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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2017年5月,被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完全由人工智能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在北京发布。这部由人工智能“小冰”独立创作的诗集,对现存版权规则的挑战在法律界引发高度关注。我国《著作权法》认定的作品是由“人的智力活动”创作的,人工智能创作物不受传统著作权法保护。然而,这些人工智能创作出来的内容与人类作品又无本质区别,致使市场中原本对相关作品有需求的潜在消费者舍弃有版权保护需付费的人类作品,转而消费这些处在法律空白区域的人工智能创作“作品”,使版权市场流动性、经济价值以及市场吸引力急剧降低。由此可见,给人工智能创作物以相关的法律保护,规范版权市场迫在眉睫。一、人工智能发展历程(一)机器制作人类运用机器进行创作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80年代,人类已经熟练地运用计算机、录音机、摄像机等设备创作作品,这些作品受到版权保护。但是一直以来机器在著作权法中的定位都是传播和创作的工具,作品仍然是作者发挥聪明才智独立创作出来的,机器本身不能独立产生著作权法上的法律效果。这一时期版权法保护的是人类思想和情感的表达,尚不存在机器“创作”的概念,机器仅作为辅助的工具而存在。(二)算法程序机器突破工具的界限,向人工智能方向进步的先期实现方式,就是利用专业或者有固定模式的符号性语言对知识进行编码,表现为一种算法、运算程序和规则,初期主要表现为用英文、数字编写的解决实际特定问题的流程图和运算程序。程序这种方式奠定了人工智能发展的基础,遵循事先确定的算法和程序,经过分析演绎运算,得出相应的结果选项,这一结果具有唯一性。这一时期的人工智能仍然无法摆脱人的思想控制,算法与程序的固定化使其结果不存在独立性和创新性,只是一种机械式的输出。(三)独立创作目前,发达国家着手发展非符号化的人工智能系统,日本等国家正研究通过解剖研究灵长类动物的脑神经,模仿人类的神经网络,构建人工智能系统。随着传播技术的发展变革,人工智能开始进入作品创作环节,即:使用非符号化的知识表达,试图模仿人类大脑的工作原理,知识通过类似神经元的集合形成,一般被称为“神经网络”。这就使得人工智能创作的内容带着类似人类智力创作的痕迹。相对于初期的机器工具论以及发展中期的机器人而言,人工智能拥有了语言、图像识别处理功能,开始学习人的意识行为,模仿人的思维过程,并能够传达自身的信息内容。此时,对于人工智能产生的创作物的定性,以及如何进行规范和保护,就产生了理论和实践上的冲突。那么,这些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上应当如何定性?它们能否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而受到保护?二、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属性及权利归属(一)作品属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因此,著作权法要求“作品”具有可复制性与独创性,而理论上要求构成作品还需具备主体因素――人的思想情感表达。论证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需要就其构成要件一一分析。1.可复制性《中?A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复制权,是指以印刷、复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成一份或多份的权利。”能够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是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将可复制性变更为可固定性。③无论是可复制性亦或是可固定性,目的都是为了区分书面作品与口头作品,而不是为了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具有版权。但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以一定的方式进行复制及固定,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可复制性或者可固定性的要求。2.独创性独创性的判断是一个与时俱进、需要不断深入研究的理论话题,法律上的规范解释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当时的市场经济发展状况。例如:美国学者理查德?艾伦?波斯纳(RichardAllenPosner)指出,莎士比亚时期作品的独创性更多地表现在改编改良而非原创,“戏仿作品”就是当时出现的产物,即使是对原作的模仿,只要存在一定的创作性也可认定为作品。人工智能在不断发展的进程中,通过非符号化语言已经能够进行深度学习,模拟人类思维模式,开发接近人脑的功能,这已不仅仅是通过算法程序进行的唯一指令输出,而是能够在规则设定的前提下通过主动学习来进行创作。可以说,人工智能与人类创作的界限愈加模糊,亦愈加类似人类智力思维过程,超越了机械化延伸的概念。讨论独创性,颇有争议的是人工智能创作物无法脱离人而存在,无法满足版权理论要求的“人的思想情感的表达”的特征。传统的著作权法理念下,只有人才能够创作作品,人之外的主体创作出的内容即使在形式上符合作品的定义,也不能被著作权法承认为作品并加以保护,即直接从主体上予以否认。但是人的因素是权利归属层面需要讨论的话题,这与“作品是否具有足够的创造性从而享有版权”具有本质区别。简言之,如果同样的素材在不同的时间、环境条件下能产生不同内容,并且能够根据提供的素材产生新内容,则应认定其具有自主创作、生成内容的能力,具有独创性。(二)权利归属权利归属是知识产权制度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它是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着眼点,也体现了知识产权法对于利益分配的政策选择,明确了权利人的资格,使其拥有了禁止他人未经授权许可使用的权利。那么,人工智能权利归属应当如何设定?人工智能能否成为著作权法上的权利主体?如果不能,那么拟制设计编程者、使用者、投资者作为作者能否成立?我国反对人工智能权利主体地位的学者提出的最有力的抗辩理由是:“人工智能本身作为一种机器,即使享有了著作权法的主体地位,其本身该如何行使这些权利?著作权法保护此类型的主体及其权利又有何意义?从立法目的来看,版权制度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是通过赋予作者或者权利人对作品法定的专有权。”⑥而人工智能本身的创作是毫无目的可言的,更不需要专有权或者排他权激励其创作。如果无须激励也能产生创新,那么就没有必要保护权利。因此,著作权法无法保护人工智能本身。在现有的著作权法体系和理论下,要以人的行为作为判定的基础,才能确定著作权的归属,所以要确定人工智能与其设计者或者使用者的关联,才能认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的属性。设计者的地位举足轻重,但在我国著作权法框架下,如果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仅归属于其设计者,视为代表设计者意志的创作行为,那么在人工智能脱离设计者之手,由操作者根据自己需求和素材产生作品时,作品版权若仍旧归属于设计者,利益分配便失去公平。