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娱乐服务场所治安检查工作规范(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公安机关对娱乐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的工作,有效预防、及时发现,依法打击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范。第二条本规范所称娱乐服务场所,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向公众开放,设置歌舞、游戏游艺等娱乐项目和提供洗浴、按摩、住宿、棋牌、美容美发、演艺演出等服务项目的场所。第三条对娱乐服务场所治安检查应当遵循公开检查与暗访侦察相结合、属地检查与异地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者干扰公安机关对娱乐服务场所依法进行的治安检查工作。第五条对娱乐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应当尽量避免和减少对其正常经营活动的影响。第二章检查主体第六条娱乐服务场所治安检查工作应当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公安机关消防、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禁毒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督检查工作。第七条上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指导、监督下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对娱乐服务场所治安检查工作。第八条除统一组织的检查行动和综合执法等情况外,公安机关其他部门不得对娱乐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公安机关其他部门因办理案件、追捕逃犯等特殊情况确需以治安检查名义进入娱乐服务场所开展工作的,应当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并由场所所在地治安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协助实施。第九条组织县级以上区域性集中治安检查行动,应当报上级公安机关批准。除上级公安机关组织或者批准外,不得跨辖区对娱乐服务场所进行治安检查。第三章公开检查第十条公开检查是指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单独或会同有关警种对娱乐服务场所公开性、日常性的治安检查执法活动。第十一条公开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开业、变更后是否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情况;(二)经营场地、项目等重要事项变更情况;(三)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及标准;(四)娱乐服务场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情况;(五)治安、安全防范制度、措施建立、落实情况;(六)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从业人员实名登记和其他情况;(七)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履行治安、安全责任情况;(八)是否存在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情况;(九)是否存在提供或者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淫秽、色情陪侍情况;(十)提供住宿服务项目的场所住宿验证登记情况;(十一)其他与治安管理有关且应当进行公开检查的事项。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娱乐服务场所违法行为警示记录系统,实行分级检查管理制度。第十三条对治安秩序良好或者尚未发现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及发生后能够积极主动自行整改的,实行一般治安检查管理。一般治安检查管理的娱乐服务场所,公开检查每周应当不少于一次。第十四条对多次发生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或治安秩序混乱、治安灾害事故频发的场所,实行重点治安检查管理。重点治安检查管理的娱乐服务场所,公开检查每周应当不少于两次。第十五条公开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出示人民警察证件,表明执法身份。在营业时间内进行的公开检查,实施检查的人民警察可着便装。对重点治安检查管理的娱乐服务场所,实施公开检查的人民警察应当着人民警察制式服装。第十六条对娱乐服务场所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治安、安全防范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公开检查原则上在非营业性时间内进行;对实行24小时营业的服务场所,公开检查时间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第十七条公安派出所在接到娱乐服务场所开业或者变更的备案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公开检查。第十八条公开检查应当建立检查登记制度,实行“逢查必填”,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实施检查的人民警察和娱乐服务场所经营者签字后,留存备查;对娱乐服务场所经营者拒绝签字的,由实施检查的人民警察在检查记录中注明情况。第四章暗访侦察第十九条对群众举报、媒体曝光及通过其他工作方式发现存在或可能存在下列问题的娱乐服务场所,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要组织进行暗访侦察:(一)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治安秩序混乱的;(二)治安、安全问题、隐患严重的;(三)曾因治安、安全问题严重被公安机关查处过的;(四)无证照经营或者开业后不按规定到公安机关备案的;(五)治安、安全设施、设备不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暗访侦察或者不定期抽查的。第二十条暗访侦察应当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必要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实施暗访侦察的人民警察不得少于2人。第二十一条暗访侦察应当制定暗访侦察工作方案,必要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第二十二条除批准暗访侦察的主管负责人外,实施暗访侦查的人员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暗访工作意图、方案和身份。第二十三条暗访侦察禁止采用威胁、诱骗等手段收集情报信息。第二十四条暗访侦察实行检查报告制度,由实施检查的人民警察共同签字后书面上报本级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重要情况上报上一级公安机关。第二十五条暗访侦察应当建立查处通知、通报制度。上级公安机关进行暗访侦察后,对存在卖淫嫖娼、赌博、吸贩毒品等违法犯罪行为或者治安隐患突出的娱乐服务场所,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通报、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限期查处。所在地公安机关接到通报、通知后应当立即组织查处,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查处进展情况或者结果报上级公安机关。情况特殊不能立即查处的,应当向通报公安机关说明情况。对问题严重的,应当通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当拨付专款用于暗访侦察,配备专用的暗访侦察器材设备,对暗访经费开支实行实报实销。第五章不定期抽查第二十七条对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但公开检查、暗访侦察未发现违法犯罪问题的娱乐服务场所,公安机关应当不定期进行抽查。第二十八条对娱乐服务场所进行不定期抽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三人;检查时应当出示人民警察工作证件,表明执法身份。第二十九条对不定期抽查的娱乐服务场所,一般应当事先进行暗访侦察。第三十条实施不定期抽查的人民警察应当携带必要的警械、警具。对情况复杂、可能存在暴力抗法等危险程度较高的不定期抽查,经本级公安机关主管负责人批准后,实施检查的人民警察可以携带枪支。第三十一条不定期抽查应当制定检查工作方案,必要时报上级公安机关备案。