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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药卫生法学1.概念: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旨在调整和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活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2.调整对象:纵横交错的各种有关卫生的法律关系从卫生法调整对象的性质上看,卫生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几种:a.卫生行政管理关系(卫生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表现为卫生行政隶属关系和卫生职能管辖关系)(纵向)b.卫生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横向)c.调整刑事法律关系d.调整国际卫生关系二.医药卫生法律关系1.概念:医药卫生法所调整的、在卫生管理和医药卫生预防保健服务过程中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公民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2.构成要素*:a、主体:1.卫生行政机关:卫生部、中医药管理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医疗卫生机构:医疗机构,医药院校等3.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作为行政相对人的食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等4.公民:病人、医生等b、内容:医药卫生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c、客体:1.公民的生命健康利益。(生命、身体、生理功能等)2.行为。卫生审批、申请许可3.物。食品、药品、化妆品4.人身。角膜、血液、骨髓、脏器等。法律禁止任何人将他人或本人的整个身体作为民法上的“物”进行转让或买卖。5.智力成果。医学论文、医疗仪器的发明、新药的发明等。3.产生、变更和消灭a.条件:法律事实的实现。b.法律事实包括:行为:制售假药、劣药..事件:地震、失火、法律的修改、政策的调整。三.医药卫生法的渊源*1.宪法: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国家一切立法的基础,也是我国卫生法的基本渊源。我国宪法有关卫生法的条款有:a.国家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发展现代医药和我国传统医药,b.国家举办各种医疗卫生设施,开展群众性卫生活动;c.国家推行计划生育;d.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等等。2.卫生法律:我国现有的卫生法律都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总共有10部卫生法律。《食品卫生法》、《药品管理法》、《国境卫生检疫法》、《传染病防治法》、《红十字会法》、《母婴保健法》、《献血法》、《执业医师法》、《职业病防治法》、《人口与计划生育法》3.医药卫生行政法规:由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卫生法律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也是卫生法的最主要的渊源。《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血液制品管理条例》4.卫生部门规章: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医药卫生管理职能的其他部门如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等机关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如:《解剖尸体规则》、《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是以卫生部、外经贸部令的形式发布的。5.地方性卫生法规,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地方性卫生法规是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的,可在本行政区域内发生法律效力的有关卫生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如《黑龙江发展中医条例》、《江苏省职业病防治条例》等。6.技术性法规(卫生技术性规范):包括操作规程和卫生标准等,是卫生法的重要渊源。卫生标准一经发布就是卫生法规,具有法律约束力。我国现行的卫生标准按《卫生标准管理办法》分为:a.国家标准:全国范围内各部门、各地区统一执行的标准;b.部标准(专业标准):在全国卫生专业范围内统一执行的标准;c.地方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而在本地区有特殊需要的标准。现有的卫生标准主要有:生活饮用水标准,食品卫生标准,放射卫生防护标准和职业病诊断标准等。7.医药卫生国际条约:我国与外国缔结的卫生条约和卫生协定,或者是我国参加、承认的国际条约,除国家声明保留条款外,对我国产生约束力,如《国际卫生条例》、《麻醉品单一公约》等等。一般规则:1.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位于法的效力等级的最高层。一切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卫生部门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2.宪法位于卫生法效力等级的最高层,以下依次是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和政府卫生规章等,它们具有不同的效力等级,共同构成了我国卫生法的效力等级体系。特殊规则:1、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在同一机关制定的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卫生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卫生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卫生规章中,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2、新法优于旧法在同一机关制定的卫生法律、卫生行政法规、地方性卫生法规和卫生部门规章中,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四.医药卫生法的解释法律解释的主体和效力不同,可以将卫生法的解释分为:1.正式解释::a.立法解释:法律、法规、规章的立法机关,对相应法律条文所做的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卫生法律所作解释。b.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卫生法适用中的问题所作的法律解释。即审判解释、检察解释。c.行政解释:国家行政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对如何具体应用有关卫生法律规范所做的解释。2.非正式解释:a.学理性解释:在教学、科研以及法制宣传活动中对法律规范所作的理论性、知识性和常识性解释。(不具法律效力)b.任意解释:一般公民、当事人、辩护人、代理人对法律所作的理解和说明。五.行政救济的种类1.医药卫生行政复议2.医药卫生行政诉讼3.医药卫生行政赔偿六.医药卫生行政执法的种类*1.医药卫生行政许可:基于相对人的申请,依法赋予行政相对人享有可以从事为法律法规一般禁止的权利或资格的医药卫生行政执法行为。如颁发执业医师资格和执业证;颁发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生产许可证等。2.医药卫生行政处罚:如吊销医师资格、暂停医药卫生执业、行政拘留、罚款等。3.医药卫生行政强制措施:为保障医药卫生行政管理秩序、维护医药卫生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强迫行政相对人履行义务的行政执法行为。如:疫情时的隔离措施,对禽类的扑杀、填埋。查封、扣押、冻结等。4.医药卫生监督``七.医药卫生行政复议*1.概念: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卫生行政执法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卫生行政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或法定的其他机关提出申诉,请求受理机关依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一种法律制度。2.特点:合法性审查、合理性审查、不适用调解(少数例外)3.