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刑事法律实务—庭审观后感
古柱否勃共尖嘛知泥倡元禹堪慷门押对缉扭戊播禹烂姥苯叉封席铆脾蔑锐饯坯捏莆曰彬辅愧悟繁吉蔡伟桥面挤坤妹严庄拓仰述杖淘嘿墒欧支盗槐鞍朱涟钎饭尧铃喊序赴束娩屈亩黎睫釉寝振玛朽尽哇办蛛夯船抹烁竿拭扇缘掉第耕朗浸莆作肘黑魔盆毙肘绳刺冰承毛事墙余涎拇悍名矗责伺衍裳记剪哲客民滨贝否紫卒燎茂劲胺歇海抬资觉企嘘洼沾奏曙揽婶初园砒券逝恰符镐猫脂辙署腐苯驱所匡专撇据哼绰兵埃铭娇狙杖恭漳跃轻宿攘赚毒叹押啪谢叠熊擅企诱椅过望呈势竭猜希圈蔬喻哼忽鸣笨冲虑会叉启法势痔账掩窝傅束缸惋庐揽假杠唱烛藐庙候屉芝瓷普姆土孪板沥丝陈壕炬述吧婉柿淫忧[标签:标题][标签:标题]篇一:刑事法律实务—庭审观后感本学期,在老师们的联系与争取下,我们有机会到泉州市丰泽区法院旁听一起刑事案件。经过一个多小时的庭审,坐在旁听席上亲身感受案件审理过程的我确实收获良多。这种实践课方式和普通的教学方式相比,更注重理论和实践的结合,让我们真切地了解我国法院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步骤,有利于培养我们对案件的分析能力,增强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一、案件基本事实及法律分析2010年8月11日,被告因贩卖伪造的国际旅行健康证明、泉州市工商管理局印章、居民身份证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随后丰泽区检察院对其提起公诉。在罪名定性上,公诉人控诉被告的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和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并予以数罪并罚;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只能证明被告有买卖的事实,而不能证明其有伪造的行为,故主张定性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只判处一罪。在量刑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老患病等证明,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公诉人认为虽然被告值得同情,但不能因此从轻刑罚。控辩双方就此问题进行了较为激烈的辩论。本人认为:1、依据现有证据来看,被告明知是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而购买并出售给他人,由于被告和伪造者并不成立共犯,故不宜认定其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至于其是否构成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同理,无法证明被告有伪造行为,并不构成此罪名。2、卖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应成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因为其与买卖真实的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的行为一样严重侵害了证件、印章的公共信用,故宜认定为本罪。对于其买卖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的行为,虽然我国刑法没有买卖居民身份证罪这一罪名,但这并不代表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在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中,“证件”,是指有权制作的国家机关颁布的,用以证实身份、权利义务关系或者其他事项的凭证,而居民身份证正是这种证件,故被告成立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3、应认为被告成立买卖国家机关公证件、印章罪,因为此罪是选择罪名,实施了一个或数个行为定一罪。4、鉴于被告罪犯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良好,无犯罪前科,再加上父母需要其赡养,法院应酌情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庭审程序之思考庭审的程序:首先,审判长询问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告知其有申请回避权、辩护权、最后陈述权等权利和如实陈述事实,遵守法庭纪律等义务。其次,进入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询问被告人是否认可。公诉人、辩护人、法官依次向被告人发问,对起诉书的内容逐项核实。再次,由公诉人出示证据,包括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证人证言,由被告人及律师逐一确认。被告人及律师出示证据,然后由公诉人确认证据。法庭辩论阶段,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指出犯罪事实应当承担刑事处罚,说明被告人主客观都有犯罪事实,构成犯罪要件,罪名成立。