可以将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作者,包括编制程序的程序员、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甚至对于人工智能系统设备的投资者,也有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作出“必要安排的结果”,即属于上述主体共同合作的作品或者发明。此种权利归属方式能够较为全面公平地保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产生与创作做出努力的主体。三、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重要性(一)从鼓励创作角度论证保护的合理性《知识产权基本理论》一书中提到:“知识产权制度主要通过繁荣文化市场来实现它的经济价值。”换言之,授予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以版权是对其精神劳动的一种经济奖励。即使创作者的创作并不全都是为了得到相应的经济利益,经济利益反过来也能够对作者的创作起到激励和驱动的作用,这一点在电影或者音乐作品上体现得尤为显著。人工智能时代逐渐临近,只有将其创作物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才能不损害作者的创作积极性。(二)从利益平衡角度论证保护的必要性从本质上来说,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从作品供给层面对现有的版权市场产生了冲击。人工智能创作物产生之前,人类作品的数量相对稳定且有限,人工智能创作物迅速扩大市场,使得版权系统中原先维持的完善的利益分配体系失去平衡。著作权法对于作品无形式要求,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使得版权市场中出现大量不受传统版权理论保护且与人类创作的一般作品没有实质区别的“作品”,这部分“作品”只能被置于公共领域中。而除了一些具有高度观赏性或者依靠作者个人声誉的作品存在版权价值以外,人类创作的作品的版权价值将会减少,甚至由于没有市场需求而消失,版权许可和转让的交易也基本上不会再发生。因此,人工智能的创作物在著作权法上有保护的价值与必要性。(三)从法律成本角度论证保护的必然性立法不仅需要考量政治政策以及社会需要,还应具备经济属性,立法带来的经济效益(包括直接效益与间接效益)以及社会整体的经济发展,均应纳入考虑范围,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立法修正,需要同时分析社会成本以及社会收益。如上文所述,要从人工智能所涉及主体的利益平衡,对版权市场的冲击以及立法修正带来的法律和社会影响及经济收益三个角度,论证人工智能创作物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合理性与必要性。人工智能技术的进步,带来了版权市场的无限扩大,若想维持稳定合理的版权市场,使人类作者的作品不至于退出市场,版权产业不至于萎缩,对人工智能创作物进行立法补充是当务之急。四、我国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体系的构建(一)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地位人工智能技术给版权体系加入了新的作品形式,同时也带来了冲击。在2002年的一起案件中,原告主张其对计算机生成的电话号码簿享有著作权,认为被告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号码簿构成侵权,但是法院的判决书却认定原告败诉,不享有著作权。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侵权的一个原因就是,人类对该创作物存在必要的思想智力投入贡献时才能享有版权,若只是人类通过计算机编程收集数据是不可能享有版权的。只有证明其对计算机产生的作品的物质形式存在一定程度的控制时,作品才可能获得版权。因此,既要承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作品地位,同时又要附加特殊的限制,提高著作权法中对“最低限度”创造性的判定标准。如果对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与人类作品的独创性采取一致标准,毫无疑问,人类作品会面临较大的压力。(二)人工智能创作物保护的具体制度架构1.权利归属笔者认为,应将版权归属于包括编制程序的程序员、人工智能的使用者,甚至人工智能系统设备的投资者,也有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作出“必要安排的结果”,即属于上述主体共同合作的作品或者发明。2.权利内容及期限英国1988年的《版权、设计专利法》对于计算机创作物(Computer-GeneratedWorks)专门做出规定:“计算机生成的作品,其作出程序者视为该计算机作品的作者(第九条第三款);计算机生成作品的著作权,自作品完成当年起的50年后为止(第十二条第三款);计算机生成的作品,不适用本法关于著作人格权的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版权法对于权利内容的设定包括人身权与财产权,而创作物作品的权利属于多主体共有,且人工智能作品与人类作品存在属性利益基础上的差异,在之后的版权法修正中势必要使用不同的法律规定。1922年美国的一个案件中,法官认为版权作品无须包含人格权,不需要反映作者的个性与人格。可以借鉴国外法律判例的规定,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限制在财产权范围内,不赋予其任何的人身权利。在版权保护期限上,根据人工智能发展的程度及其产生作品的迅速性,笔者认为可以将其保护期限设置为自作品发表之日起20年为止。五、结论我们在享受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方便与快捷的同时,不能对其带来的挑战避而不谈。法律的相对空白需要立法者和政策制定者的共同作用,人工智能创作物相关的制度构建体现出公共政策选择的重要性,智能时代带来了法律、技术、伦理的改变,法律制度和理论应随之改变,积极地回应技术的挑战,为人类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注释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科技与法律》,2016年第3期。蔡自?d等:《人工智能及其应用》,清华大学出版社2016版,第81~89页。《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次修改草案)第一稿及第二稿第一条。蒋枝宏:《传媒颠覆者:机器新闻写作》,《新闻研究导刊》,2016年第3期。乔丽春:《“独立创作”作为“独创性”内涵的证伪》,《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熊琦:《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著作权认定》,《知识产权》,2017年第3期。何敏:《知识产权基本理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1版,第80~83页。王果:《论计算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第1期。2017年5月,被称为人类历史上第一部完全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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