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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通公司的控制权之争:公司章程与公司治理公司简介恒通公司由李海、徐惠夫妻二人于2005年创立,主要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注册资本为350万元,其中丈夫李海货币出资280万元,占股权比例80%,妻子徐惠货币出资70万元,占股权比例20%。夫妻双方商定,李海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徐惠则负责公司财务。这是典型的夫妻公司的股权安排和管理模式。由于公司设立登记须提交公司章程,又加上夫妻二人觉得公司章程并不重要,所以,夫妻二人就在网络上下载了一份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的公司章程模版,填好后提交到工商部门用于公司设立登记。这份网络下载的公司章程不仅简陋,缺失了一些重要事项,还有不少词句错误,甚至每页上都有些错别字。2009年8月李海与齐健雄、刘莉、钱云三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李海将其60%股份转让给齐健雄、刘莉、钱云三人,转让后李海、徐惠、齐健雄、刘莉、钱云各占公司20%股份。徐惠也在股权转让协议书上签字认可。协议书签订后,齐健雄、刘莉、钱云三人依约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但李海作为公司管控者并未在公司内部为这些股东设立股东名册,也未代表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控制权之争回顾2010年9月12日全体股东签署了一份《股东股权工商注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李海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洋,从此不再持有公司股份,也不再是公司股东。。但《补充协议》也明确约定,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须一直由李海担任,如要选任新的,也必须选任其兄弟李洋。但《补充协议》签订后,李海一直拒绝履行工商变更登记事宜,到后来连齐健雄、刘莉、钱云三人的股东资格也不认可了。2011年4月10日齐健雄、刘莉、钱云向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三人作为股东各持有公司20%股份以及公司应尽快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6月15日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确认了齐健雄、刘莉、钱云持有公司股份,并要求李海及恒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协助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2011年6月25日李海和恒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1年10月9日徐惠联合齐健雄、刘莉、钱云等几位股东提出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要求,但该提议遭到李海拒绝。2011年10月21日徐惠、齐健雄、刘莉、钱云四位股东以其占股80%为由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并于当日给每位股东发出召开临时股东会书面通知,在通知书中明确了会议时间、会议地点和会议议题。2011年11月5日在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包括李洋都出席了并在签到表上签字。在临时股东会上,与会股东就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的变更以及公司章程的修订等事宜进行了决议,以80%股权赞同、20%股权反对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罢免了李海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职务,选举徐惠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全面管控公司,并相应地做了公司章程的修改。股东李洋坚决反对,拒绝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2012年1月12日徐惠等股东拿着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订案、股东会会议记录等资料到工商部门进行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予以变更。为了进一步实质性控制公司,把李海、李洋彻底赶出公司。2012年1月26日李海和李洋以恒通公司为被告起诉至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以公司临时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以及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补充协议》而请求法院撤销临时股东会决议。启发思考题1.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如何?2.作为公司自治准则的公司章程应当如何制定?3.在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如何明确和保障股东意志的表达?4.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是否会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公司章程在公司治理中的地位如何在本案中,恒通公司之所以会因控制权之争而对簿公堂,主要因素在于公司在设立之初对公司章程的忽视。公司章程不仅在公司设立、成立的持续阶段以及公司解散过程中不可或缺,它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也扮演着举足轻重的角色,因此,公司章程是公司治理实行的重要途径,公司章程并非一纸空文。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它既是公司成立的行为要件(一个公司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人的条件――股东或发起人;物的要件--最低资本额;行为要件――公司章程),也是公司对外的信用证明,还是公司对内管理的依据。