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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20号令第一条为了扩大对外文化交流和经济合作,加强对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是指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外国合作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与中国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中国合作者)合作设立的从事音像制品的批发、零售、出租业务的企业。本办法所称的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第三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第四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正当经营活动及合作各方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津保护。第五条文化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负责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审批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设立和发展必须符合音像市场发展规划。第七条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中国合作者和外国合作者应当具有举办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相应的能力;应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在申请前三年无违法记录。第八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二)具备国家有关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条件;(三)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四)中国合作者在合作企业中所拥有的权益不得低于51%;(五)合作期限不超过15年。第九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申请从事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业务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音像制品连锁经营和利用信息网络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条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的,应当经其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并按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有关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机构对拟作为合作条件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需经省级(含省级)以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第十一条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中国合作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文化部进行立项审批。文化部在6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二)中国合作者自文化部批准立项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申请,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在6O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三)中国合作者自收到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持文化部的立项批准文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代拟设立的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向文化部申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四)中国合作者自领取文化部颁发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之日起3O日内,持《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照工商管理规定,依法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第十二条中国合作者向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立项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一)立项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名称、地址、经营范围、投入资金来源和数额。(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三)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四)(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五)文化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中国合作者向外经贸行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时应当报送下列文件:(一)设立申请书;(二)合作各方共同编制或认可并经文化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文化部对该合作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四)由合作各方授权代表签署的拟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合同、章程;(五)(如果中国合作者以国有资产作为合作条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中国合作者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六)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注册登记证明文件、资信证明文件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七)拟设立合作经营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八)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九)外经贸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十四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重大变更,包括变更投资者、调整投资者的权益比例、变更投资额或合作条件、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经营年限以及设立分支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其他变更,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报外经贸部批准或备案。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变更法定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经营期满终止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在30日内报文化部备案。第十五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必须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音像制品的经营活动。第十六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由文化部每二年核验一次。第十七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经营音像制品的规定接受文化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接受中国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第十九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经营含有国家禁止传播内容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非音像出版和非音像复制单位复制的音像制品;不得经营未经文化部批准的进口音像制品;不得经营侵犯他人著作权的音像制品。第二十条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不得从事音像制品进口业务。第二十一条未经文化部和外经贸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或以其他方式利用外资从事音像制品分销业务的,由国家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第二十二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中国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文化部和外经贸部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0日起实施。
本文标题: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doc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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