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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2号《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月11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2月23日起施行。二〇〇八年一月三十日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最低保障)制度,保障农村困难居民的最基本生活,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最低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农村困难居民实行以货币补助为主要形式的差额救助,保障其达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第三条建立和实施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一)保障最基本生活;(二)公开、公平、公正;(三)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四)与本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五)动态管理;(六)属地管理。第四条农村最低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成立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安排工作经费。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审核、拨付和监督检查工作。农业、统计、扶贫、教育、卫生、计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范围内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保障制度的管理服务工作;各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办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布、材料上报等具体工作。第七条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各种形式的帮助。第二章保障对象第八条凡持有本市户口且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农村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或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不予以保障:(一)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的款物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二)法定赡养、抚(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法定义务的;(三)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而不愿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导致家庭生活贫困的;(四)离开户籍所在地,举家迁往外地一年以上的;(五)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家庭的;(六)申请保障前三年内存在违法结婚、违法收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等情况的;(七)一年内因赌博、嫖娼等违法行为受到治安行政处罚或家庭成员吸毒未采取有效戒毒措施的;(八)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拒绝履行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尽义务的;(九)法律、法规规定,并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界定为家庭实际生活水平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一)3年内购买商品房、近期内新建住房或高档装修房屋的;(二)购置计算机、高档手机、非营运车辆等消费品的;(三)有高值收藏或投资有价证券行为的;(四)有高于当地农村最低保障标准的馈赠、礼金支出的;(五)出入餐饮、娱乐场所进行高消费的;(六)安排子女择校就读、自费出国留学或子女在义务教育期间进入收费学校就读的;(七)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农村最低保障申请人和保障对象应积极配合做好入户核查工作,如实提供家庭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第十二条在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期内,保障对象家庭户主、人口、家庭经济状况及常住地发生变化时,应及时通过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县(区)民政部门报告。第三章家庭成员确认第十三条家庭成员的认定:(一)夫妻;(二)共同生活的未独立成家的子女、养子女、继子女;(三)共同生活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四)户口已转出但仍由家庭供养的在校学生;(五)法律规定的具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其他人员。第十四条没有赡养、扶(抚)养关系的人员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不能视为家庭成员。义务兵及在刑罚执行期间或劳动教养期间的人员不计入家庭人口。第四章家庭收入核定第十五条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主要包括:(一)从事农业、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及其他家庭经营的收入;(二)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以及其他各种劳动收入;(三)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四)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五)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抚)养费;(六)继承的财产或接受的赠与;(七)国家征用土地、房屋拆迁给予的补偿费收入或其他政策性补助收入;(八)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九)其他合法收入。第十六条家庭收入的计算方法:(一)家庭成员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在校学生除外),拒不参加劳动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二)在外务工的农村居民,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或收入难以确定的,按户籍所在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收入;(三)户口在外地的家庭成员,如不能出具相关的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收入。第十七条以下款项不计入家庭收入:(一)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伤残抚恤金、优待金、护理费、保健费、津贴、义务兵退伍费;(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金、生活津贴、困难补助、义务教育补贴等;(三)独生子女家庭获得的“奖优免补”奖励金和补助金;(四)见义勇为奖励金、工伤人员的护理费;(五)因意外事故致伤、致残或死亡,受害人家庭获得的经济补偿(包括丧葬费);(六)政府、社会各界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助、节日慰问金、慰问品和临时性救灾款物;(七)其他经民政部门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货币和实物。第十八条核实家庭收入的方法:(一)入户调查。通过入户调查,了解申请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和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二)邻里走访。