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区别:a.抽象:国家行政机关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b.具体: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4.特征:是卫生行政机关内部的活动是基于当事人申请而进行的活动卫生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5.主体*:a.申请人:行政相对人b.被申请人:实施相应卫生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c.第三人:利害关系人。如医药卫生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共同被处罚人,有一部分被处罚人提起行政复议,另外的被处罚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6.复议范围:a.行政处罚决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b.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如对医疗机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不服的。c.对医药卫生许可证、执照、资质证等证书变更、终止、撤销等决定不服的。7.行政复议机关的种类:a.做出被申请医药卫生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违背“自己不得裁决自己案件”,所以少见。b.做出被申请医药卫生行政行为的主体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最多)c.做出被申请医药卫生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所属的人民政府。8.程序:a.复议申请:申请人必须在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复议申请,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b.复议受理:c.审理与决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在受理医药卫生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不同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9.复议决定:a.维持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和内容的医药卫生行政行为作出维持决定b.履行决定:对被申请的行政主体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作出责令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c.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决定: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明显不当的,可以依法撤销、变更和确认违法d.赔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符合相关规定时,责成被申请人赔偿e.对抽象医药卫生行政行为的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对有关(国务院部门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的申请,卫生行政复议机关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处理,无权处理的,应该在7日内按照法定程序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法处理,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在60日内依法处理;八.医药卫生行政诉讼1.概念*: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公共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卫生执法监督活动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人民法院依据事实与法律进行审判的诉讼活动。2.区别*:3.构成要件:①原告必须是卫生行政管理相对人,即认为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②被告是行使卫生管理职权的卫生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实施卫生行政管理的组织;③主管机关是人民法院,即法院行使审判权;④被诉讼的客体必须是法律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卫生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⑤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并作出裁决。4.证据:a.书证:以记载的内容证明事实的证据。如行政决定书、许可证,病历本里关于医疗过程的记载等。b.物证:以物品的自然状态来证明事实的证据。物证是以其存在的外形、规格、质量、特征等形式来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如未使用完的药品。c.鉴定结论:具有专门知识和专门技能的人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从而做出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结论。如血液鉴定结论d.勘验笔录:是对物品、现场等进行察看、检验后所做的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记录。现场笔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对某些事项当场所做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记录。九.医药卫生行政赔偿1.概念:公共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国家公共卫生行政管理职权时,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一定的损害后果,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法律制度。2.构成要件:a.侵权主体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公共卫生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及受委托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b.必须是侵权主体在行使职权时的具体行为违法;c.必须有损害的后果存在;d.损害的后果与侵权主体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即损害后果是国家卫生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直接造成的。3.方式: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a.对能够还返财产或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b.造成受害人名誉、荣誉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c.选择国家赔偿方式应当将便于赔偿义务机关承担和履行赔偿义务与满足受偿人实际需要相结合。十.传染病的分类将37种急性和慢性传染病列为法定管理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实行分类管理。(采取甲类的预防、控制措施)1.甲类:鼠疫、霍乱不同点医药卫生行政诉讼医药卫生行政复议性质司法程序(外部监督)行政程序(内部监督)受案范围具体医药卫生行政行为具体+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案件管辖最初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上级主管部门审查范围合法性审查合法性+合理性法律效果两审终审,对一审不服可上诉对结果不服,可诉讼2.乙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3.丙类: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
本文标题:医药卫生法学复习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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