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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种厅业MW&FE‘文J2010林规发(252号me建设间却即呆'雨如即改革Mn源品庶湛础舰也挺自东+'-应东用回拉门户罔回回国国家林业局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士资源部关于印发〈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厅(局)、国土资源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各计划单列市林业局:为进一步加强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提高建设质量,积极稳妥推进林业棚户区(危旧房)改造工作,确保各项建设目标的实现,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结合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和国有林场危旧房改造工作实际我们修订了《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附件: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二0-0年十月二十六日-2一trJJAIT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全面加快国有林区棚户区(以下简称棚户区)改造步伐,加强项目管理,规范建设程序,提高建设质量,切实改善棚户区居民住房条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文件,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有关部门已经批复的棚户区改造建设方案中确定的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第三条国有林区棚户区是指国有森工林业局、固有营林局局址和林场中破旧平房集中连片、泥草房和危房面积超过50%,基础设施不齐全、道路狭窄、治安和消防隐患大、环境卫生脏乱碎』差,低收入家庭户数较多的居民点。第四条棚户区改造应当统筹规划,分步实施,制定改造规划和实施计划;应当坚持分类指导,因地制宜,宜平则平,宜楼则楼;新建与维修改造相结合,统规统建与统规自建相结合。棚户区改造以满足基本居住需要为目标,新建住房基本户型建筑面积为50平方米,各地在户型设计上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度调整。改造后的房屋面积不低于50平方米,而且要满足居住需求,确保基本功能齐全。第五条棚户区改造所需投资实行政府扶持(包括中央补助-3一削和省级人民政府配套)、企业自筹、职工合理负担相结合。棚户区改造政府补助额度以每户50平方米为标准核定,户型面积中超出5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不享受政府补助。中央补助每户15000元,省级人民政府配套不低于每户10000元,企业自有(筹)资金和职工个人出资由固有森工林业局依据各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标准,并可结合投工投料解决。第六条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目标、任务、资金负总责。负责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和优惠政策,落实地方配套资金,协调解决棚户区改造实施过程中的有关重大事宜。第七条林区棚户区改造要符合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原则上实行原地改建,不扩大占地规模,人均建设用地标准不得突破当地规定。确需异地改建的,经充分论证后,在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异地改建中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手续。涉及占用耕地的,应依法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第八条林区棚户区改造应当与国有林场布局调整、林区城镇化建设、社企分离相结合,积极推进林区各项改革工作。工程实施中,首先解决山上林场职工的住房困难,优先解决特困群体的住房困难。第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必须实行公示制度,公开、公平、公正,民主监督。一4一第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审批(审核、规划许可)、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等单位(机构)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行业的有关法规、标准和本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要求,并对其行为负责。第二章项目组织管理第十一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安排固有林区棚户区改造计划。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省级年度建设方案;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本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对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进行审查和审批,并协调落实地方配套资金,转发下达明细计划。第十三条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工(林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林业)负责会同本地区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编制年度建设方案,负责棚户区入户调查、签订合同、房屋拆迁、住宅建设(施工、物资采购)等项目实施管理工作等;配合有关部门对棚户区改造项目进行检查验收。第十四条省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会同林业、发展改革、国土资源部门将棚户区改造任务纳入本地区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加强对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竣工验收、备案等环节的监督管理,保证工程质量。-5一第十五条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对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供地行为的监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依据固有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批准文件,确定改造项目用地的供应标准、规模及时序,落实具体地块,并依法及时办理用地手续。第十六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地的县(含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在落实国家有关优惠政策的同时,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支持棚户区改造的相关优惠政策。第十七条实施棚户区改造的固有森工林业局为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负全责。经省级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由项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为项目建设单位,对项目实施负全责。项目建设单位具体负责棚户区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建设方案、年度计划的编制,自有(筹)资金和职工出资的筹措,棚户区改造资金的具体使用和管理。定期上报项目建设、计划完成、资金使用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加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组织领导,成立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专门办事机构。第三章项目计划管理第十八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林业、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据省级年度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申请报告,省级配套资金落实情况,统筹平衡、联合下达各省棚户区改造项目年度计划。第十九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本级林业、住房城乡建设-6一等部门,依据国家计划、省级年度建设方案、企业自有(筹)资金、职工出资落实情况,将计划分解到具体项目,转发下达明细计划。