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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的质量和公共安全,维护装饰装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古建筑和重要近现代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装饰装修,是指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活动。第四条南京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称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是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南京市装饰行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称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溧水县、高淳县的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房产、环保、建工、安全生产监督、公安消防、工商、规划、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装饰装修管理工作。第五条装饰装修应当遵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利益。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先进工艺、新型环保节能的装饰材料。第二章装饰装修的一般规定第六条在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等级。从事室内环境污染检测机构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应当持营业执照以及专业人员的相关资料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第七条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设计、监理、检测等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证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业。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施工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关的操作技能上岗证书,持证上岗;从事特殊工种的作业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从事装饰装修培训的单位应当定期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交培训情况材料。第八条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分包装饰装修工程劳务作业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单位实施。第九条本市实行装饰装修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的信用公示制度,装饰装修单位及其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交信用公示材料。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条装修人与装饰装修单位应当签订装饰装修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装饰装修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二)装饰装修项目的地址、位置、房屋间数、建筑面积;装饰装修的内容、方式、规格、质量要求及验收方式;(三)开工、竣工时间;(四)项目的保修内容、期限;(五)价格,计价和支付方式、时间;(六)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七)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八)合同的生效时间;(九)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提倡使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示范文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住宅装饰装修工程设计提倡使用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编制的通用设计图、标准设计图。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和使用的装饰装修材料、设备,应当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厂名、厂址等产品标识,并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不得生产、销售冒用他人名称和商标装饰的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第十二条装饰装修应当保证建筑物的质量和结构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装饰装修强制性规范、行业标准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第十三条单位和个人在装饰装修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未经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的外立面;未经燃气管理单位同意,不得拆改燃气管道和设施;改动防水层的,应当按照防水标准制定施工方案;(二)符合业主临时公约、业主公约的规定;(三)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和设施,不得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四)施工应当符合装饰装修的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五)施工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不得与生活垃圾混放,并按照规定堆放、清运;施工的材料、工具、设备进出场时,保持公共环境清洁。第十四条装饰装修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告示单位的名称、施工负责人姓名、联系方式、开工与竣工日期和投诉电话。第十五条装饰装修单位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质量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障装饰装修施工质量和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有关的规定,减少废气、废水、粉尘和固体废弃物的排放量以及噪声、振动对相邻人的损害。在12时至14时、19时至次日7时之间,不得在居民住宅区使用电钻、电锯、电刨等产生噪声的工具进行施工作业。第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装修人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室内环境质量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交书面检测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投入使用。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单位应当整改,并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装修人自行提供材料导致的除外。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的,装修人可以自愿委托检测机构检测室内环境质量。第三章建筑工程装饰装修管理第十八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单独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领取施工许可证。第十九条工程造价在30万元以上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自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承包人应当持合同向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备案。第二十条依法应当实行招标发包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不得将项目肢解,规避招标管理。第二十一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第二十二条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第二十三条发包人、承包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安全施工作业。第二十四条承包人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第二十五条对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应当委托检测机构对装饰装修材料的有害物质的含量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六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资料报装饰装修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七条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实行保修制度。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二)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三)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等工程,为2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四章个人住宅装饰装修管理第二十八条装饰装修住宅的,装修人在开工前告知物业管理单位,并提供下列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二)身份证件。需要拆改承重梁、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的,还应当提交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文件。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施工噪声管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施工人员出入物业管理区域等有关事项的要求告知装修人。第三十条装修人在装饰装修前应当告知相邻人。装饰装修造成相邻人的墙体损坏、管道堵塞、渗漏水、停水停电等,施工单位、装修人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个人住宅装饰装修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二)将雨水管道用于排放生活污水;(三)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降低节能效果;(四)其他影响建筑物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二条装修人可以委托装饰装修质量管理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三条在正常使用条件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质量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期为5年。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四条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按照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制定装饰装修行业发展规划和装饰装修工程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二)依法实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管理;(三)依法实施装饰装修单位资质管理;(四)负责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安全管理;(五)负责装饰装修专业人员岗位培训的监督管理;(六)依法查处装饰装修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受理装饰装修工程投诉纠纷,依法调查勘验,组织检测鉴定,协调解决纠纷。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给主管部门。第三十六条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检查;(三)发现违反工程质量规范、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格式合同和流通领域的装饰装修材料质量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产生的噪声及污染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土地上房屋使用过程中的修缮、改造安全的监督管理。第四十条质量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本市从事装饰装修材料生产单位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安全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装饰装修活动的安全管理,对发生的安全事故依法及时处理。第四十二条执法部门进行执法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依照法定程序,文明、公正执法。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执法人员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个人的商业秘密。第四十三条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服务规范,加强行业自律管理,协助市装饰装修主管部门做好行业管理工作。第四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装饰装修施工现场的巡查,发现装修人或者施工单位在装饰装修施工中违反物业合同约定的,应当予以制止、纠正;对不听劝阻、拒不纠正的,应当及时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现场检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第六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设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中使用未取得操作技能上岗证书的人员进行施工作业的,由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建筑装饰装修单位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装饰装修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未按照规定向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提交信用公示材料的,由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要求提交装饰装修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的,由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建筑装饰装修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使用不符合产品质量要求和环保要求材料的,由装饰装修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市装饰装修管理机构处以不合格材料总额一至三倍的罚款。第五十条负有装饰装修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履行管理职责,文明执法。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相互推诿;(二)不按规定实行装饰装修施工许可的;(三)对群众举报不及时处理造成后果;(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第七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1年6月20日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197号政府令)同时
本文标题: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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