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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担保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司担保业务设定的反担保的有效管理,规范公司反担保行为,提高第二还款来源防范风险的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公司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反担保,系指本公司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时,为保证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债权不致悬空,应本公司的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本公司所提供的担保。本办法所称反担保管理,系指本公司通过对反担保的方式和内容、反担保资产的评估、反担保物的登记、保险和公证、反担保资产的管理和处置等内容的全面、系统的管理,规范反担保行为,切实发挥反担保防范风险的作用,提高公司控制风险的能力。第三条本公司接受债务人委托向债权人提供信用担保服务时,均应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向本公司提供反担保,公司特许批准的除外。第四条根据国家法律的规定和担保行业所面临的现实环境,本公司担保业务的反担保措施为保证、抵押、质押以及其他商业化反担保方式。公司根据担保行业的特点和担保企业的特点,针对每笔担保业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包括多种担保方式在内的反担保组合方案,以强化反担保对债务人的威慑作用,保证本公司债权的实现。公司设定反担保,一般以被担保企业有形资产的抵(质)押方式为主,以无形资产、权利(益)质押及其他担保方式为辅。对于反担保较弱的中小企业,应要求其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五条公司设定反担保应遵循五项原则:(一)合法、合规原则,即反担保物为国家法律允许设定担保的资产;(二)流通可变现原则,即反担保物为市场所接受,具有广泛的流通性,可通过市场变现;(三)市场定价原则,即通过市场确定反担保物的真实价值;(四)执行可操作原则,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形式设定反担保物,以保证反担保物能够顺利处置;(五)债务人利益可触动原则,即反担保物的设定,必须能够触动债务人的切身利益,以迫使债务人守信履约。第六条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各类担保业务,适用于公司各部门。第二章反担保的方式和内容第一节反担保保证第七条反担保保证是指本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约定,当被保证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反担保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第八条反担保保证人可分为两类,一是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二是自然人。前者作为保证人,不符合贷款银行规定的保证人条件,贷款银行不予接受;作为反担保保证人,本公司在审查和认定上应极为慎重。后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为被保证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民营中小企业反担保中经常采用的方式;第九条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承担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经过年检的法人营业执照及贷款证(卡);(二)通过注册并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三)企业无不良信用记录;(四)资产负债率低于70%;(五)生产经营正常、有盈利;(六)所有者权益应大于固定资产净值;第十条自然人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具备的条件:(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个人信用良好,无民事违法或刑罚记录;(二)为被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高级管理人员;(三)为被担保企业的关联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与被担保企业有利害关系且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自然人。第十一条下列单位或组织不能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一)国家各级机关;(二)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三)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和未经授权的分支机构。第十二条本公司应对反担保保证人进行如下审查:(一)审查保证人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审查保证人有无不良贷款、拖欠利息以及其他不履行合同义务等资信情况;(三)审查保证人的净资产、固定资产和长期投资等财务实力情况;(四)审查保证人的技术水平、产品市场占有率等经营情况;(五)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意愿;(六)审查保证人履约的经济动机及其与被担保企业的关系;(七)审查保证人领导者的品德、素质及其经营业绩等。第十三条本公司要与经审查认定的反担保保证人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反担保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四条对同一项目的分期贷款担保,本公司可与反担保保证人就单笔贷款担保分别签定《反担保保证合同》,也可在最高贷款额度内签定一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第十五条被担保企业申请贷款展期,必须向本公司出具反担保保证人同意展期的书面证明,贷款银行同意展期后,本公司与反担保保证人签定补充协议。第十六条被担保企业到期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债务,本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并向贷款银行支付代偿金后,可以要求被担保企业履行还款义务,也可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公司应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反担保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反担保保证人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第二节反担保抵押第十七条反担保抵押是指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对本公司担保行为的反担保,当被担保企业不履行债务时,本公司有权依据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十八条反担保抵押人必须是依法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第十九条反担保抵押物包括动产和不动产两类。第二十条下列不动产可以抵押:(一)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二)依法取得所有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第二十一条下列不动产不得抵押:(一)未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划拨土地;(二)权属有争议的房地产;(三)已出租的住宅房屋;(四)在国家建设规划中拟征用拆迁范围内的房地产;(五)用于教育、医疗、市政以及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住宅等公共福利事业的房地产;(六)列为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七)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房地产;(八)集体所有的土地。