器质性精神障碍定重伤。器质性精神障碍的概念过于模糊,能否理解为器质性精神病?是否包括症状性精神病、情感性精神病、偏执性精神病、反应性精神病、人格异常、精神分裂症、癔症等?第三部分创伤导致的精神损伤尚未列入鉴定标准,以致在鉴定活动中无“章”可循。如《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六条规定,女性一侧乳房缺失定重伤,假定一侧乳房缺失未达到75%尚不够重伤标准,但因此带来自卑、情感不稳、孤独离群、性格改变等精神症状,甚至可能影响一个女性的恋爱、婚姻、哺育下一代,能否定重伤?又如殴打他人造成精神失常,却检查不出明显的躯体损伤,鉴定时应如何引用标准?再如颜面部毁损极易造成受害人的自卑及孤僻心理,青年人更易受到精神上的损害,有的甚至给一个家庭带来灾难等等。鉴定标准中却没有考虑到创伤引起的精神损伤,鉴定活动中能否在考虑躯体损伤的同时考虑精神损伤,使原有的损伤程度升级而定为轻伤或重伤?如2005年4月20日我们受理的一起复核鉴定,张某因颅外伤后头痛、头晕三3h为主诉入院,后因恐惧、不语1mo就诊于省精神病医院,并依据其独处、孤僻离群、定向差,认识、情感和意识行为均不同程度异常而诊断为“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鉴定中没有具体的条文引用,实战中我们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比照第二条、第八条,将该损伤鉴定为轻伤。第四精神损伤程度由何人进行鉴定?有标准认为,精神损伤程度鉴定应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精神病医院承担。这一观点既笼统又不严肃。诊断是专科医疗机构的职责,损伤程度鉴定是法医鉴定人的职责,不能“自诊自鉴”。如,2005年8月17日我们受理的一起损伤鉴定,李某因头外伤伴昏迷入院,诊断为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失语原因待排。后因注意力不集中,被害妄想,行为孤僻、异常及幻觉先后就诊于市级精神病医院及省级精神病医院。市级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反应性精神病”,而省级精神病医院鉴定为“癔病”。两家病院均为省政府指定医院,对同一鉴定对象却做出了不同的诊断,出具了不同的鉴定书,我们的鉴定活动应如何引用?我们认为精神病医院的司法鉴定人员可以对涉及精神损伤的被害人做出精神科诊断,对精神损伤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加以分析,说明预后及转归,而损伤程度的鉴定,应由法医鉴定人员统一掌握为宜。3.3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相关问题通过503份损伤鉴定资料的分析,我们发现需要进行精神损伤程度鉴定的案件数量逐渐增加,同时也发现《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和《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确有不完善之处,应该尽快制定相应的可操作性强的精神损伤评定标准,如“躯体创伤所致精神损伤的分级”,“精神应激所致精神损伤的分级”,“精神活性物质所致精神损伤的分级”,以及如何与原有的轻、重伤标准衔接,等,并且应进一步规范精神损伤鉴定机构,避免和减少重复鉴定,鉴定结论不一的尴尬局面。总之,为了满足损伤鉴定工作的需要,希望在司法精神病学专家、法律学者和法医工作者的共同参与下,尽早修订相关的精神损伤评定标准,并由立法机关颁布实施,使精神损伤的鉴定工作确实有法可依。
本文标题:精神损伤程度法医学鉴定分析-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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