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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贷款管理办法来源:作者:【字号大中小】发布时间:2010-07-1908:19:00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委员会文件内房字〔2008〕7号提取和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自治区有关部门和单位:为了全面提高我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确保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资金安全和服务到位,使住房公积金更好地支持住房消费和促进经济发展,自治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部门在充分调查研究和征求各地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和《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统一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是提高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的迫切需要和事业发展的必然趋势。近几年,我区的住房公积金事业蓬勃发展,目前归集总额已接近300亿元。但是,由于全区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不统一,大部分管理中心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落后,不利于管理中心内部实现统一核算和管理,不利于建立全区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已经严重影响到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整体水平的提高和各管理中心的健康均衡发展。在统一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的基础上,统一采用先进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不仅有利于加强住房公积金监督和管理,堵塞管理漏洞,降低管理成本,防范资金风险,确保住房公积金安全高效运行,而且有利于促进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和管理各地通过开展科学发展观学习教育活动,要从科学规范管理、事业长远发展、促进经济发展和确保职工合法权益的高度,充分认识统一政策对全区住房公积金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在认真贯彻执行自治区制定的管理办法过程中,努力发现和整改自身管理工作的不足,进一步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照自治区要求采用和研发适应新形势、新政策、新需求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努力使全区的住房国家审计署对我区部分盟市住房公积金的审计结果表明,我区在完善制度、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维护公积金安全完整、保障职工合法权益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同时,还存在着一些有条件的单位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个别部门和单位自行归集管理住房公积金,个别管理中心机构调整不到位、违规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违规提取住房公积金、违规购买国债、违规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个别盟市清收项目贷款和违规资金不力、财政欠缴住房公积金现象严重,部分盟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履行职责不到位,以及管理根据中央纪委的总体部署,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监察部等七部委开展的加强住房公积金管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理清问题,明确任务,制定自查自纠工作方案,把责任落实到人,尽快解决管理机构调整规范、清收单位和项目贷款、补缴财政欠款等方面长期存在的问题。各管理中心要在盟市管委会的领导和支持下,认真履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赋予的职责,严格执行自治区制定的管理办法,勇于执法,大胆工作,坚决整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等方面存在的违规问题,在扩大住房公积金覆盖面、纠正自行归集管理、清理违规资金、追缴和杜绝财政欠补等方面上取得新的突破。对于管理机构不作为、执行政策不坚决、违规行为不纠正、专项治理走过场的责任人,自治区住房公积三、认真组织学习和宣传自治区制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使广大职工和管理人员正确理解和掌握政策,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政策的统一,必然要求各地在管理制度、工作流程、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等方面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加强。各地要积极组织参加统一培训,把自治区统一政策的过程作为深入学习贯彻住房公积金政策法规的大好时机,普遍提高全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人员的法律意识、服务意识、风险意识和专业素质,为推动住房公积金管理水平全面提高创造条件。同时,要大力宣传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使广大职工充分掌握和自觉遵守有关规定,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积极推动住房公积金事业的全面发展。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附件2: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试行)附件3: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试行)二○○八年十二月二日主题词:公积金归集提取贷款管理办法抄发:各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独立核算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分中心、管理部,各商业银行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住房公积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登记、账户设第三条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的管理工作;经自治区政府批准的跨地区分布的特大型企业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可以跨地区开展工作。管理中心第四条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各类单位(以下简称单位)应依法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并为在职职(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或经济组织;第五条上述单位的在职职工(包括长期聘用的进城务工人员)均应按照《条例》的规定,按月按比例缴在职职工为与单位有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包括有工作岗位,但由于学习、病伤和产假等原因暂未工作,仍由单位支付工资的人员,以及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符合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在岗职工、离岗退养职工。已离开本单位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离岗职工不属于在职职工。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允许稳定从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和在城镇长期居住并有缴存能力的农牧合资、独资企业中的外籍及港、澳、台职工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管理中心应当全面准确掌握负责归集范围内单位及其职工的相关信息,督促单位依法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转移、注销等手续。工商、劳动保障和统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管理中第七条所有单位有义务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并向管理中心提供准确的单位经济效益和职工收入等情况。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应设专管员负责与本单位有关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工作,并在相关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住房公积金专管员发生人员变动,应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二章缴存登记、账户设立及变更第八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填写《单位缴存登记基本情况表》,并携带下列材料(四)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第九条第十条每名职工只能设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第十一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与住房公积金管理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第十二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等发生变更或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信息不符的,单位应当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三条单位撤销、解散、破产、合并的,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一)机关事业单位被撤销、合并的,提供上级部门批准文件。(一)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通知职工办理销户手续。(二)不符合住房公积金销户条件的,为职工办理账户封存、转移或者托管手续。第三章缴存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和所在单位按规定的缴存比例、缴存基数共同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比第十六条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为职工缴存第十七条单位和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原则上应不低于6%,原则上不得高于12%;特别困难的地区可以暂时低于6%。各盟市管委会依据上述规定拟定各地具体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经当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第十八条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不得低于本地上一年度劳动部门规定的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的原则上不超过所在盟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领取基本生活费的职工,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工会)讨论通过,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可新录用的职工从被录用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总额。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住第十九条缴存基数的调整方案由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向社会公布后执行。第二十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实行财政国库集中支付的单位,由财政部门从职工个人工资和单位账户中代扣代缴。负责代扣代缴的单位在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将为职工代缴的和单位缴存的住房公积第二十一条单位应按当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调整方案调整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并将调(二)职工住房第二十二条(三)上一年度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企业,可以申请(四)上一年度亏损且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低于当地职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40%的企业,可以申请第二十三条(三)经税务部门审核盖章的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或全体职工签字的上一年度职工个第二十四条单位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期限每次不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及时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并补缴第二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管理中心每年7月1日将职工个人住房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不包括超缴存比例、超工资基数的),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第二十七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者改制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或者少缴的住房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在明确住房公积金补缴责任主体后,才能办理合并、分立或者改制等有关手续。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第二十八条(二)补缴住房公积金的,按照各盟市当地历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和缴存比例的规定核定职工和单位住(三)单位和职工均无法提供职工工资情况证明材料的,按照各盟市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职工工资。第四章转移与封存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办理转移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一)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第三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原单位应为职(二)职工调动后,其调入单位尚未建立住房公积金的;(三)职工与单位终止工资关系,但仍保留劳动关系的。第三十二条办理封存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或工资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第三十三条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城市的,账户转移原则上采取转账方式;不能转账的,也可以电汇或者信汇到新工作地的管理中第三十四条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职工重新就业或新就业单位已设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新单位应当自录用该职工或新单位账户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原件及其复印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和转入手第三十五条单位发生缓缴或者职工个人原因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的,在单位情况好转补缴住第三十六条单位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变更登记、封存、转移、启封手续的,职工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向所在盟市管理中心申请督促办理。经督促,单位在十五日内仍不办理的,管理中心可以依职工申请,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予以办理。第五章对账与查询第三十七条管理中心每年与缴存单位核对单位和职工账户信息。缴存单位应在每年的8月1日前,按统第三十八条管理中心在每年结息后,要及时向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提供本人缴存和使用情况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发放有效凭证,职工可以持本人身份证或有效凭证到管理中第三十九条职工、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
本文标题:内蒙古公积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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