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人事档案/员工关系 > “见死不救”入罪之我见讲解
论“见死不救罪”的设立2009年4月,广州花都区发生一起特大车祸,一辆大货车疑拐弯车速过快与一辆摩托车相撞,摩托车被撞出十多米远,一女子拼死用身体护住怀里的孩子,路人为救伤者连拦五辆车,其中包括一辆巡逻治安车尽皆不顾而去,事故导致3死3伤;2010年12月,福州六一北路与湖东路交叉路口附近,一位8旬老伯摔倒在人行道上。围观的五六人,没人出手。就在两名女子试图将其搀扶起来时,旁人的一句“善意提醒”,又让她们缩回了手。老人孤独地躺在冰冷的马路上,直到生命的终结;2011年10月11日,66岁的老人龚维裘在距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门口仅20米的地方摔倒,路人向医院求救后,医院却不予施救。半小时后,老人被120急救车送至合肥市105医院抢救,但最终还是不治身亡;2011年10月13日,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走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小型货柜车碾过。而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竟然对此不闻不问。最后,一位捡垃圾的阿姨把小悦悦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妈妈。小悦悦经医院7天的全力抢救后医治无效离世。以上几个案例是近几年发生的,这些案件在社会上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也引发了大家对于“见死不救”这一现象的讨论,其中讨论最激烈的问题就是在于是否应该在刑法中增设“见死不救罪”来遏制“见死不救”的行为。根据新闻媒体的报道,绝大部分民众都支持设立“见死不救罪”,而我认为不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第一从理论上出发,不该设立“见死不救罪”(一),设立“见死不救罪”模糊了法律和道德的界限对于见死不救的行为,我认为这始终属于道德问题,针对那些见死不救的人,我们可以对他们进行谴责和道德批判,同时也应该对我们整个社会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进行反思,在物质生活日益丰富的时代里,我们的道德传统和价值体系是否有所缺失,我们此时需要的不是法律,而是道德和人性,在这里法律的“他治性”无法替代道德“自治性”的作用,这种道德的“自治性”是诱导性的,不在于外在的强制,而在于内心的感化,其作用于每个人的良心,当每个人的良心接受了,道德就发挥了自己的效力。如果要说清法律与道德之间的界限,我想引用一下富勒提出的相关理念。富勒在《法律的道德性》中将道德分为愿望的道德和义务的道德,愿望的道德是以人类能达致的最高境界作为出发点,是指“一种善的道德、卓越的道德以及充分实现人之力量的道德”,而义务的道德是一种最低的标准,是指“那些使有序社会成为可能或者使有序社会得以达致其特定目标的那些基本规则”。愿望的道德与义务的道德并不是对立的,愿望的道德是义务道德的一种折射,义务道德的不断上升达到了愿望道德的高度后,义务道德便在此刻消失了,正如人们在满足了吃饱穿暖的前提下才会追求艺术、美丽和享受,我们如果将道德想象成一个标尺,那么在这个标尺上会有一个看不见的指针,它标志着一条分割线,在这里,义务的压力消失,追求卓越的挑战开始发挥作用,而这个看不见的分割线就是—法律。若将“法律”二字标在这个标尺上,我们可以清晰地看见,法律所追求仅仅是义务的道德,只有义务的道德与法律发生直接的联系,即法律只是这个社会对每个人的行为提出的最低要求。在义务的道德中,我们往往使用的是“不得”、“不应该”或“禁止”等这样的否定词,同样在法律中,我们会列举出一条条事项,告诫人们不得这样做,如果这样做了会有什么样的惩罚,而不是告诉人们应该做什么、怎么做,法律将“做什么”的自由留给了每个人,让每个人自己去探索社会和生活的价值,法律只在必要的时刻告诉人们什么不能做,这样就足够了。而在愿望的道德中我们往往会使用“应该”、“应当”等这样的肯定词,鼓励和引导人们达到人生的目标,实现生命的价值,服务社会和人民。法律不应去关心人们是否为善,法律没有办法去奖励善者,更不能惩罚不为善者;法律只应关心那些为恶的人,法律不能像宣传口号一般,号召人们要去干什么,法律的目的只在于给恶行带来惩罚。