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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是对于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时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要求当事人在合理的期限提供证据。对当事人举证基本上采取的是“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各个阶段均可提出证据,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均应审理。由于规定不明确,一个案件往往会出现几次甚至十几次的开庭质证。不仅干扰了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也影响了审判的效率。2002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则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举证时限制度的出台,是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的一项重要措施,它改变了长期以来当事人举证时限无法可依、无序可循的混乱局面,不仅很好地规范了当事人举证的权利义务,而且也大大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关举证时限制度的适用,仍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笔者现将自己的观点和看法提供给大家,以供商讨。一、举证时限的种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举证时限可分为:约定举证时限和指定举证时限两种。约定举证时限,是指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约定的,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有关证据的明确的时间期限。指定举证时限,是指人民法院依指定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的明确的时间期限。二、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之间的关系《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的主要内容之一就是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由于案件受理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原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同时送达被告,也就是说原告在知道案件被受理时法院就已经对原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被告在知道诉讼发生时法院也已经对被告指定了举证期限。这种情况下,在收到举证通知书之前,当事人是不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作出约定,只有在此之后,当事人才有可能就有关举证的期限进行协商。因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行为之后。《若干规定》既然赋予当事人有约定举证时限的权利,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一旦通过协商约定举证时限,该约定举证期限就应当优于法院原来的指定举证期限,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举证期限来改变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否则,《若干规定》中赋予当事人所享有的约定举证期限的权利将成为一纸空文。在我国,目前还没有法定举证期限之说,只有在《若干规定》中规定的约定举证期限和指定举证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举证时限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和提高法院的审判效率。依照《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时就已经指定了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的指定是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当事人双方的举证能力和案件的具体案情的。因而,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优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使用,不仅有利于当事人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且也可以减少因法院依职权指定举证期限而在当事人诉讼心理上可能造成的不平衡感。所以,如果双方当事人经协商约定了举证期限,法院应当准许优先使用约定举证期限。只有当事人不约定举证期限或者就举证期限协商不成时,才适用法院的指定举证期限。三、举证期限的时限举证时限是适用期间还是适用期日?对此问题《若干规定》并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基本上都适用的是期间,如要求当事人在接到举证通知书三十日内提供相关证据。但是,笔者认为,对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适用期日而不应适用期间。因为在实际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向原告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的时间往往要早于向被告送达应诉通知书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收到举证通知书的时间是不同的,如果法院指定举证期限都是一个相同的固定期间(比如三十日),那么势必造成原、被告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不同,这样就不能保证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平等状态。所以,笔者认为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应适用期日。这样,当事人双方举证期限届满的时间是相同的,当事人双方才能真正处于公平的平等状态,也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双方的平等诉讼权利。对于举证时限的上限和下限问题,在《若干规定》中只是对于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下限作了规定,对于指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和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都没有具体规定。《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最少不低于三十日。”也就是说指定举证期限的下限是三十日,对于它的上限则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指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应有法官根据案件的复杂程度酌情确定。但这个上限的最终确定,一、要保证当事人能够完成举证任务;二、要不致拖延诉讼。对于当事人经协商约定的举证期限的上限和下限。笔者认为,对于约定的举证期限不应有下限,当事人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举证任务,对案件的快速解决具有积极的作用。它不仅降低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提高了法院的审判效率。因而,应予以提倡。为了防止当事人拖延诉讼,应当对约定举证期限的上限加以约束。这个上限的具体时间应由承办法官根据具体案件来掌握。在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过长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不予认可,指令当事人重新约定。重新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在不影响审限的情况下,对当事人约定的举证期限,法院一般应予以认可,以方便当事人双方收集证据,也有利于法院查明案情。四、证据交换与举证时限的关系根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在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案件中,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因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明确双方当事人的争执点,防止突袭,使双方当事人处于公平的对等状态。如果举证期限没有届满而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那么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极有可能是不完全的,则势必造成再次进行证据交换,这样不仅不能早日明确双方的争执点,而且也不符合民事诉讼的两便原则和效率原则。所以,庭前证据交换之日应当是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无论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期限是当事人约定的,还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两者的日期都应当是相同的。如果二者的日期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又协商不成的,应由人民法院指定。根据《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供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时间进行交换。这就必然产生新的举证期限,这一新的举证期限是不应允许当事人协商确定,因为它是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的,主要是为了保护当事人能够充分、公正、有效地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五、简易程序中举证时限的适用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在《若干规定》中,没有专门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的举证期限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只是在第八十一条中作了—个除外性的规定。结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精神,笔者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可以口头通知当事人约定举证期限或者由法院口头指定举证期限,但均应记录在卷。对于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可以少于三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如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那么对于举证期限亦应按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处理。在简易程序中,如果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少于三十日,那么转为普通程序之后,是否应补足指定举证期限与三十日的差额?笔者认为应当补足。因为法院原来的指定举证期限是基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基础而作出的,当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原来指定的少于三十日的举证期限的基础已经不存在。这种情况下,应依据普通程序的有关规定由法院重新指定或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如果原来的期限是由当事人约定的,那么转为普通程序之后则不应予以变更。
本文标题:举证时限制度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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