通过走访村民,了解申请对象及其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三)信函索证。对不便走访的有关人员,通过发信索取有关证明材料。(四)跟踪消费。由乡(镇)或村(居)委会对申请对象家庭的消费情况进行跟踪调查。第五章保障标准第十九条农村最低保障标准应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维持农村居民最基本生活所需的衣、食、住、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等费用和财政承受能力综合制定,随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及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第二十条我市农村最低保障标准暂按国家或省级公布的绝对贫困标准执行,进行差额补助,人均补差水平为每月30元。第二十一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应按下列不同情况确定其补差标准:(一)对因病因残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经县(区)民政部门核准应按最高补差标准给予全额救助;(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其困难程度在补差标准内分档次分类别予以差额救助。第二十二条对于已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的人员中有下列特殊情况的,可以在享受救助的基础上,按照一定比例提高救助金额,给予重点救助:(一)主要劳动力残疾或长期患病的困难家庭;(二)无力保证子女享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家庭;(三)收养或领养孤儿的困难家庭;(四)单独居住且其赡养人无赡养能力的老人;(五)因自然灾害导致困难的家庭;(六)因突发性事件导致生活困难的家庭。第二十三条农村最低保障补差标准的分档分类办法由县(区)民政部门确定。第六章资金筹集与管理第二十四条实施农村最低保障制度所需资金按照分级负担的原则,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农村最低保障人数及经费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用款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人民政府报同级人大批准列入财政年度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第二十五条农村最低保障资金来源:(一)国家和省级补助;(二)市、县(区)财政配套资金;(三)企业、社会团体和个人为农村最低保障提供的社会捐赠;(四)其他资金。第二十六条中央、省财政补助资金及本级预算资金,由市民政局提出分配方案,经市财政局审核后,下达到各县(区)财政,由县(区)民政部门组织发放给农村最低保障对象。第二十七条县(区)民政部门要设立农村最低保障资金专户,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上级财政转移支付、本级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的农村最低保障救助资金,都应存入农村最低保障专户。第二十八条农村最低保障金按月或季度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采用货币发放有困难的地方也可以发放实物。第二十九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农村最低保障金具体发放工作。第七章申请审批程序第一节户主申请第三十条农村居民申请享受农村最低保障待遇应当由户主向所在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户口薄、户主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二)家庭成员收入证明。第三十一条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家庭自然状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致贫原因等。第三十二条家庭中有特殊情况的,还需提交以下资料:(一)夫妻一方持外地居民户口的,需提供结婚证和户口迁移证明,有子女的同时提供子女户口证明;(二)离异家庭涉及有赡养、抚(扶)养关系的,提供离婚协议或判决书;(三)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应提供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残疾证明(包括残疾证);未办残疾证的需出具医院的诊断证明;对劳动能力有争议的,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文书;(四)在校学生由学校提供就学证明。第三十三条若户主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其法定监护人及家庭成员共同提出,或者由村(居)民小组提出申请报村(居)委会。第二节村(居)委会调查评议第三十四条村(居)委会应成立农村最低保障民主评议小组,评议小组成员经村(居)民代表民主推选产生。第三十五条村(居)委会收到书面申请后按以下程序开展调查评议工作:(一)检查申请人是否按要求提供所有的材料;(二)组织人员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三)在所在的村(居)民小组召开会议开展初审评议工作;(四)经村(居)民小组会议民主讨论并获得过半数群众认可的,组织召开村(居)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五)对符合农村最低保障条件并通过评议的,将名单返回村(居)民小组进行公示;(六)公示无异议的,将名单及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七)对初审不符合条件的应由村(居)民组长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村(居)委会应设立固定的农村最低保障公示栏。第三节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第三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成立农村最低保障审核小组。第三十八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村(居)委会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程序开展审核工作:(一)进行调查核实;(二)组织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核小组会议进行民主评审;(三)提出补助意见,委托申请人居住地村(居)委会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天;(四)公示期满填报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五)对不符合农村最低保障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申请人。第四节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第三十九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成立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第四十条县(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材料后按以下步骤开展审批工作:(一)组织人员调查核实;(二)召开农村最低保障审批领导小组会议,做出审批决定,对正式批准纳入最低保障范围的,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保障对象的名单在所在村(居)委会进行张榜公示;(三)对公示无异议的,以户为单位发给由省民政厅统一印制的《云南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四)登记造册,建立档案;(五)县(区)民政部门对未予批准的申请对象,应送达不能给予保障的书面通知。第八章动态管理第四十一条农村最低保障工作管理部门每年应重新核定一次最低保障对象的变化情况。第四十二条县(区)民政部门应根据农村最低保障对象家庭人员变化情况和家庭收入的变化情况及时办理最低生活保障补差标准的增发、减发、停发变更手续。第四十三条农村最低保障对象的增加、退出均应张榜公示。第四十四条在享受最低保障待遇期内,跨乡(镇)、跨县
本文标题:丽江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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