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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公司章程☆本章分为三节:第一节公司章程的概念和特征第二节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第三节公司章程的效力第一节公司章程的概念和特征本节包括两个问题: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和意义二、公司章程的主要法律特征一、公司章程的概念和意义1.公司章程的概念articlesofcorporation“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定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公司章程】,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依法由全体发起人共同制定的,以书面形式反映全体股东共同意思的,体现公司法人组织自治规则的一种法律文件。分解:①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②公司章程须依法制定。③章程由发起人共同制定(募集设立须创设大会通过)。④制定章程是要式行为。⑤反映股东的共同意思。⑥章程的性质是体现法人组织自治规则的法律文件。公司章程的性质?关于公司章程的性质,主要两种不同观点,即契约说和自治法说。契约说认为,章程的制定是基于发起人的共同意思,而且,章程制定后即对发起人产生约束力,因此具有契约的性质。自治法说认为,章程不仅约束章程的制定者或者公司的发起人,而且也当然约束公司机关及新加入公司的股东,因此,章程具有自治法规的性质。在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性质的根本规则。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联系与区别?【公司设立协议】又称发起人协议,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之间存在着密切联系:两者的目标一致,内容也有许多相同之处。公司章程的制定往往以设立协议为基础,设立协议的基本内容通常都为公司章程所吸收。区别:(l)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协议通常是任意性文件;而公司章程则是必备性文件,任何公司成立都必须以提交章程为法定要件。(2)设立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其内容更多地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需要遵守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而公司章程则是要式法律文件,公司法对章程的内容有明确规定,体现了公司法对公司内外关系的强制性要求,因此,公司章程必须按公司法的规定制定。(3)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也不同。A.从效力的范围来看,设立协议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调整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B.从效力的期间来看,设立协议的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设立过程终止,公司的成立即意味着协议的终止;而公司章程的效力则及于公司成立后整个的存续过程,直至公司终止。2.公司章程的意义(作用)①全面规范公司的组织和经营活动;②对内(股东)对外(第三人)表彰公司信用;③也是公司对政府和社会的书面保证。二、公司章程的主要法律特征1.法定性所谓法定性是指公司章程的制定、内容、效力和修改均由公司法明确规定,并须经登记机关登记。2.公开性公司章程记载的所有内容都是可以为公众所知悉的。3.自治性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①章程可由公司自己制定。但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其自治是以不违法为前提的。②章程只对公司内部有约束力。对内约束力:董事、监事、经理.查阅《公司法》63、118条对于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第二节公司章程的制定和修改本节包括三个问题:一、公司章程的制定二、公司章程的内容三、公司章程的修改一、公司章程的制定1.制定章程是公司设立的要件之一。2.章程的制定人是发起人。对于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来讲,准确的表述应是认股股东通过公司创立大会制定。(即先由发起人“制订”,然后由创立大会通过方为“制定”。)3.章程制定是要式行为,即需书面制定,并经登记机关登记。二、公司章程的内容1.公司章程内容的分类公司章程的内容,即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依据其效力不同,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①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所列举并规定在公司章程中必须记载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整个章程即归无效。与公司设立或组织活动有重大关系的基础性事项.如名称、住所、经营范围、公司资本机构、法定代表人等②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法律所列举的,但不强制记载的事项。发起人应接受的特殊利益、公司应负担的设立费用、实物出资者的姓名及实物出资相关情况等.③任意记载事项是指法律未列举,也不强制记载,可以由发起人根据需要记入章程的事项。2.我国公司章程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第25条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注册资本;(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五)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六)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第82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公司名称和住所;(二)公司经营范围;(三)公司设立方式;(四)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五)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六)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七)公司法定代表人;(八)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九)公司利润分配办法;(十)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十一)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十二)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他规范性文件: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三、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章程的修改,即公司章程的变更。把握两点:1.修改公司章程的权限专属于公司股东(大)会2.修改公司章程须以特别决议为之,即2/3以上(含本数,即“≥”)表决权通过。