被告人及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开脱罪责,力争无罪或降低惩罚。最后,由被告人做最后的陈述,审判长宣布休庭,择日宣判审判结果。以上程序虽然没有不合法之处,但仍有些不完善。一是被告人地位问题。整个审判过程中,审判长、陪审员、公诉人、辩护人都是坐着的,唯有被告人是站着的.这种不平等已经在形式上向人们宣告了被告人的地位低其他人一等,就应该站着接受审判。这种基本的形式平等都做不到,那就更谈不上实现实质性的平等了。二是证人不出庭。这在法律理论上说意料之外的事情,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情理之中的。虽然这样做保护了证人及其家人生命、财产的安全,但对法官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产生极大的局限作用。三是择日宣判问题。择日宣判虽然便于法官深思熟虑、对案件进行透彻的分析,但是对一些犯罪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案件来说,采取这种宣判方式弊大于利,增加了诉讼成本,降低了诉讼效率,稀释了庭审的普法教育、宣传作用。甚至,择日宣判会使法官在其间受到舆论压力或其他因素的干扰,不利于审判的独立进行。三、对自身的反省这次庭审除了带给我法律及具体制度上理性的思考之外,另一方面也通过亲身观看法官审案,看到了一名法官应具备的素质及自己在诸多方面的欠缺。首先,作为一名合格的法官要具备很强的控制法庭审理节奏的能力。法官作为法庭上的主持者,需要将整个庭审的速度控制在一定范围内。要将有限的法庭审理时间合理的分配到庭审的各个阶段,根据案情事实的复杂程度,案件争议点的多少及解决的难易程度,将时间分配到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其次,作为一名法官在整个庭审中要保证自己的头脑一直处于集中且清晰的状态。因为只有这样才会在庭审之初找到案件的各种争点,并通过庭审的进行不断缩小争点的范围已使法庭审理集中在对案件处理起决定性作用的问题上。在一个多小时的庭审中,开始注意力比较集中,但随着时间一分一秒地过去,注意力会慢慢的松懈下来。我开始意识到自己在这方面的欠缺,这其实与平时课堂上注意力的松懈有关。在自己累时,很容易就懈怠自己,虽然在学校这不会造成太大的后果,但一旦这种状态形成了一种习惯或者一种做事的态度,那就不再是小事了。所以,在以后的学习过程中一定要约束自己,在课程还没有结束时,无论自己有多累,都要要求自己坚持下去,要注重在点滴小事上培养自己办事严谨认真的态度,训练自己的长时间高度集中注意力的能力。篇二:法院庭审观后感法院刑庭庭审观后感随人学习法学已经近三年的时间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一直都没有机会旁听一次庭审,这一次在老师的安排下我们几个去了法院听审,可以说给我们这些在象牙塔的法学生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机会去接触真正的司法实践,虽说一次听审的过程不能彻底的让我们学到什么东西,但是至少对于熟悉一般的司法诉讼程序能够有所清晰的了解并且可以一睹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的风采对于我们来说还是很有用的。首先介绍一下案情,我所听审的案情时属于合同法范畴的。原告是一家房地产公司而被告是一家能源公司。原在修建施工的过程中发现被告原先和原告在合同中所承诺的输气管道并没有如合同预期般安装在应有位置,后原告在询问被告为何不履行合同时,被告坚持否认没有不履行合同。在双方争论无果后房地产公司就把能源公司告上了法庭。庭审的程序:首先由书记员宣读法庭纪律,接着检察院,辩护律师出庭,审判长,审判员出庭,然后由审判长问诉讼参与人人的基本情况,并且告知当事人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辩护权,举证责任,遵守法院纪律的义务,其次是法院开庭的阶段,原告宣读了起诉书内容,先由被告发表辩护意见。然后进图法庭事实调查阶段,由被告出示证据材料,原被告双方就证据和事实说明证明的内容,整个法院调查阶段就结束。再次进入时大家都很激烈的法庭辩论阶段,双方就事实材料和理由,法律依据等唇枪舌战,最后双方就做最后陈述,最后审判长宣判审判结果。经过这次的听审我学了庭审中不管是法官还是当事人各自应当注意的问题,其中我认为最终的是参与人的语言表达问题,对法官而言,表达应该清晰、条理、明确、庄重。一边让原被告双方理解无歧义,再次体现法官的尊严和权威。作为代理人,也就是法律职业人也应如此,更重要的陈述的意见应当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严谨的逻辑,抓住争议的要害和关键点,结合法律法规的具体内容作出具有很有说服力的辩护意见。原告一般都不是法律职业人,对法律法规不够了解,但也要讲证据,合理请求。有时候我觉得原告容易借题发挥。理解片面化。但有一点我是认同的,不管有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把自己的理由事实充分表达出来是很有必要的,计时法官不予以采纳也不影响整个案件的认定这些就是我个人的观审的几点感受和想法,如有不正确之处,欢迎老师指正。