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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临政发〔2010〕3号临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临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临沂临港产业区管委会,各县级事业单位,各高等院校:现将《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遵照执行。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五日-2-临沂市城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停车秩序,维护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称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第三条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是临沂市城市停车场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行政管理工作。市规划、公安交警、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财政、房产和住房保障、人防、工商、物价、旅游、园林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城市停车场管理相关工作。第四条停车场的建设与管理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便民利民的原则。第五条停车场的建设坚持政府投资与市场化运作相结合,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专用停车场向社会开放。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管理停车场。第二章停车场规划建设-3-第七条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第九条停车场主管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城市停车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公共停车场建设除由政府直接投资外,由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采取依法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投资主体。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文化、体育、科普场(馆)等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和城市发展的需要配建、增建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第十一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停车场主管部门的意见。第十二条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位)的,应在改建、扩建时补建:(一)火车站、机场、客运站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4-(三)建筑面积在2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专业批发市场、物流中心、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第十三条按照规划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组织验收时,应通知停车场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的,有关部门对该工程不予验收。第十四条暂时难以开发利用土地的使用权人经城市停车场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同意,可以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经营管理。对前款规定的土地,使用权人未自行建设停车场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可根据停车需求组织实施临时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第十五条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的所有者或管理者设置的临时停车场,应向公众开放,并在使用前报停车场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建成的停车场挪作它用。因修改、调整城市规划确需改变停车场用途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第三章停车场管理第十七条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不明确的,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第十八条停车场主管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5-设,并对公共停车信息系统进行监督管理。公共停车场的所有者或管理者应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将其停车信息纳入全市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第十九条本市举行重大活动或节假日期间,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非公共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应向公众开放。第二十条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者应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明示停车场标志、服务项目、监督电话;(二)配置必要的电子监控、照明、消防、通讯、排水和通风等设施;(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安全等管理制度;(四)指挥车辆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确保停车设施的正常运行;(五)停车场工作人员佩带明显标志;(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第二十一条机动车驾驶员及其随车人员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遵守下列规定:(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车辆;(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三)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应停放在有关部门指定的专用停车场,不得进入其他停车场;-6-(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它有关规定。第二十二条城市道路临时停车场的设置方案由停车场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的停车需求。第二十三条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时,应设置明显的车位标志。第二十四条下列区域不得设置道路临时停车场:(一)消防通道;(二)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管线的;(三)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200米内的;(四)道路交叉口和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附近100米范围内的;(五)其他不宜设置的路段。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停车场。第二十六条道路临时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及时予以取消:(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7-道路临时停车场取消后,应及时恢复道路设施原状。第二十七条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管理者应将停车种类、停车时段、收费标准等事项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第二十八条在道路临时停车场停车时,应在划定的车位内严格按标示停放,按规定支付停车费。在限时的道路临时停车位停车,不得超时停车。第二十九条在本单位或住宅区内增设自用停车场的,应遵循下列规定:(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二)不得占用绿地;(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四)应划设明显的车位标志。第三十条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第三十一条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注册等登记手续。第三十二条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经营性道路临时停车场的经营权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经营期限届满后,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权人。第三十三条由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第三十四条经营性停车场的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8-(一)下列具有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收费实行政府定价:1.机场、车站及其他公共场地设立的露天停车场以及地下配套停车场;2.利用市区道路设立的人工或自动收费停车泊位;3.旅游景点配套停车场和为旅游景点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停车场;4.为集贸市场、专业批发市场设立的配套停车场;5.住宅区停车场。6.其它政府投资或机关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二)商场、宾馆(饭店)、写字楼、娱乐场所、货运市场等配套停车场,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的收费办法,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停车场主管等部门另行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五条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实行明码标价。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使用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形式的标价牌。标价牌应当表明定价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免费时限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经营性停车场对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停放保管服务收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减收或者免收。第三十六条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9-(二)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功能,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有关证照、票据;(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停车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依法对停车场进行监督检查。对在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规定配建停车场(位)的,擅自停用停车场(库)或者改变停车场(库)使用性质的,擅自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擅自占用城市主要道路作为停车场的,要依法作出处理。第三十八条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机动车所有人向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停车场应当提供必要的协助。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因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或因管理不善而造成停车场内的机动车受到损毁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因过错造成停车场设施或者其他车辆损毁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10-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停车场所。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除住宅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外,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本办法所称道路临时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本办法所称自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住区自用的停车场所。本办法所称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和经营性道路停车场。第四十一条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主题词:城市管理停车场△办法通知抄送:市委各部门,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临沂军分区。各人民团体。临沂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2月2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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