第二十条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建设方案和年度计划组织项目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复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组织实施,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更改计划内容、变更项目建设方案、扩大(或压缩)建设规模。确需调整,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对擅自调整或者变更投资计划,配套资金不落实的省,国家有关部门将调减下一年度投资计划。第四章项目建设管理第二十一条对于采用划拨方式供应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的,应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开竣工时间等土地使用条件。对于配套建设的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性设施用地,必须实行有偿使用,严格坚持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严禁以棚户区改造名义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第二十二条在实施棚户区改造中,因布局调整撤销的林场原场址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全部拆除、平整,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用于植树造林,不得改变林地用途。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批复文件编制切实可行的年度建设方案,严格按照建设方案内容组织项目建设。-7一第二十四条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应当严格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大宗物资应当集中采购。才第二十五条参与棚户区改造的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项目建设档案,项目各环节的资料均应当严格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和归档。档案管理必须有专人负责并严格履行职责。第二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认真组织力量,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对已批复改造方案中的棚户区居民逐户核查,建立详细完善的棚户区住房档案。第二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先易后难的原则,在棚户区改造前做好群众意愿普查工作,充分尊重棚户区居民意愿,与棚户区居民签订包括职工意愿、资金(含政府补助、企业自有(筹)资金、职工个人出资)、住房管理、房屋产权等相关内容的合同。第二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充分考虑棚户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做好与各项住房政策的衔接,妥善安置被搬迁居民。对确实无力购房的特困户,可以通过廉租房等多种方式妥善安置。第二十九条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取得房屋产权的,地方房屋登记部门应当及时给予相应登记。涉及林区棚户区改造的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明晰土地产权,并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8一第三十条棚户区改造后,室外给水、排水、供电、供暖、有线电视、道路、绿化等基础设施要基本齐全,达到正常使用功能。第五章项目资金管理第三十一条棚户区改造项目资金来源包括:中央补助投资、地方配套资金、企业自有(筹)资金、职工个人出资。第三十二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严防截留挪用、滞留不用和浪费建设资金。严禁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违规抵扣建设资金。严禁将棚户区改造中央补助资金用于偿还以往债务和拖欠款。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将采取停拨资金、停止审批项目的调控措施,并建议国家有关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已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建设单位,通过国库集中支付系统将资金直接支付施工单位或者供应商;未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建设单位,应当实行报账制,由建设单位提出资金申请、提供相关支付凭证,经财务部门审核无误后,将资金直接支付施工单位或者供应商。工程款拨付应当按相关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第六章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第三十四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行定期报告制度。棚户区改造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报送有关投资、项目进度、资金筹措与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等,并对填报内容的真实性一9一负责。第三十五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在棚户区改造实施过程中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进行抽查或专项稽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省有关部门对建设单位棚户区改造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检查和专项稽察;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年度计划执行情况进行验收检查。第三十六条棚户区改造项目实施情况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实施竣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上报国务院林业、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备案。棚户区改造项目所需的监督、检查、验收、管理等费用由省级财政部门解决。第七章优惠政策第三十七条棚户区改造以及相关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应当同步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确保优先供应。第三十八条对适用本办法的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实行划拨供应,按规定减免相关费用。对在城镇规划区外单独选址建设的林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中的保障性安居工程用地,不征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棚户区改造项目符合国家规定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标准的,享受与煤矿棚户区、城市棚户区改造以及廉租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同的中央和地方税收优惠政策。按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nu第三十九条各地可在本办法基础上制定出台进一步支持棚户区改造的优惠政策。第八章附则第四十条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省、自治区和建设单位应当切实做好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与服务工作,建立规范住房维修基金制度。第四十一条实施棚户区改造的省、自治区应当依据本办法,结合地方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棚户区改造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林业、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第四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主题词:工程管理办法通知抄送:国家林业局场圃总站、天保办。国家林业局办公室2010年11月4日印发
本文标题:国有林区棚户区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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