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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10页控告书控告人:(一审被告、二审第二上诉人):雷建良,畲族,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1196604205550住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新田铺村72号被控告人:程顺增,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2017)浙08民终504号案合议庭审判长控告请求:1、依法追究被控告人枉法裁判的责任。引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控告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证明被控告人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控告人雷建良承诺:所述属实,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2016年2月26日吴富良诉雷宏良、雷建良恢复原状,案由:相邻关系纠纷;案号:(2016)浙0803民初410号,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3月23日当庭签收判决书。两被告依法提起上诉,2017年5月10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案号:(2017)浙08民终504号,2017年8月13日签收邮寄送达的判决书,判决书已在浙江法院公开网上公开,控告人将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第2页共10页一、故意违背事实《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事实:客观事实、当事人陈述的事实、法律事实;理由:事情的道理、原由、依据。理由是原因和事实促成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举的如下证据:(一)当事人的陈述(民事诉讼状、庭审陈述);(二)书证(照片三张、协议一份、四个证人的书面证明、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材料);(六)证人证言(两个证人到庭作证);一审、二审法官各自两次踏看现场,并无第八十条所述的“勘验笔录”。原告陈述的事实:村民出入通道不好行走、臭味熏天、水冲下来的垃圾全部散落在路面上,结果:原告家生活质量受到严重影响。原告认为的事实:上游村民的生活污水及天然水集中向原告家门口的村道上排放,严重影响原告家的生活。理由:2015年9月,被告家房屋改建后,被告强行挖掉原埋地下用于排污的水管,并砌筑围墙,改变水的自然流向。原审的认证(原审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五行起)摘要:证据2即协议书一份及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材料、证人吴若宝的证言,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即照片三份,本院对该三份照片的现场情况予以认可,但不能认定原告所反映的脏乱现象。本院对两证人所陈述的关于村道的排水流向及两被告在浇筑水泥通道的过程中挖掉原埋地下用于排污的水管的事实予以认定。第3页共10页原审法官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三行起),请注意,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事实用词变化:原告陈述2015年9月被告家房屋改建,客观事实是雷建良家房屋改建,雷宏良的房屋早已建在村坊另一边,不存在房屋改建,挖掉排污管、浇筑水泥通道等行为都与雷宏良无关,认定的事实却是两被告挖掉排污管,查明的事实却说两被告房屋改建,无端端地把雷宏良牵扯到排水纠纷中,事实上原告起诉雷宏良的理由是:被告雷宏良毁坏原告家洗衣台板。客观事实是:村道排污管完好无损地存在,查明的事实:将原村修建村道时埋在地下用于排污的水管挖掉,巧妙地暗示被告毁损集体财物。原告陈述:村民出入通道不好行走;原审法官否定了脏乱现象现象,而三张照片的现场情况是道路畅通无阻,没有任何流水造成道路不好行走的证据,也没有事实依据。然,原审法官在认定适用的法律和理由部分(原审判决书第四页第十五行起)仅仅凭借所谓的上游流水改变方向从原告门前排放,却断言:给原告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活造成影响(生活升级为正常生活)。二审合议庭罔顾民事上诉状中根据相关法规阐述的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关于排水所造成的具体危害的有证明力的证据等等。二审合议庭审判长于2017年6月15日、7月14日庭审当日下午,两次随机到达现场,均不存在道路不好行走、垃圾散落路面、臭气熏天等现象,况且周边即没有池塘、也没有溪流,下雨天本身就影响生活。二审合议庭罔顾诸多的客观事实,将错就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而且变本加厉:①明知雷宏良与吴富良的协议中有0.5米的公共排水沟,却信口开河“雷宏良未对排水提供便利”;②进一步断言:对吴富良的日常生活造成影响。挖掉水管,改变水流方向影响日常生活纯属捏造。第4页共10页在缺乏证据证明、缺乏具体的事实做依据的情况下,推翻上诉人所述“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是:两上诉人辩称未对吴富良日常生活造成妨害与事实不符。综上种种,被控告人故意违背事实。二、故意违背法律《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九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事实和理由一:(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立案时确定的法律关系性质是“相邻关系”,而判决结果的法律关系性质是:恢复原状,针对的是毁损(破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法律关系性质是:相邻关系,针对的是没有尽到义务的行为。因此,二审合议庭适用《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与判决结果“恢复原状”性质明显不符。事实和理由二:(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从判决结果“恢复原状”角度出发:《物权法》第三十六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以下简称《意见》执行日期:1990-12-5现行有效)第106条,都法定了承担“恢复原状”民事责任必不可少的必要条件(法律事实)“毁损(损坏)他人财物”。二审合议庭明知没有“毁损(损坏)他人财物”的事实,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物权法》的规定。第5页共10页二审合议庭认为“从相邻关系角度出发、从解决实际排水问题角度出发”判决恢复原状“并无明显不当”,事实上,《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并没有法定承担“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方式。