章程对于公司的作用有如宪法对于国家的作用。公司治理这个概念已经成为公司内部管理的主要内容,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应当也必然规定公司治理的制度。而且,从公司章程的特点来看,公司章程对公司治理有很重要的作用。作为公司自治准则的公司章程应当如何制定?1.分公司形态:明确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这两者在公司章程制定上还是有较大区别: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内容主要记载在《公司法》第25条当中,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记载在《公司法》第82条当中。应根据公司的性质来选择章程的内容。2.章程内容要符台法定要求,主要内容应全面具备我国《公司法》第25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框架结构作出了明确规定,这些规定都是起草章程时不可缺少的,每一项内容都应当根据实际制定出来。3.特别事项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如在本案中,恒通公司不设董事会的执行董事的职权范围,也应在章程中有明确规定,章程上对执行董事职权的记载,是以法律形式对执行董事的授权,执行董事也不可眉毛胡子一把抓,该由执行董事办的一定要在章程中明确规定,不可无权,也不可越权,一切都按规矩办事,公司才能正常运营起来。4.由专业人员起草章程内容比较繁多,特别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更略显复杂。因此,章程不是任何一个人都可以起草的。5.不可照搬照抄恒通公司就是由于忽视公司章程的重要性,而照搬照抄。但是,公司章程的制定是公司成立很关键的一个环节,制定章程不可有快捷的想法,更不可把别人的章程拿来照搬照抄。每个公司的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管理方式等情况均有不同,特别是关于对外投资、担保,以及是按股权表决,还是按人数表决,每个公司都有自己的安排,照抄照搬很容易导致章程与自己的公司对不上号,给实际执行造成困难。由于章程的法定性,登记后章程又不可轻易更改。因此,许多内容还是在登记前明确下来为好。在股东会议事规则中如何明确和保障股东意志的表达?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会的决议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召开股东会议的方式做出决议,另一种是公司法修改之后新增加的规定,当股东对股东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做出决定,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即可。这是法律对股东会书面决议的认可,是出于对公司提高效率的便宜安排。股东会的决议均采用多数决原则,即决议须由出席股东会的代表表决权多数的股东通过方为有效。对于一般事项的决议,经出席会议的代表1/2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为有效,但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股东会会议做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要明确和保障股东在股东议事规则中的意志表达,公司必须有一个明确的公司章程,依据公司章程来召开股东会议,并且严格控制股东会议的规范性,按制度来保障股东的意志表达。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是否会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产生影响?股东(大)会运作依赖于股东(大)会会议的召开,而召集程序又是股东(大)会召开的第一步,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会产生多种影响。股东(大)会召集程序的内容主要包括召集权人、召集通知的期限、方式、内容及对象。召集权人是指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人。什么样的人或机构有权召集股东(大)会是召集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也与召集制度价值密切相关。召集权是一种权利,但是召集权的行使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无召集权人召集,属于召集权的瑕疵,表现为董事会召集中的瑕疵,监事会召集中的瑕疵以及少数股东召集中的瑕疵。召集通知是指什么样的股东(大)会的信息何时及如何到达哪些股东,以便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召集的通知是股东(大)会召集制度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没有召集的通知,股东(大)会的召集也无从实现,股东(大)会决议将受其影响。召集通知中的瑕疵,在召集期间上,表现为未按法律规定提前召集股东(大)会议,在召集通知的方式上,主要是未按法定方式发出召集通知,在通知的对象上,表现为通知对于股东有所遗漏,在内容上,瑕疵主要是未依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发布通知,并且以此进行决议。召集程序的各种瑕疵都会影响股东的意思表示的作出及有效性,进而影响决议行为的效力。总结通过对恒通公司股东争夺公司控制权以及在法院讼争的客观描述,使大家了解在中小公司中颇具典型意义的公司治理模式以及通过股东会来争夺公司控制权的规则,进而对中小公司的公司治理有一个深度思考。实际上,在一个法制社会中,股东要想合法获得公司控制权,通过公司治理基本制度是一个最为可行的途径。但公司治理基本制度在公司创立之初就应建立且应完备,也应充分体现大多数股东的意志,并尽量避免今后可能发生的无序争夺或陷公司于僵局的法律风险。而这正是公司章程可以充分发挥作用的地方。通过本案例的学习,能引发大家对中小公司的公司治理制度进行深入研究,探讨中小公司的治理机制特别是公司章程的完善可能;同时,还能帮助使用者进一步了解对于公司控制权之争的司法诉讼技巧。谢谢!
本文标题:恒通公司控制权之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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