如果将人生比作一条条宽敞平整的大道,每个人只需走好自己的路便可达到人生的终点,法律只应是大道两旁湍急的河流,只有当你故意或者不小心时才会掉落水中;法律不能成为生命中不可避免的障碍,不应成为横在生命道路中央的鸿沟,只有你跳的够远才能跨越这道槛,这样的法律鸿沟不应该存在,法律不能强迫一个人做到他才智所允许的最好程度,法律只是法律,只是一种义务的道德,而不能成为愿望的道德,成为每个人头上悬着的一把剑。(二),设立“见死不救罪”违反刑法中罪行法定原则按照我国刑法学通说,刑法中的行为分为“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刑法中的“作为”简单的讲指的是积极的行为,“不作为”是指在能够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的情况下而不履行该义务。见死不救从字面意义和深层含义上来看都是属于一种不作为的行为,但是这种不作为行为是否构成刑法中的犯罪呢?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和有关刑法理论的通说,不作为只有在四种义务前提下才构成犯罪:第一,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第二,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第三,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第四,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而见死不救显然均不符合以上四种义务前提,因此也就没有履行救助行为的义务,即使这里我们将见死不救者作为负有特殊职责的警察、消防队员或者武警官兵,在面对职务和业务的要求时,如果未能履行职责,按照法条竞合的原则,特殊法优于普通法,那么这种行为应该受到渎职罪或滥用职权罪的处罚,所以设立一个“见死不救罪”纯属多余,在法律上难以找到落脚点,违反了罪行法定的原则。(三)设立“见死不救罪”违反了创设刑法和刑罚的本意刑法和刑罚的设置目的是为了打击严重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刑法其特定性、广泛性、严厉性的特点使得刑法和刑罚的使用必须慎重,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条在“但书”部分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针对见死不救的行为,见死不救者首先在主观上不存在罪过,只是出于趋利避害的心理怕惹上麻烦,而没有提供救助;同时在社会危害性上,见死不救者的行为没有刑法所要求的那种社会危害性,不足以用刑罚来加以规制。二从实践上出发,设立“见死不救罪”后无法实施假设一旦真的设立了此罪,犯罪主体无疑是指那些在发现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处于危险情况下,自己有能力救助但却不给予救助的个人,我们就仅仅考虑一下见死不救罪的犯罪主体,就能发现很多的问题,最重要的问题是我们无法确定到底的谁是“犯罪分子”。在这里举一个例子来说明,在一条人潮涌动的马路上,一辆超速行驶的汽车将一位正在过马路的妇女撞飞,汽车驾驶员在撞飞人后立刻加速逃跑,被撞飞的妇女躺在马路上,已经不能动弹了,嘴里不时发出一两声“救命”,马路两旁的人群看到了交通事故的全过程,听到了躺在马路上哪位妇女的呼救,此时大家想到了“见死不救罪”已经生效,但同时又想到了“彭宇案”,害怕自己被那名妇女当成是肇事者,大家此时都在内心中挣扎,不过虽然会受到内心的谴责,甚至会受到法律的惩罚,但在看到现场也没有其他人去救助时,内心的谴责就会小很多,而且看到现场有这么多人,自己受到法律惩罚的概率非常的低,因此袖手旁观才是最好的选择,这也就是“旁观者效应”,如果这个躺在地上的妇女最后因为没有得到及时地救助而死去,检察机关在调阅现场的监控录像时发现有数百人在围观,但是没有一个人愿意伸出援助之手时,检察机关如何去确定每个围观人员的身份,如何将每个围观者予以起诉,如果只起诉部分围观人员,势必会造成更大程度上的不公平,那些被起诉的围观者在以后遇到类似事件时首先想到是逃避事发现场,不在场是不被起诉的最好保障。这样的一项法律,不仅不能改善社会风气,提高公民的道德,反而会在民众中引起截然相反的效果,民众们会更多的逃避这样的情况,以期免于法律的惩罚,像“见死不救罪”这样的法律,纵然有着种种良好和高尚的目的,但是企图通过法律手段甚至刑罚来拯救道德,最后结果只会把道德推向更加危险的边缘。
本文标题:“见死不救”入罪之我见讲解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69934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