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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解读《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1、通过:2011年10月24日上海市市政府第123次常务会议。2、施行:2011年12月1日起。3、公布:2011年10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公布。一、《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内容特点1、在原来《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制定,经过2003年和2007年二次修改)的基础上简化了有关监理单位权利、监理规划内容、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和注册监理师资格管理等内容。(这方面内容建设部已有部颁规章规定)2、国家法律、法规上已有有关监理管理的内容在《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中也简略了。3、针对上海建筑市场的实际情况,在国家有关部门规章基础上:﹙1﹚有针对性地强化、细化国家和本市现有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使之更具实效性和操作性;同时在上述的框架内探索可行的制度创新。﹙2﹚针对目前建设工程监理监督管理方面存在的某些缺陷,调整监督管理职能,转变监督管理方式,理顺行政管理体制和行政管理关系。加强了执法监督力度。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这些内容在《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管理条例》中都有规定。(经上海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通过)。二、《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的基本内容共六章三十七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以下简称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在施工阶段对建设工程的质量、进度、资金使用进行控制以及对建设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的活动。第四条(管理部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建设工程监理地方技术标准;(二)指导、协调本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对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三)对房屋建设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和公路工程等建设工程监理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港口、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相关专业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财政、消防、安全生产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解读:上述第四条关于监督管理体制,除民航、铁路外,将目前建设工程“统一管理的行政体制”调整为“综合管理与专业管理相结合的行政体制”)第五条(行业协会)上海市建设工程咨询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是建设工程监理单位的自律管理组织,依法制定自律规范,开展行业培训和诚信体系建设,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对违反行业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可以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性自律措施。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对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第六条(监理保险)本市鼓励监理单位投保监理责任保险。(解读:监理保险主要指监理项目质量和安全责任险,以及注册监理工程师个人职业险)第二章监理委托第七条(监理单位资质)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接监理业务。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解读:核定的范围包括:专业类别和等级范围。共分为十四类专业工程以及对应三个等级。详见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第158号文件《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八条(外省市监理单位备案)外省市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第九条(监理人员资格)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资格。其他监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经相关考核合格。(解读:按照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中规定监理工程师和总监理工程师是取得国家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并经注册的监理人员。)第十条(应当监理的建设工程)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一)国家和本市重点建设工程;(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三)住宅工程;(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五)国家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解读:上述五类工程在2001年1月17日建设部第86号文件《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中有详细规定)第十一条(监理费单列)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监理收费标准按照国家规定的上限执行。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项目专户中单独列支建设工程监理费。监理费不得挪作他用。(解读一;监理收费标准(1)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受监理合同备案时应核验监理取费是否按规定.(2)施工监理服务收费按下列公式计算:政府指导价=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专业调整系数×工程复杂程度调整系数×高程调整系数﹝上海地区为1﹞×1.2施工监理服务收费基价是以建筑安装工程费分档定额计费方式收费的,其计费额为工程概算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详细计算可见2007年3月30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发改价格[2007]670号文《建设工程监理与相关服务收费管理规定》解读二: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项目中单独列支监理费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监理直接委托和招标)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建设工程监理。依法必须进行监理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招标,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标准应当包括监理单位的资质和从业经历、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的从业经历和业务能力、监理大纲的编写质量、设施配备、监理责任保险投保情况等内容。国家或者本市重点建设工程监理评标时,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现场答辩的方式评估总监理工程师的业务能力。(解读:市建交委[2011]497号文《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中关于“评标标准和办法中明确:(一)以工程概况、监理大纲、监理人员资格﹝数量﹞、设施配备、企业业绩、社会信誉、企业诚信和监理服务承诺等作为主要评标内容;政府投资的重大工程或特殊项目,应将总监理工程师答辩的情况作为主要评审内容。(二)监理费不作为评标条件。﹚第十三条(项目监理机构和人员要求)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由总监理工程师、专业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等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设置总监理工程师代表。已担任建设工程总监理工程师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两个以上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对下列建设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单位不得委派其同时担任其他建设工程的监理人员:(一)单体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建设工程;(二)工程建安造价超过2亿元的建设工程;(三)保障性住宅工程;(四)国家或者本市重大工程。(解读一:市建交委[2011]497号文《上海市建设工程监理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中规定“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市安质监部门出具项目质量监督报告后,可以在规定的承接项目数量内承接新的监理项目”解读二:监理单位委派总监理工程师同时担任建设工程监理人员不符合规定数量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上罚款。﹚第十四条(回避)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工程的监理业务。第十五条(监理合同)建设单位应当与监理单位签订监理合同。本市鼓励监理合同当事人使用监理合同示范文本。监理合同应当明确项目监理机构的组成和人员条件、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和监理服务期,以及委托人的费用支付、委托人为监理工作开展所提供的资料和设施等内容。第十六条(监理合同备案)监理单位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20日内,将合同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监理合同约定的总监理工程师人选、监理工作范围、监理服务期、监理费等主要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的20日内,向原合同备案部门办理合同变更备案。第三章施工现场监理第十七条(设置项目监理机构)监理单位应当根据监理合同的约定,在施工现场设置项目监理机构,并授权其开展监理工作。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确因正当事由临时离开施工现场时,总监理工程师应当指定总监理工程师代表代为行使其部分职权,但国家规定必须由总监理工程师负责的组织编制监理规划、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文件等事项除外。(解读一:在GB50319—2000《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第3.2.4条中规定: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将下列工作委托总监理工程师代表:1、主持编写项目监理规划、审批项目监理实施细则;2、签发工程开工/复工报审表、工程暂停令、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竣工报验单。3、审核签认竣工结算;4、调解建设单位与承包单位的合同争议、处理索赔,审批工程延期;5、根据工程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理人员的调配,调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解读二:总监理工程师未按照技术规范要求在施工现场履行监理职责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监理单位需要变更总监理工程师的,应当征得建设单位的同意,但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不得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解读:变更后的总监理工程师的专业技术职称低于原派驻的总监理工程师专业技术职称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发布指令)在监理合同范围内,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有关工程施工方面的指令,应当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者其代表书面提交。第十九条(技术交底和监理规划)建设单位应当向项目监理机构提供勘察、设计文件等与建设工程监理活动有关的资料。建设单位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根据勘察、设计文件等资料和相关技术标准,编制项目监理规划,明确具体的监理工作制度、程序、方法和措施等。第二十条(施工准备阶段的审核)建设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项目管理机构的组建方案、管理制度以及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审核意见经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后,报建设单位。分包工程开工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分包单位的资质进行审查。(解读:施工专业分包资质分60个资质类别,二到三个等级;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分13个资质类别,一至二个等级。)第二十一条(材料审验)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的质量证明文件进行审验,并按照规定实施取样见证、平行检验。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不得在建设工程中使用或者安装。第二十二条(施工质量监督)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强制性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以及合同约定组织施工,并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对建设工程关键部位或者关键工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编制旁站方案,明确旁站的范围、内容、程序。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报验的检验批、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提出验收意见。分部工程、分项工程未经项目监理机构验收合格,施工单位不得进入下一工序施工。第二十三条(安全监督)项目监理机构应当督促施工单位进行安全生产自查,并巡查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情况。项目监理机构应当对施工单位安全防护措施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的情况报建设单位。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核查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资格证书。第二十四条(定期报告)项目监理机构应当按照要求,定期将施工现场有关情况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报送要求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规定。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