第三十二条不定期抽查应当建立检查登记制度,实行“逢查必填”,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由实施检查的人民警察和娱乐服务场所经营者签字后,留存备查;对娱乐服务场所经营者拒绝签字的,由实施检查的人民警察在检查记录中注明情况。第六章处置及考核第三十三条对通报查处的娱乐服务场所,确有必要的,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复查;对仍然存在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问题的娱乐服务场所,上级公安机关应当直接组织查处,并对存在失职失查行为的所在地公安机关追究相应责任。第三十四条治安检查中,对违反《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查处。第三十五条治安检查中,执法的人民警察应当做到:(一)现场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立即依法查处,并做好证据收集、固定工作;(二)发现违法犯罪线索的,如实报告本级公安机关进行查处。第三十六条治安检查中,发现存在违法违规问题,应当依法由工商、文化等部门处理的,及时通报工商、文化等部门。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治安检查情况,定期分析研判娱乐服务场所发展趋势、评估治安状况和管理效果,至少每半年向上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报告一次。第三十八条娱乐服务场所治安检查应当建立考评和考核奖惩制度。考核结果纳入各级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和公安派出所目标管理。对因失职渎职造成娱乐服务场所治安问题突出、被上级公安机关查处或者被新闻媒体曝光属实的,应当取消本年度评先创优资格,并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可以依据本规范,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娱乐服务场所等级标准和治安检查制度。第四十条本规范由公安部治安管理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规定自2011年月日起施行。公安机关取缔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规定(试行)第一条为促进娱乐场所健康有序发展,保障公平竞争,根据《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认定为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一)未依法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消防、卫生、环保等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试营业的;(二)已经依法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消防、卫生、环保等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试营业的;(三)未依法取得娱乐场所经营许可证或者消防、卫生、环保等批准文件,但取得营业执照,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试营业的;(四)已经办理注销或者被吊销娱乐经营许可证,以及娱乐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核发娱乐经营许可证,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五)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继续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六)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从事应当取得娱乐经营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第三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查处治安、刑事案件时,发现其管辖范围内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予以查处。第四条各级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对于下岗失业人员或者经营条件、经营范围、经营项目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合法经营。第五条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对涉嫌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娱乐场所及其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二)进入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娱乐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三)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四)收缴、查封、扣押专门用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商品等财物;(五)发布公告宣布娱乐场所擅自从事经营活动行为,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六)查封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娱乐场所。第六条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实施查封,。应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七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警官证,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及资料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实施查封、扣押可能会影响案件查处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在24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八条公安机关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15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第九条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公安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公安机关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第十条公安机关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间作出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解除查封、扣押。对于经调查核实没有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被查封、扣押的易腐烂、变质的财物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已经先行拍卖或者变卖的,应当返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全部价款。第十一条依照本规定,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的,依法没收。第十二条公安机关违反本规定,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对于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公安机关可以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专门用于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四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规定的擅自从事娱乐场所经营活动而为其提供经营场所、设备、仓储等条件的,由公安机关责令立即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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