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修改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10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修改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出席”可理解为到场的和委托的表决权)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3.公司变更章程须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否则,对外不得以其变更对抗第三人。第三节公司章程的效力本节包括两个问题:一、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二、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一、公司章程的时间效力1.公司章程生效时间(1)章程中调整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之间关系的内容,相当于公司设立协议,可以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自签字盖章时成立并生效。发起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均自章程成立时受其约束。(2)章程中调整尚未成立的公司、尚未产生的董事、监事、经理以及未来可能加入公司的其他股东的那些内容,则自公司成立时生效。2.公司章程的失效时间公司章程的效力终止时间应以公司最后终结为准。二、公司章程的对人效力我国《公司法》第11条: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1.公司章程对公司的效力公司章程对公司的约束力表现为公司应当在章程所规定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公司超越其章程,从事其经营范围以外的活动,其行为构成越权。2.公司章程对股东的效力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①对股东出资或认购股份行为的约束;②对股东权利的保护。需要注意,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因此,章程不能对抗法律。具体而言就是,不能以章程来剥夺法律赋予股东的权利,也不能赋予股东超越法律的权利。章程中违反法律原则的规定应被认定为无效。3.公司章程对董事、监事、经理的效力表现为两个方面:①章程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权利的来源。②章程是对高级管理人员权利的制约。即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在法律和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18条第3款规定:“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150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153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3条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需要领会的问题:章程性质【本节实务研究】大港与爱使“章程之争”的法律问题截止到1998年7月31日,天津炼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大港油田重油公司和天津市大港油田港联石油产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简称为“大港”)所持上海爱使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为“爱使”)股份达总股本的10.0116%,大港收购爱使的行动趋于白热。在大港实施收购行为的期间,爱使修改了公司章程,增加了四项条款,以提高反收购能力。爱使在公司章程第67条增加了以下内容,董事会在听取股东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不合投票代理权)以上,持有时间半年以上的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20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并提供有关材料。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需要换届时,新的董事、监事人数不超过董事会、监事会组成人数的l/2。董事、监事候选人产生程序:①董事会负责召开股东座谈会,听取股东意见;②董事会召开会议,审查候选人任职资料,讨论、确定候选人名单;③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提供董事、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此外,爱使公司章程第93条规定,董事会由13人组成,董事会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根据这些新增条款,大港即使长期高比例持有爱使的股份,也难以从实质上控制和经营管理爱使。被收购公司的章程成为收购者收购的障碍并由此引发出“章程之争”。《公司法》第4条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因此,对公司董事、监事的提名权是选择管理者权利的组成部分,是股东固有的权利,公司章程只能依据法律保障其行使而不能加以限制。在本案例中,爱使公司章程第67条关于董事提名必须通过董事会的规定,剥夺了股东固有权利。换届时新任董事、监事人数不得超过组成人数的1/2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住现任管理层的地位,实际上限制其他股东信任的董事、监事进入管理层,不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公司法》第104条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同时,《指引》第57条规定,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新的提案。因此,把股东行使董事提名权的持股条件规定为10%缺乏根据。同时,对股东限定持股期限也是没有依据的。所以,该章程第67条对于股东如要推派代表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的,作了持股比例和时间的限制,并借助通过提高持股比例和时间的方式加大新股东进入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难度的规定是不合法的。证监会就此专门发文,确认爱使章程第67条违法,并要求爱使修改章程。经有关方面协调,爱使于1998年10月31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增补公司董事等议案,删除了章程第67条中的违法规定。来自大港的6名候选人作为新增董事进入爱使公司的董事会,原13名董事予以保留。【结论】综上,公司章程的自治性是相对的。无论是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都不得违反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不能剥夺或者变相剥夺股东固有权利。应为股东主张并实现其权利提供保障。案例:2001年3月,原告王先生与其他四家单位和两个自然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
本文标题:公司法第四章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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