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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水利工程的建设活动,维护水利建设市场秩序,确保水利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提高投资效益,进一步做好全市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利工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全市水利建设管理工作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全市重点水利工程建设应严格履行建设程序。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第五条全市水利工程建设要认真贯彻“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方针,实行质量终身责任制。第六条全市水利工程建设应按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实施。第二章建设程序管理第七条水利工程建设基本程序一般分为: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准备(含招标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第八条水利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审批工作,要按照批准权限报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第九条编制项目建议书应当执行国家、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工程定额和编制规程。第十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项目的投资人应当组建水利工程项目法人;不具备组建条件的,可以委托具备条件的项目法人承担水利工程建设。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第十二条水利工程开工前,项目法人应当办理工程建设的报建备案手续。第十三条承揽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等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质。承揽水利工程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第十四条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后,验收主持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不得交付管理单位。第十五条项目法人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批复工程实施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项目法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并于水利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档案。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第十七条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竣工运行两年后,项目法人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项目后评价,编制项目后评价报告。项目后评价报告编制完成后应当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八条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限由项目法人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最短不得少于一年。第十九条设计变更、概预算调整报批程序同初步设计及概预算报批程序。第三章项目法人的组建与管理第二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计划下达后,应当依法组建项目法人。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得兼任行政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第二十一条项目法人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后,施工准备工程开工前组建完成,负责管理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组建项目法人方案应按项目的管理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和备案。第二十二条上报项目法人组建方案的备案材料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项目主管部门名称;(二)项目法人组建的批准文件;(三)项目法人名称、办公地址:(四)法定代表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五)技术负责人姓名、年龄、文化程度、专业技术职称、参加工程建设经历;(六)机构设置、职能及管理人员情况:(七)主要规章制度。第二十三条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与所承担工程的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第二十四条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法定代表人原则上应为专职人员,法定代表人兼职的,必须配备专职副职,专职负责日常管理工作。法定代表人、专职副职应熟悉有关水利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法规,有丰富的建设管理经验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二)技术负责人应具有工程类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有丰富的技术管理经验和扎实的专业理论知识,负责过类似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三)人员结构合理,应包括满足工程建设需要的管理、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人员;(四)严格控制项目法人管理人员的兼职人员数量,全市重点水利建设工程项目法人的兼职人员的比例应不超过总人数的30%;(五)有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的组织机构,并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第二十五条项目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人员要保持相对稳定,有计划地开展业务培训,使管理人员熟悉并掌握工程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各种规范、标准,以适应工程建设需要。第二十六条项目法人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处理建设各方之间的关系,通过加强管理,达到保证质量、保证工期、节约投资、提高效益的目的。第二十七条项目法人对项目建设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工程质量、进度、资金管理和生产安全负总责。第二十八条对项目法人的监管,应按照“谁组建、谁负责”的原则进行。第四章招标投标管理第二十九条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进行招标投标。第三十条全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十一条全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必须消除行政干预,打破地方保护,不得制定限制性条件阻碍或者排斥其它地区投标人进入本地区市场,通过竞争引进有实力、守信誉的企业。第三十二条招标人应合理划分标段,标段的划分应有利于工程建设管理。第三十三条招标人应严格审查勘测、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不得让无资质或资质等级不符的单位参与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建设。第三十四条全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按照水利部和水利厅、南京市政府令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五条南京市水利工程招投标管理办公室依照法定权限对全市水利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受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对招标投标过程不规范、中标单位不符合要求、转包和违法分包等问题,依法进行处理。第三十六条50万以下工程项目、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建设单位直接选定参建单位。第五章开工报告管理第三十七条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批准后,主体工程开工前应按规定申请开工。第三十八条开工报告由项目法人提出并按程序逐级上报,经项目审批单位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开工。第三十九条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开工应具备的条件:(一)项目法人已经设立,并经批准,项目组织管理机构和规章制度健全;(二)监理、施工单位已按规定确定;(三)初步设计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四)工程已列入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五)现场施工准备等外部环境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六)主体工程招标已完成,工程承包合同已签定。第六章质量和安全管理第四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建立健全“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政府部门监督”的质量保证体系,严格落实质量责任制。项目法人对工程质量负全面责任。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单位按照合同及有关规定对各自承担的工作负质量责任。各级水利质量监督机构履行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质量的监督职能。第四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严格执行设计审批程序。任何单位不得擅自简化审批程序和越权审批,不得以行政命令指定设计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不得修改已经审定的工程任务、规模、标准和方案。第四十二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由有法定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设计单位的资质与所承担设计项目的等级应当对应。第四十三条重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严禁转包,其主体结构不得分包,经批准分包的工程,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再次分包。第四十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提供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应随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解决有关设计问题;对大中型工程应按合同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立设计代表机构或派驻设计代表。第四十五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依据国家和水利行业的有关法规、技术规程、技术标准以及设计文件和施工合同的要求进行施工。施工中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质量检验工作,切实做好工程质量的全过程控制。第四十六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单位必须对投资、质量、工期实行全过程监理;重点抓好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协调有关各方的关系,使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受到全面、适时的控制。第四十七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质量由采购单位承担相应责任。凡进入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均应按有关规定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使用。主要建筑材料和工程设备的采购,应采用招标投标形式,以保证质量,控制造价。第四十八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质量事故,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部门报告,并保护好现场,接受工程质量事故调查,认真进行事故处理。第四十九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国家和水利行业的工程标准及设计文件要求,项目法人应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完整的技术文件、竣工决算、试验成果及有关资料,申办竣工验收。第五十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法人、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物资采购单位必须接受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质量监督。第五十一条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和特点,制定监督计划,确定质量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重点和监督方式,对参与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及工程实体质量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全市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或质量监督项目组,小型农田水利建设工程可采取巡回监督方式。第五十三条质量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力量,提高素质,合理配备人员,加强对重要隐蔽工程、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第五十四条质量监督机构发现严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行为,影响重要结构部位安全等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罚的建议。第五十五条项目法人、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应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建立和健全安全管理体系,对工程施工安全承担相应责任。第五十六条安全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全市水利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检查监督。第五十七条安全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规模、性质和特点,制定监督计划,确定安全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重点和监督方式,对参与全市水利建设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的安全行为实行强制性监督管理。第五十八条全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第五十九条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技术力量,提高素质,合理配备人员,加强对重要隐蔽和关键部位的监督检查。第六十条安全监督机构依法对严重违反有关技术标准的行为,影响重要结构部位质量和施工安全等问题,责令改正,进行处罚。第七章工程验收第六十一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法人验收是指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由项目法人组织进行的验收。法人验收是政府验收的基础。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成立验收委员会(验收工作组)进行验收。第六十二条验收工作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市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执行。应当遵守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并符合下列要求:(一)分部工程验收应当有监理单位出具的质量评定意见;(二)阶段验收和单位工程验收应当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意见和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结果;(三)竣工验收应有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工程质量评定报告。第六十三条验收工作的依据是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主管部门有关文件,批准的设计文件及相应设计变更、修改文件,施工合同、监理签发的施工图纸和说明,设备技术说明书等。第六十四条当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管理单位或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第六十五条全市水利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必要的检测,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的选
本文标题: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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