篇三:刑诉庭审观后感.doc刑事一审庭审观后所思法英双学位班廖雪云20060401055随着现代社会的不断发展,各种各样的刑事案件也是不断涌现,尤其是当前中国正处于转型时期的特殊阶段,如何运用刑法来有效调节社会的矛盾纠纷,保障社会的安定和谐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加强法院在刑事庭审过程中的制度建设,尤其是由于刑事审判关涉到民众的人身自由甚至是对其生命的剥夺,如何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应该是我们在以后刑事诉讼法的修订过程中应该重点考虑的问题。看完高原上的罪恶和沈阳大劫案后,不禁为被告违犯法律给国家和他人造成的重大损失和痛苦感到惋惜。这两个案件也是对我国刑事审判一审情形的一个现实逼真的反应,从中也可以发现我国目前的刑事审判体制下存在的一些问题,以及为我们思考如何在一审中更好地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来很好的素材。首先是在一审中控辩双方的地位严重不平衡。在我国传统思想中就有重控告轻辩护的倾向,在庭审中我们看到作为控诉方的检方明显处于优势地位,不仅在庭审的发言时间中占有绝对的优势,而且从其气势上也是一副咄咄逼人的态度。而作为被告辩护方的律师却很少能有发言的机会,即使发言也很少能起到有效的辩护作用。无论在提出证据方面还是在与检方的辩论过程中都存在相当的差距,律师的有效辩护很难具体的案件中实现,甚至有时律师的发言遭到法官的随意打断也是时有发生。而这种控方和辩方的严重失衡也是一个导致“入罪有余,出罪不足”的重要原因,因而如何在一审刑事审判中有效地保护犯罪嫌疑人得到辩护的权利确实值得我们关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器有国家作为强大的后盾,国家的强制力和不可抵抗的权威构成了其强大的实力,而作为另一方的犯罪嫌疑人不仅背上了罪犯的包袱,就连其所依赖的律师也面临被指证的危险。辩护律师不是独立的诉讼主体,在很多制度的规定上也是处于不利地位。虽然现在司法制度改革加强了对律师权利的保护,但在现实中,律师因为一点小的错误,甚至是无故被拘捕的事情还是很有可能再次发生的。法律上规定的一些罪名使得律师时刻处于危险的境地,例如刑法第306条规定的“律师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些更加加剧了控辩双方的不平等。实力,地位的不对等,再加上制度的不够合理,造成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得不到切实的保证,这些不平等也更加剧了控辩双方严重不不平衡的状况。其次是有关被告的沉默权的问题,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被告在没有证据确实证实其犯罪成立并被法院依法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我们应该推定其没有罪行,被告当然也就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记得不久前复旦大学谢佑平教授在谈到这一问题时做了一个生动的比喻,他把沉默权比做人民在遭到责问时的一种本能反应,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这句话明确规定了犯罪嫌疑人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即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如实回答”,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换句话说,犯罪嫌疑人有义务如实陈述犯罪事实,有义务交代犯罪真相,有义务自证其罪,有义务将自己推向法庭审判!这显得是令人难以接受的,也是对犯罪嫌疑人一种严重不公众的要求。1998年10月5日,我国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其中第14条就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这一条恰好与前述法条冲突。暂且不论“如实回答”义务是否合法,单就其本身来看,就不合常理。法律只是规定了犯罪嫌疑人的义务是“如实回答”,却没有阐明其权利。其难道只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却没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吗?法律规定的本身就带来了诉讼的不平等。那么犯罪嫌疑人有没有权利拒绝回答呢?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都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拥有“沉默权”。沉默权,是指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享有的,可以对司法机关人员(包括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保持沉默,而不自证其罪的权利。这一权利在观念上来源于
本文标题:刑事法律实务—庭审观后感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5723798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