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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私法复习资料和翻译思考题第一章国际私法概述案例一:福克斯公司与音像大世界知识产权纠纷案——国内法作为国际法的渊源【案情介绍】原告福克斯公司是在美国注册的一家电影公司。该公司于1985年和1990年分别对其制作的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版权局进行了版权登记,获得了版权登记证书,拥有上述电影作品的著作权。被告北京市文化艺术出版社音像大世界,是依法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包括国家正式出版发行的音像制品,住所地为北京市西城区。1994年6月6日,原告的律师在被告的音像大世界购得深圳市激光节目出版发行公司出版发行的激光视盘《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故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录像、发行等方式使用作品,是对原告著作权的严重侵犯,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并就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权赔偿之诉。被告在审理中辩称,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只有以摄制录象的方式使用电影作品才是侵权。《著作权法》没有规定经销、代销出版物商品必须取得著作权人许可。中国1991年实施的《著作权法》第46条第2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是侵权行为。因此,只有为特定目的、未经授权提供作品复制件的,才是非法的发行行为。发行人可以通过自己的出售、出租行为将作品复制件直接提供给公众而实现其发行目的,也可以通过出售、出租等营销环节间接向公众提供作品复制件来实现发行目的。出版物的营销者,不一定是出版发行者。故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向非出版和发行人的被告主张权利。【法律问题】本案应适用什么法律?被告是否应该承担法律责任?【参考结论】本案应适用的法律包括我国国内法和我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但主要是相关的国内法。由于中美两国签订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同时,按照中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音像大世界的销售行为构成对福克斯公司著作权的侵犯。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法律责任。【法律评析】国内立法是国际私法渊源的最早表现形式,也是国际私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从案件的情况以及双方的对立主张来看,本案是一个涉外侵权案件,本案的2焦点就在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了侵权,以什么地方的法律来认定被告侵权,这是审理本案的关键所在。中国《民法通则》第146条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双方当事人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因此,认定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法律依据,首先依中国《民法通则》第146条的法律适用规范来进行指引,该条法律适用规范便是我国在侵权行为方面的国际私法立法规范。按照该条国际私法规范的指引,首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即中国的《著作权法》及其相关的规定来认定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由于中美两国签定了《关于保护知识产权谅解备忘录》和中国加入了《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原告福克斯公司对电影作品《独闯龙潭》、《虎胆龙威2》在美国取得的著作权,也应当受到中国法律的保护。中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5项规定:“发行,是制为满足公众的合理需求,通过出售、出租等方式向公众提供一定数量的作品复制件。”因此,销售也是《著作权法》规定的发行行为。中国1991年实行的《著作权法》第45条第5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注释、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是侵权行为。被告在北京销售他人出版的侵权激光视盘,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销售商在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合同向出版者追偿。案例二:中国A公司诉美国B公司黄桃买卖合同纠纷案——国际条约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案情介绍】中国A公司与美国B公司2004年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中国A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向美国B公司(以下简称“买方”)出售黄桃20吨,总价值1万美元,买方必须在8月25日至31日之间派冷藏集装箱车到产地接运货物,后卖方虽多次催促买方派车,但直到9月8日仍未见到对方派车接受货物。于是,卖方不得不在9月9日将这批货物卖给另一买主,价款为6000美元。A方因价款遭受损失而向B方提起诉讼。【法律问题】1.该案应依什么法律做出处理?2.卖方是否有权再销售该批货物?遭受损失的卖方A公司能否要求B公司进行损害赔偿?【参考结论】1.本案是一起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买方违约时,卖方应如何处理货物,以及卖方所受损失的索赔问题。由于中国和美国都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成员国,当事人对合同法律适用又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该公约来处理。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85条的规定,在通常情况下,3买方迟延收取货物时,卖方应按照情况适当采取合理措施,以保全货物,而不应再任意另行出售该批货物。但该公约第88条第2款又规定:“如果货物易于迅速变坏,或者货物的保全牵涉到不合理的费用,则按照第85条或者第86条规定有义务保全货物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把货物出售。在可能的范围内,他必须把出售货物的打算通知另一方当事人。”本案中涉及的是鲜活商品黄桃的买卖,如果买方继续迟延收取货物,该批黄桃就有腐烂变质的危险,在此情况下,为保全货物,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卖方有权采取另行再售的措施。