然,二审合议庭依然判决上诉人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民法通则》的规定。事实和理由三:(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3.1《立法法》(2015年3月15日修正)第九十二条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物权法》开宗明义: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再审申请人针对判决结果,明确、具体地适用《物权法》提出上诉,完全符合法律适用原则,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二审合议庭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物权法》第七章相邻关系是《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细化,二审合议庭没有提供法定的理由,没有提供法律依据,武断地抛开《物权法》,明显违反《立法法》的法律适用原则。3.2二审合议庭有权适用《民法通则》,但应当针对判决结果,优先适用“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为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方式直接来自第一百一十七条。然,二审合议庭却抛开《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明显违反法律适用规则。3.3法律赋予法官自主裁判权,然,《法官法》第七条:(一)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二)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办案,不得徇私枉法;第6页共10页《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法定理由)→没有“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法律事实)→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法定责任)→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意见》涉及排水问题的条款:第105条的关键词:(理由)→“一方”、“擅自”、“堵截”、“自然流水”,(事实)→“影响”、“他方”、“正常生活”,(责任)→“排除妨碍”。《意见》涉及排水问题的条款:第106条的关键词:理由→未采取合理的措施排水、向他方土地排水事实→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责任→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此处恢复原状的内涵是:恢复(被毁损的他方财产)原状判决书第四页第十行到第五页第三行,二审合议庭“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也就是适用法律的理由)的关键词:(理由)→“雷建良”、“擅自”、“挖掉”、“改变流水”,(事实)→“影响”、“吴富良”、“日常生活”,(责任)→“恢复(污水管的)原状”。此处恢复原状的内涵是:恢复(己方财产)原状;由此可知:二审合议庭恣意改变法律条文:第一步改成“恢复原状”(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七行与第二十二行),第二步改变“恢复原状”的内涵,作出错误裁判。《民法通则》实施了30年余,《意见》(试行、修改稿)实施了29年余,《意见》摘要:供各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工作中执行。第7页共10页二审合议庭审判人员不可谓不知道、不清楚,更不可谓工作失误。二审合议庭既然认为“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那么,作出恢复原状的判决则是故意违背法律。二审合议庭既然认为“适用法律正确”,那么,作出恢复原状的判决则是故意违背法律事实。在“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前提下,维持原判则是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公然作出枉法裁判。从轻而言是滥用法律,从重而言是目无国法。3.4《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二审合议庭明知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没有承担“恢复原状”民事责任的方式,刻意适用“第八十三条”,却不能写明判决认定的适用法律的理由(因为没有),只能移花接木,生生弄出个“恢复原状”,(对比判决书第三页第十七行与第二十二行),还说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合议庭维持原判,却不能依法引用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因为没有),只能断章取义,胡拉乱扯(判决书第五页第四行起)。前半段针对上诉人雷建良,劈开判决结果,围绕两种案由(雷建良的“事实和理由三”)展开“论证”:用判决书案由中的法律关系代替判决结果中的法律关系,用“认定法律关系正确”代替“适用法律正确”,用来作为推翻雷建良主张的理由:“故对雷建良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11〕42号原审法院立案时可以有多种方式确定案由,原审法院并没有依据第8页共10页“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而是客观地依据“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在立案时就“变更”了案件案由,确定为“相邻关系纠纷”,为审判指明正确方向,然,二审合议庭一意孤行维持原判。后半段针对上诉人雷宏良,劈开法律和事实,围绕2.1米(雷宏良的“事实和理由一”)展开“论证”:判决结果“并无明显不当”。《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规定》第六十八条、《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等等诸多法律、法规都可以论证雷建良与吴富良协商“2.1米”的排水方案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居然用来作为推翻雷宏良“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说“上诉人雷宏良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把派出所民警现场处警内容制作成为判决条款,居然认为:并无明显不当。事实和理由四:(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等法律都赋予公民财产自主处分权。《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所称民事权利: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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