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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3月14日商务部第48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部长陈德铭二〇一一年六月八日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对外援助物资项目(以下简称援外物资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提供的无偿援助、无息或低息贷款和其他专项援助资金项下,由中国政府选定的企业向受援国提供生产、生活物资的项目。第三条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和核验的初核工作。第四条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的范围内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任务是指负责援外物资项目组货并运送至受援国指定地点及提供其他必要的服务。第二章资格等级和条件第五条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设置A级和B级两个资格等级。取得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项目。取得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只可以承担《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金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项目。根据工作需要,商务部可以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并以公告形式公布。第六条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四)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五)前2年连续盈利;(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1亿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8000万美元;(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条申请B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法人;(二)所有出资人均为中国投资者;(三)系符合《对外贸易法》规定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四)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五)前2年连续盈利;(六)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七)前2年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5000万美元,或前2年承担援外物资项目合同金额年均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且年均完成货物贸易进出口总额不低于3000万美元;(八)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制度;(九)依法纳税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三章资格认定第八条中央企业和其他在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机构登记的企业,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除前款规定外的企业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中央企业下属企业在取得中央企业同意后,可直接向商务部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第九条企业申请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格申请文件:(一)申请函和申请企业情况一览表;(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三)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自然人的,附其身份证明文件;出资人为非自然人的,附其注册登记证明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四)验资报告或国有产权登记证书等可以证明企业出资情况的有效文件;(五)加盖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六)海关总署或其直属海关统计信息部门出具的货物进出口业绩证明文件;(七)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前2个年度企业会计报表;(八)本企业关于前2年内未受过刑事处罚、未因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或严重违反有关对外援助管理规定受过行政处罚以及具有良好商业信誉声明;(九)税务机关开具的前2年完税证明;(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具的前2年缴费证明;(十一)企业财务管理规章制度文件。第十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工作,经初核合格后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申请文件一并报商务部审核。商务部应将经其审核拟准予许可的企业名单和基本情况公示5个工作日,并在收到企业提交的完备申请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许可与否的决定。准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名单,并颁发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商务部应在作出不许可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企业。通过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的,商务部应将许可决定抄送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第十一条企业只能申请一个等级的资格。申请A级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经审核,企业不符合A级但符合B级资格条件,商务部应书面告知企业。企业决定申请B级资格的,应在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商务部提交申请函。第四章资格管理第十二条取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以下简称援外物资企业)应妥善保管批准文件,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第十三条援外物资企业发生以下事项变更,应当在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完毕变更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不需在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在实际变更之日起1个月内向商务部申请变更备案:(一)企业名称变更;(二)企业住所变更;(三)法定代表人变更;(四)注册资本变更;(五)企业类型变更;(六)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变更;(七)主要经营管理人员变更。第十四条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六)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文件:(一)变更申请表;(二)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变更登记证明文件。援外物资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七)项规定事项变更,申请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供变更申请表和变更后的主要经营管理人员身份证明文件。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至(三)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以下文件:(一)变更后的营业执照;(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文件;(三)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文件。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四)和(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验资报告。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提供变更后的出资人身份证明文件。第十五条援外物资企业改制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改制或合并后的企业可承继原企业的货物进出口业绩。援外物资企业分立的,分立后的企业符合本办法规定相应条件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资格。第十六条商务部对援外物资企业实行动态管理,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进行一次资格核验。资格核验上一年度和当年取得资格的企业不参加本次资格核验。第十七条商务部应当在组织资格核验前至少1个月发布资格核验公告。参加资格核验的企业应当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期限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受理原则,向商务部或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送达申请资格核验函和本办法第九条第(二)至(十一)项规定的文件。第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援外物资企业在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日期前未能送达核验文件的,其资格丧失,并自资格核验公告规定的截止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第十九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核,并将初核意见连同企业资格核验文件一并报商务部核验。商务部应当在收到援外物资企业完备的核验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或收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初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验,并在核验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结果。第二十条A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A级资格;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但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降为B级援外物资企业。第二十一条B级援外物资企业经核验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准予保留B级资格;不符合的,资格丧失。第二十二条申请升级或降级的援外物资企业应当在送交核验文件时正式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符合相应申请级别资格条件的准予变更。第二十三条商务部负责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监督检查,发现援外物资企业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书面通知其原批准文件作废,同时抄送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撤销其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务部可以撤销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一)违反法定程序作出资格许可决定的;(二)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授予资格的。第二十六条企业因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被撤销资格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第二十七条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批准文件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商务部应当给予该企业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商务部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过程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援外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的企业,应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商务部申请换领批准文件。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中国投资者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的中央企业是指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第三十三条承担对外人道主义紧急救灾物资援助项目和军事援助物资项目的实施单位,不适用本办法。承担涉及国营贸易管理货物援外物资项目的实施企业,适用《对外援助物资项目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第三十四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不低于”包含本数。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1年7月15日起施行。《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认定办法(试行)》(商务部2004年第10号令)同时废止。
本文标题: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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