对于损害赔偿,《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5条规定:“如果合同被宣告无效,而在宣告无效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买方已以合理方式购买替代货物,或者卖方已以合理方式把货物转卖,则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可以取得合同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额以及按照第74条规定可以取得的任何其他损害赔偿。”本案中,按原合同所定总价值为1万美元,但卖方另行出售所得价款只有6000美元,二者之间的差价损失4000美元。此项损失应由买方负责,故卖方可向买方要求赔偿其损失。此外,还可向买方索赔其因未能按时收货而使卖方支付的其他额外费用。案例三: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国际惯例作为国际私法的渊源【案情介绍】中国A公司与日本B公司签订Incoterms2000CFR合同,由A出售1000吨大米给B,当时A装运的3000吨散装大米中,有1000吨是卖给B的,货物运抵目的港后,将由船公司负责分拨。但受载船只在运输途中遇到风险,使大米损失1500吨,其余1500吨安全抵达目的港。但A宣布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已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且认为按CFR合同,其对此项风险不负任何责任。【法律问题】1.该案应适用什么法律?2.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有无交货的责任?为什么?【参考结论】本案应适用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卖方A对出售给B的1000吨大米仍有交货的责任。因为:(1)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在CFR合同中,由买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即货物应被特定化。(2)在本案中,由于卖方出售的1000吨大米是散装的,且与另外的2000吨大米混装在一起,并未将出售给B的大米特定化,因此在3000吨大米中,不能确定哪1000吨大米是卖给B的。因此,在1000吨大米交给B之前,卖方A不得以大米在运输途中遇险损失了1500吨为由,将损失中的1000吨认定是卖给B的,A仍对B负有交付1000吨大米的责任。4【法律评析】本案是一起CFR交货方式下的货物买卖合同纠纷案,涉及到CFR交货方式下货物风险的转移时间、货物风险转移的条件等问题。与之相关的法律条文是《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Incoterms2000)CFR术语中有关风险转移的规定:A.卖方义务A5.风险转移。除B5款规定的情况外,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货物在指定装运港已越过船舷为止。B.买方义务B5.风险转移。自货物在装运港已越过船舷时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如买方未根据B7款予以通知,则自规定装运的约定日期或期限届满之日起,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但应以该货物已正式划归于本合同项下,即该货物已被清楚地划出或以其他方式确定为本合同项下的货物为准。B7.通知卖方。在买方有权确定装运货物的时间和/或目的港时,给予卖方充分的通知。第二章国际私法关系的主体案例一: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诉刘复华遗产继承案件——自然人住所的确定【案情介绍】解放前,刘汉源与汪家旺在祖国大陆结婚,婚后生育5个子女,分别是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刘复华。1949年,刘汉源由祖国大陆去台湾,去台湾后未再婚。1972年,刘汉源之妻汪家旺在长沙去世。1988年起,刘汉源先后5次回祖国大陆探亲,最后一次是1994年7月15日,1995年2月8日,刘汉源在长沙去世。刘汉源去世后,留有若干遗产。为继承遗产,刘汉源子女之间发生争议,刘岳华、刘靖华、刘湘华、刘树华以刘复华为报告起诉至长沙市某区人民法院。【法律问题】本案件应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被继承人刘汉源的住所应如何确定?【参考结论】本案涉及到遗产的继承。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属于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为货币,属于动产,因此,应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刘汉源1949年去台湾后,定居在台湾,其住所亦在台湾。虽然被继承人于1994年7月15日回祖国大陆探亲,并于1995年2月8日在祖国大陆死亡,但其住所地仍在台湾而不是祖国大陆。所以,本案件应适用的法律是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而非祖国大陆法律。【法律评析】5中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另外,中国《继承法》第36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3条进一步明确规定:“涉外继承,遗产为动产的,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即适用被继承人生前最后住所地国家的法律。”本案件的关键是被继承人住所的确定问题,这是解决继承问题的先决问题。在本案件中,被继承人是我国台湾地区的居民,其子女始终居住在祖国大陆,是祖国大陆居民。祖国大陆居民继承我国台湾地区居民的遗产,属于涉外继承。根据我国《继承法》,动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所以,本案件首先要解决的是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究竟在何处,是在祖国大陆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从刘汉源1994年7月15日回祖国大陆探亲时到1995年2月8日在祖国大陆死亡时为止,期间为6个多月,不足1年,所以,刘汉源死亡事的住所在我国台湾地区而不是在祖国大陆。案例二:湖广铁路债券案——国家及其财产豁免原则【案情介绍】清朝末年,清政府修建湖北、湖南两省境内的“粤汉铁路”和湖北省境内的“川汉铁路”。因这两线铁路都在湖广总督的辖区范围内,故称之为“湖广铁路”。粤汉铁路计划路线为由武昌起经岳阳、长沙至衡阳,与广东商办的粤汉铁路街接;川汉铁路以汉口为起点,经应城、钟祥、当阳而宜昌,由此抵达四川夔州(现称奉节)。清朝末年,清政府的腐朽统治已处于风雨飘摇之中,革命先驱孙中山在南方领导的多次武装起义,特别是1911年4月23日那场声势浩大的广州起义,使清政府胆战心惊,惶惶不可终日。为了利于用兵,镇压南方起义,维护其反动统治,清政府决定举债修建铁路。1911年5月20日,以中国清政府为借方,以德国、英国、法国、美国四国银行团为贷方,在北京签订了一项以建造湖北、湖南、广东、四川等地4段铁路而筹借600万金英镑的借款合同。合同规定,上述外国银行得以清政府的名义在金融市场上发行债券,即“湖广铁路五厘利息递还金镑借款债券”,合同期4
本文标题:国际私法(第一至第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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