第二十二条以房地产设定反担保抵押时,应要求抵押人提供下列房地产权属凭证(原件):(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发票;(二)《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房屋须提交《房屋共有执照》和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三)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房地产抵押的,须提交该企业权力机构同意抵押的证明;(四)用已出租的非住宅房地产抵押时,须提交有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将抵押情况告之承租人的书面通知回执;(五)经本公司认可的资产评估机构所提供的房地产价值评估报告;(六)抵押房产的保险单等。第二十三条以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必须连同土地上定着物一起抵押。如改变地上定着物,须征得本公司同意。第二十四条抵押人用抵押的房地产出租时,必须征得本公司同意,且其租赁期不得超过担保期限。第二十五条签定反担保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对于符合房地产抵押登记条件的房地产抵押物,本公司应与抵押人一起在国家有关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到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属于国有资产的房屋设定抵押的,应到国有资产管理机关备案。第二十六条抵押人拥有合法所有权的、具有一定流通性、能在市场变现的动产可以设定抵押。下列动产可以抵押:(一)通用机器设备及生产工具;(二)交通运输工具;(三)办公用品;(四)库存商品及库存材料;(五)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第二十七条抵押人办理动产抵押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和凭证:(一)抵押动产所有权证书,如购置凭证、产权登记证书、受赠财产证明等;(二)抵押人对抵押动产具有使用权,应提交所有权人的所有权证书及同意抵押人抵押的书面证明;(三)确定抵押动产净值的凭证或评估报告;(四)抵押动产的保险单;(五)企业权力机构同意设定抵押的书面证明;(六)有关抵押物存放和占管状况资料等。第二十八条本公司要对抵押人提供的动产抵押物进行下列审查:(一)抵押物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二)抵押物的占有和控制;(三)抵押物的流动性;(四)抵押物的现值和变现价值;(五)抵押物的品质和有效使用期限;(六)抵押物是否重复抵押等。第二十九条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动产抵押物要办理登记手续,抵押登记期限不得短于债务保证期限。第三十条抵押权设定后,所有能够证明抵押物权属的证明文件以及保险单证等均应由本公司代为保管,本公司承担保管责任。第三十一条抵押期间,未经本公司同意,抵押人不得有转让、出租或其他处分抵押物的行为。本公司同意抵押人以本公认可的最低转让价转让抵押物的,抵押人所得价款应当优先用以偿还本公司所担保的债权;转让价款超过担保债权数额的部分除外。第三十二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抵押物发生毁损和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之本公司,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抵押物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抵押人存入本公司指定的帐户。抵押物灭失后,本公司可应所得赔偿金数额不足清偿部分,要求反担保抵押人提供新的担保。第三十三条抵押期间,抵押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公司应当及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本公司的抵押权:(一)抵押人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处分抵押物的;(二)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的价值减少、本公司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人不予理睬的;(三)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本公司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四)抵押人就其转让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没有向本公司提前清偿其所担保的债权的;(五)抵押人有故意阻碍本公司依法实现抵押权的其他行为的。第三十四条被担保企业到期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完全履行债务,本公司代为履行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公司应与抵押人协商处置抵押物,协商不成,可依法以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五条本公司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一)支付处分抵押物所需的费用;(二)清偿被担保企业所欠本公司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等;(三)支付《反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费用。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前款所列金额的,本公司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被担保企业追偿;清偿前款所列金额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第三十六条被担保企业按期履行债务,《反担保抵押合同》终止,本公司应及时将保管的抵押物权属证明有及有关单证交还抵押人。第三节反担保质押第三十七条反担保质押是指被担保企业或第三人将其动产或权利凭证移交本以司占有,为本公司为其债务担保提供反担保,被担保企业到期不履行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本公司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动产,或兑现权利凭证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第三十八条出质人必须是依法对质押财产享有所有权或经营管理权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第三十九条下列动产和权利不得质押:(一)所有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二)法律规定禁止流通的财产;(三)无法评估其价值、难以变现的权利;(四)权利的主管部门或所有权人不同意设定质押的权利。第四十条下列动产和权利可以质押:(一)动产1.易变现便于保管的通用设备;2.通用的交通运输工具;3.其他便于保管的财产。(二)权利(益)1.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上市流通股票;3.专利权、专用权、著作权、冠名权、专营权、独家代理权、承租权、管理权、收益权等。第四十一条出质人向本公司移交质物时,应提交下列文件:(一)质物的权属期间;(二)质物的价值依据或评估报告;(三)质物在变现时,需提交的相关证明;(四)有关质物的保险单;(五)以权利(益)出质的,须提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权利所有人同意出质的文件或可以出质的文件依据;(六)以银行承兑汇票出质的,须提交商品或劳务交易合同复印件;(七)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出质的,须提股权证和董事会同意出质的证明;(八)以共有动产或权利出质的,须提交共有人出质的证明。抵押人占用与管理的房地产发生毁损和灭失的,抵押人应当及时将情况告之本公司,并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第四十二条本公司应对质物进行下列审查:(一)质物权属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二)质物的资产评估是否符合实际;(三)有价单证出单银行签字盖章的确认证明;(四)质物的变现能力等。第四十三条以可挂失的有价单证出质的,应办理止付手续。第四十四条符合质押登记条件的质物应办理登记手续,《反担保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五条质押期间,质押财产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影响本公实现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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